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本团队代理的一起重大涉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我们的客户(债权人)及主债务人均为境外公司,而担保人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内。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有权解决与合同相关的争议,但该约定不限制债权人在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主债务人为壳公司,而担保人可能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对担保人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保障后续生效判决能够在中国执行,客户决定在担保人住所地的中国法院同时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担保人对受理案件的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不过法院采纳了我们的管辖权答辩意见,裁定驳回担保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且终审支持了我们超过一亿欧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于我们代理上述案件的经验、法院作出的裁定及我们进行的相关法律研究,我们将在本文中分别针对非涉外案件及涉外案件两种情况,分析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且主合同未明确约定特定的管辖法院时,应如何理解“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则,以及担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非涉外案件中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关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情况下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当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与担保人时,若主合同的管辖权条款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管辖法院,则在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如果主合同缺乏管辖权条款,或其管辖权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例如在我们代理的前述案件中,各方约定某一方有权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如何“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方式:
(1)狭义解释,即将“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适用于合同纠纷的两个管辖连接点(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换言之,仅根据主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即主合同履行地及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2)仅将“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适用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连接点,将其解释为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在确定被告人住所地法院时,则不拘泥于主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而采广义解释,即解释为包括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内的案件全部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涉外案件,我们检索到的相关判例多采取上述第(1)种解释方式。例如,在(2024)吉02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刘某1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2020)津01民辖终62号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原债权人为金石公司,主债务人为新仕阳海公司,担保人为金朝阳;新仕阳海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其与金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案应当由主债务人新仕阳海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新仕阳海公司主张本案由金朝阳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
但是,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中的认定存在值得商榷的空间。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仅适用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连接点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合同履行地直接与合同纠纷这一诉讼类型的性质紧密相关,而被告住所地则主要体现了一般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3]因此,如果“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仅适用于“合同履行地”这一连接点,而将“被告住所地”着眼于全案,更符合两个连结点各自的性质和特征;
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来讲,在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主要原因在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选择与主合同法律关系更密切的管辖法院,如主合同履行地法院,可能因靠近证据与事实、法官更理解本地的商业惯例及行业规则等原因,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查明。然而,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避免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合同纠纷由主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均能实现这一目的;
再次,从合理保护原告利益角度来讲,采广义解释,适当扩大管辖法院的范围,更有利于原告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管辖地点,亦有利于其诉讼目的的实现。
三、涉外案件中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与非涉外案件不同的是,基于涉外案件扩大管辖的考虑,2005年作出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换言之,若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均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协议,即使中国法院仅对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享有管辖权,在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
不过,2021年作出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四条对上述中国法院管辖权的扩张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存在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协议,但分别约定了由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
我们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涉外案件中适用“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作出过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其作出的裁定曾基于前述《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的规定,认可在涉外商事案件中,如人民法院对担保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可一并管辖主合同纠纷。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1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买卖协议》在香港签署且转让标的为境外公司即阿尔法财富工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当事人阿尔法杜奥公司和李丹丹又分别系外国公司和香港特区居民,在内地没有住所地或设立代表机构,亦无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单就股权转让纠纷而言,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内地法院应无管辖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虽然该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类似问题上的一贯尺度和标准,在现行法律未对类似问题作出明确的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应按此一贯尺度和标准进行裁判。如上所述,广西高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而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由香港特区法院排他性管辖或提交仲裁,在本案原告诚通煤业公司以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将股权转让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合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广西高院对股权转让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可以一并管辖。”
在我们代理的前述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亦采与最高人民法院一样的立场,在管辖权裁定中认为:“《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针对保证合同纠纷,担保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即本院对《保证合同》项下纠纷具有管辖权。在本院对《保证合同》项下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院有权对主合同项下纠纷和《保证合同》项下纠纷一并管辖。”
四、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非涉外和涉外案件中认定担保人住所地法院是否拥有全案管辖权,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作法——在非涉外案件中,将“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适用于合同纠纷的两个管辖连接点(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认为仅主合同履行地及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在涉外案件中,基于《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的规定,即使法院仅对担保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亦可一并管辖主合同纠纷。因为上文所述的理由,我们期待法院对于非涉外案件中采取的作法进行必要的改革与创新。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则应当充分注意两种类型案件的区别,谨慎选择管辖法院,降低因管辖权问题造成的不确定性。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