“完整协议”条款能否作为多合同仲裁的依据?
作者:胡科 时间:2025-02-26

(英文版2018年发表于Kluwer Arbitration Blog,本文为首次发表的中文版,但有修改。)

 

引 言

在许多商业交易中,各方之间会存在多份相关联的协议;这些协议通常还会包含“完整协议”条款,以确保各方仅受该等协议条款的约束。然而,在涉及商业纠纷时,“完整协议”条款可能会产生一些当事人料想之外的解释和争议。

 

“完整协议”条款的通常表述是:“本协议包含各方之间的完整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就本协议标的事项的所有先前的谈判、备忘、陈述、承诺和协议”。但在涉及多份相关联的协议的复杂交易中,其变体可能规定包含该条款的协议和另一份或多份协议/交易文件构成各方之间的完整协议。当前者有仲裁条款而后者没有时,前者的一方可能援引完整协议条款提起同时涉及两份/多份协议的仲裁;更棘手的情况是,后者可能有自己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了不同的仲裁机制。

 

在这种情况下,包含“完整协议”条款的商业协议的当事人,能否将其他协议/交易文件下的纠纷纳入同一个仲裁程序呢? 

 

One West vs. Greata Ranch

笔者最近有多个仲裁案件涉及这一问题。但到目前为止,为公众所知的案件并不多,其中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院审理的One West Holdings Ltd. vs. Greata Ranch Holdings Corp., 2014 BCCA 67,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样本。

 

该案涉及三项协议,一项包含仲裁条款的有限合伙协议(LPA),以及一项项目管理协议(PMA)和一项购买协议(PA),均不包含仲裁条款。One West是PMA的一方,但不是LPA的一方;Greata Ranch是LPA的一方,但不是PMA的一方。

 

PMA中的“完整协议”条款内容如下:

 

“本协议、[LPA]和[PA]以及本协议明确规定的任何文件构成双方和/或双方关联方之间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双方之间就本协议标的物达成的所有先前的沟通、陈述和协议,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

 

原文:“This Agreement, [the LPA] and [the PA] and any documents expressly contemplated by this Agreement, constitute the enti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nd/or affiliates of the parties and supersede all previous communications, representations and agreements, whether oral or written,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subject matter hereof.”

 

LPA中的仲裁条款内容如下:

 

“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或与本协议相关或由此衍生的任何法律关系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规则提交仲裁并最终解决。仲裁地点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

 

原文:“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in respect of any legal relationship associated therewith or derived therefrom,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British Columbi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e pursuant to its Rules.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Vancouver, British Columbia, Canada.”

 

争议发生后,Greata Ranch依据LPA中的仲裁条款,对LPA的其他当事方和One West提起仲裁。One West声称,它不应参与仲裁,因为它没有签署LPA,也不是Greata Ranch的任何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仲裁员裁定Greata Ranch胜诉,理由是:

 

“各方的意图很明确,LPA和PMA应成为一项综合协议的一部分,对[仲裁条款]的唯一合理解释是,与该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应提交仲裁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

 

One West寻求司法审查。最高法院同意One West的诉求,裁定PMA中的完整协议条款并未并入LPA和PA的合同条款,并撤销了裁决。

 

但是,上诉法院在上诉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

 

“[完整协议条款]有两个作用:它定义了各方之间的协议,并限制了调查范围。最高法院的做法似乎只是因为该条款的第一部分被称为‘完整协议’条款而将其取消。”

 

对One West的评析

正如有的评论者已经指出的,One West案的判决赋予了完整协议条款“超出预期的深远影响”。

 

完整协议条款“限制调查范围”的功能没有争议。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完整协议条款”(也称为“整合条款”“完整合同条款”“合并条款”和“完整协议条款”)定义为“一项合同条款,规定合同代表双方的完整和最终协议,并取代与合同主题有关的所有非正式谅解和口头协议。”它指向了“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该规则被描述为“一项普通法原则,即双方意图作为其协议的最终体现的书面文件,不能被可能增加、改变或与书面文件相矛盾的先前或同期协议的证据所修改。”上诉法院还同意,整个协议条款“列出了法院可以参考的文件”并且“试图将合同相关性的范围限制在指定的文件的四个角落”。

 

关键在于,这些文件是否以及如何“定义各方的协议”。在笔者看来,仲裁员和上诉法院的推理在三个方面值得商榷。

 

首先,各方是否真的意图订立“一份全面协议”,是很值得怀疑的。仲裁员的分析是:“各方的意图是明确的,LPA和PMA应成为一份全面协议的一部分,对第13.13条的唯一合理解释是,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提交仲裁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笔者加粗)。然后,在此案的合同条款中,没有文字旨在创建一份全面协议(one comprehensive agreement,此处的“协议”一词用作可数名词)——原文中,各方同意这三份文书应构成完整协议(the entire agreement,这里的“协议”应理解为不可数名词),仅此而已;“一份”协议和“该”协议其实都是仲裁员的脑补。如果各方明确打算制定“一份全面协议”,各方会使用这样的语言,例如“一份全面协议”或“一份单一协议”(使用量词one或者冠词a)。但合同中他们没有这样做。

 

其次,进一步分析,法院的这种见解也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冲突。这些法律文件构成“各方之间的完整协议”,并不一定得出所有各方都受其中每一文书约束的结论。一个更加合理的解释是,每一方都受其签署的文书约束,但仅此而已——一个理性的商人(及其法律顾问)在复杂交易中谈判、签订此类协议时,不会预期会受缚于自己没有签署的协议。在“各方”与“各方的关联方”之间使用“和/或”而不是“和”,只是表明并非所有关联方都受每一项文书约束,否则“或”就是多余的。而且,如果文书的措辞没有定义一方的权利或义务,那么将该方拖入该文书下的合同关系往往也是一种突袭,为投机取巧的索赔提供了不良的激励。

 

第三,法院可能低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一项包含多份合同的交易中,许多条款无法相互合并,而且有些条款相互冲突。各方签署多份合同而非“一份全面协议”的常见理由是,交易需要分别的协议安排,来定义不同方面、不同条件和不同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行“合并”这些协议,其实很难调和这些协议下不同的商业和法律安排。商业现实是,完整协议条款是在“口头证据规则”下创设的一个法律术语,应按照一般理性商人和他们的律师起草和谈判合同中的惯常意图进行解释。

 

尽管如此,将一份合同的条款纳入另一份合同作为“组成部分”的纳入条款(incorporation clause),应与完整协议条款区别开来。在Karah Bodas Co LLC v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2004), 364 F 3d(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一案中,法庭根据纳入条款将两份合同下的争议合并在一起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不能套用到完整协议条款上。

 

结 论

“如果(合同)所用词语存在歧义,法院应以符合商业现实的方式进行解释,避免商业上的荒谬。”在A协议的完整协议条款中提到另一份B协议,通常不是为了将B协议或其条款纳入A协议之中;A协议的内容还是由A协议的文本定义;通过完整协议条款来进行多合同仲裁,将违背双方的真实意图,并随之带来混乱。笔者认为,为了多合同仲裁或合并仲裁的目的而对通常的“完整协议”条款进行延伸解释,提供的只是一种虚假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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