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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和北京市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战略的重要进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北京代表处已经于2024年12月16日正式揭牌,成为首家在北京市设立代表处的境外仲裁机构。位于北京CBD核心区的HKIAC北京代表处办公区装修施工即将于2025年初完成,届时HKIAC将在北京市为国内外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员提供国际领先、焕然一新的国际仲裁开庭场地和设施。加之以前设立的上海代表处,HKIAC将具备在中国内地直接提供国际仲裁服务的完备软硬件基础。
HKIAC是在全世界范围享有卓越声誉的商事争议解决平台,以其高度的国际化、专业化和独立性著称。根据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和伟凯律师事务所联合发布的《国际仲裁调查》,HKIAC常年被列为世界范围内最受欢迎的三家仲裁机构之一。因此,港仲在北京和上海设立代表处为仲裁用户在中国内地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提供了一个有吸引力的新选择,受到法律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如果约定HKIAC仲裁,仲裁地在香港或者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仅以中国内地(例如北京或上海)为开庭地点,法律和实践中均无障碍。但是,约定HKIAC仲裁、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也必将成为很多当事人优先考虑的方案。鉴于仲裁地对于确定仲裁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域的重要意义,以及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法律的差异、HKIAC仲裁规则的规定等因素,笔者认为在约定HKIAC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进行仲裁时,应当特别关注一些事项,以保障将来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和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首先,争议应当具有涉外因素。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中国内地当事人仅可以将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司法及仲裁实践中,争议是否具备涉外因素一般依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即:“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在进一步的国家或者地方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有关问题之前,为了避免将来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影响,建议约定HKIAC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仲裁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
第二,原则上应当选择HKIAC的机构仲裁服务。
HKIAC同时可以提供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服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3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所以,在中国仲裁法下,除了特定区域内主体之间的纠纷外,不允许提交临时仲裁。因此,约定HKIAC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进行仲裁时,建议选择约定HKIAC的《机构仲裁规则》。
第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或者在适用中国仲裁法时,确保仲裁协议符合中国仲裁法的规定。
香港《仲裁条例》基本采用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实体和形式要求比较宽松,关键在于考察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中国内地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协议的要件有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司法解释规定“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等。因此,如果当事人希望以香港法律约束仲裁协议的效力,建议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和法院根据仲裁地确认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的可能性较高,所以此时应当确保仲裁协议符合中国仲裁法和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相对严格的要求。
第四,关于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香港《仲裁条例》第34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HKIAC的《机构仲裁规则》第19.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在本规则下的管辖权,包括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的任何异议。”与之相对照,中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有权决定仲裁管辖权的主体,中国内地法律与中国香港法律、HKIAC《机构仲裁规则》存在不同规定。当约定HKIAC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进行仲裁时,应当注意到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将受到中国仲裁法的限制。不过,贸仲、北仲、深国仲等中国内地仲裁机构长期以来已经在其仲裁规则或仲裁实践中采取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作法,与“自裁管辖权”的作法相融合并得到中国法院的认可,笔者认为两地法律的差异不会造成混乱和障碍。
第五,仲裁庭收费制度的选择。
HKIAC《机构仲裁规则》第10.1款规定:“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a)按附录2的小时费率;或(b)按附录3以争议金额为基础的收费表。当事人应商定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方式,并于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HKIAC。若当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按附录2确定。”所以,根据HKIAC《机构仲裁规则》,默认的仲裁员收费方式是计时收费,但是港仲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根据争议金额收费的方式。对于希望仲裁庭根据争议金额收费的当事人,可以参照HKIAC示范仲裁条款的表述,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庭收费制度提前作出特别约定。
第六,关于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国籍的约定。
HKIAC《机构仲裁规则》第11.2款规定:“……作为一般原则,若在依本规则仲裁中的当事人国籍不同,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不得持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的国籍……”。所以,在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时,HKIAC通常指定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第三国仲裁员担任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以保证仲裁庭的中立性。但是,如果当事人基于法律适用、仲裁语言和费用等因素,同意采取不同的作法,可以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特别约定,HKIAC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七,关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的约定。
不同于中国内地仲裁机构,HKIAC与多数境外仲裁机构一样,不设立强制的仲裁员名册。尽管港仲根据仲裁经验的丰富程度提供了仲裁员名册(Panel of Arbitrators)和仲裁员名单(List of Arbitrators),以及其他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名册,但是该名册或名单仅供当事人参考。港仲系由来自世界各个法域的仲裁专业人士组成的委任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和指定每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希望就仲裁员的资格和条件作出特别约定,建议在仲裁协议中进行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建议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时关注中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员资质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因仲裁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八,关于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
香港《仲裁条例》第17条和HKIAC《机构仲裁规则》第23条均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冻结资产、临时禁令等临时措施。与之对照,中国内地法律未授予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通常仅能向仲裁机构提出保全申请,并由仲裁机构将保全申请转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决定。但这不意味着HKIAC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临时措施缺乏意义;恰恰相反,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后,当事人可以向认可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国家和地区申请执行,或者向内地审理保全申请的法院提交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决定,争取内地法院按照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裁定保全并执行。关于后一种情况,笔者注意到基于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已有开创性先例[1]。
以上内容仅是笔者个人的看法,不代表笔者任职的任何机构的立场。基于中国内地立法机关、法院和政府对国际仲裁的大力支持,以及内地与香港法律界、仲裁界越来越密切的交流与合作,笔者相信HKIAC在中国内地的仲裁实践必将广泛惠及境内外仲裁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员,并极大地推动中国仲裁法律体系建设、甚至更广泛的法治建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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