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将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作为我国“十四五”的重点工作之一,各部委和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绿色低碳的配套政策和规划。另一方面,在环境、社会和治理(ESG)和企业社会责任(CSR)的投资理念推动下,企业的碳排放情况也日渐成为关注焦点。
面对政策推动、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广泛关注,一些企业急功近利,实际上却没有进行减排行动,或者减排行动的力度也远远达不到“零碳”的效果,却借着“碳中和”、“零碳”的名头大搞绿色营销。这种行为被称为“洗绿”或“漂绿”(greenwash)。本文将从中国法的视角,剖析下“洗绿”行为引起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洗绿”及其表现形式
“洗绿”的概念最早提出于1986年,用于描述酒店行业通过鼓励游客出于环保目的循环使用毛巾的方式、实则减少运营成本的现象。随后,这一概念被广泛用于描述企业在环保领域所作出的虚假绿色营销。《剑桥词典》将收录的“greenwash”一词定位为“企业夸大自身环保行为,并误导消费者信以为真”,即企业以虚假不实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和广告、营销方式,向消费者、公众展示环境友好型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1]。
近年来,从节能环保产业、清洁能源产业等环保领域,到金融投资领域(ESG基金、碳中和基金),洗绿现象广泛存在。2004年,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首次提出“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的概念;2006年,联合国成立责任投资原则组织,推动ESG投资理念逐步形成。随着ESG原则被纳入到投前、投中、投后分析考量因素,“洗绿”渗透到金融领域,催生出一系列误导性行为,如: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的资金实则被用于发展非绿色项目,实际的投资组合管理行为与ESG策略不符,基金管理人风格偏移,夸大ESG投资的环境效益。
与碳减排、碳中和相关的“洗绿行为”可能五花八门。有的企业使用根本没有得到有效核证或欠缺证据支持的碳信用,宣称企业或其产品、服务实现了碳减排,宣称企业实现了碳减排乃至碳中和的效果;有的夸大企业绿色投资或减排行为实现的碳信用的数量,将不能充分抵消碳足迹的项目宣称为“零碳”或完全抵消的项目;也有一些大企业对程度不等的碳减排工作进行“碳中和”、“零碳”的一般性宣传,使消费者、公众对企业的碳中和投资产生误解;还有一些企业对外标榜或承诺“绿色”、“低碳”,但对于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总量等ESG数据、脱碳的可行方法及时间表等ESG策略,企业却闪烁其辞、乃至讳莫如深。
需要强调的是,某些碳减排、碳中和项目宣传的减排量,虽然是真实的,但实际上是与碳减排、碳中和无关的环保投资产生的,这些项目也可能构成“洗绿”。
举例而言,某金属冶炼企业的高炉改造项目,因为能够显著地提高能效、减少能耗,具有很好的投入产出比和经济效应,是企业原本经营计划内的。这种改造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在没有碳减排、碳中和相关政策和激励的“基准线”(baseline)场景下也会发生,因而这些项目带来的减排量相对于基准线场景来说不是“额外的”,不具备“额外性”(additionality)[2]。这种减排量虽然也是企业广义的环保投资、绿色投资产生的,但不应用于 “抵消”碳足迹的项目,用于“碳中和”“零碳”宣传也容易产生误导。
此外,在形形色色的“洗绿”行为中,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可能导致真心实意、真金白银投资碳减排、碳中和的企业在不知不觉中卷入“洗绿”丑闻。
最近,一些跨国公司就被曝光,其购买的几百万吨碳信用,号称来自中国某中部省份采用新型灌溉技术进行水稻种植作业的农业碳减排项目[3]或西部省份的油田石油开采项目[4],实际上相关的农民或开采企业从未参与该项目,也根本没有进行相关的技术投入,而根据这些项目主张的虚假减排量高达数百万吨,对应的诈骗金额高达几千万欧元。这些虚假减排量流入欧盟等发达经济体的碳信用市场,还极大地损害了中国碳减排、碳中和工作的声誉。
还有一些碳减排项目的问题则在于其技术方案的可靠性。部分碳减排项目的方法论存在缺陷(也引起了很多争议),不能覆盖项目声明周期,或者核查边界不完备,导致存在严重的泄露(leakage),不能有效核算项目减排量;有些项目中核证机构对碳减排项目的核证、审查流于形式,甚至直接参与造假,导致项目减排量存在虚假。
可见,企业进行绿色宣传,不仅要坚决抵制恶意的虚假宣传,小心避免粗心大意的错误宣传,还要审慎对待企业碳减排、碳中和工作的成效,审慎对待企业购买的碳信用的质量。“漂绿”行为不仅对消费者来说防不胜防,对进行绿色投资的企业来说,也是充满陷阱。
二、“洗绿”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洗绿”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根据具体情形和所涉领域,各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对“洗绿”现象的规制呈现加强之势。
(一)欧盟《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的修改倡议
经2019年修订后的欧盟《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企业对消费者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指令(第2005/29/EC号)》(以下简称“《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5],详细界定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商业行为,并通过附件具体列举了31种不公平商业行为。根据该指令,不公平商业行为违反了职业注意义务的要求,且对某种产品所针对的普通消费者或者某种商业行为所针对的特殊消费群体的经济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扭曲;可分为误导性商业行为(误导性行动或遗漏)及过激性商业行为。
面对近年来电器、美妆、时尚产业常见的笼统、模糊或虚假的环境声明,欧盟于2024年3月6日发布《绿色转型指令》(Directive (EU) 2024/825)[6],修订和补充欧盟现行《不公平商业实践指令》(Directive 2005/29/EC)以及《消费者权利指令》(Directive 2011/83/EU),将“漂绿”行为明确纳入欧盟反不正当竞争以及消费者保护的监管框架中,通过打击不正当商业行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扫除消费者参与绿色转型的障碍。
(二)美国“洗绿”诉讼的井喷和收紧的监管[7]
自2021年来,“洗绿”相关诉讼在美国层出不穷,这与美国各州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虚假广告”、“欺骗或误导性陈述”的规制息息相关。[8]例如,2021年5月,在塑料垃圾袋商品外包装上宣传其为“可回收”的行为被消费者起诉违反了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法律救济法》及构成《商业和职业法》中的“虚假广告”和“欺骗或误导性陈述”。[9]某饮料公司也因其公司网站、新闻稿、社交推送及推广材料中声明自己是一家可持续发展和致力于减少塑料污染的公司,被法院认为可能构成《哥伦比亚特区消费者保护程序法》下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贸易行为”。[10]
除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洗绿”行为还可能招致其他民事指控。例如霍博肯市认为能源巨头们通过产品促销宣传和“洗绿”运动系统性和有意识地误导消费者其产品在导致气候变化方面的作用,除违反《新泽西州消费者欺诈法》还构成公众妨害、过失等。[11]类似地,某著名时装企业声称致力于“道德的、负责任的和可持续的采购和使用真正的毛皮”而事实上未能防止对为其毛皮产品捕猎的动物造成极端的痛苦,而被指控违反《哥伦比亚特区消费者保护程序法》、明示担保,以及构成不当得利。[12]
具有执法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也在2022年对两家作出欺骗性绿色声明的大型零售商实施了罚款处罚。[13]另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正加强对ESG基金的监管,据报道著名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的两只基金正因营销材料中做出的ESG承诺而接受SEC的调查。 [14]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审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8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7条)。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要求,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相应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20条)。
经营者的“洗绿”行为易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项下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并受到行政处罚。例如,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盛大陶瓷经营部因对其销售的瓷砖进行虚假的环保宣传、并在店内摆放“中国绿色环保建材产品”奖牌,而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宣传效果的真实性,属虚假宣传,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从而受河南省安阳市市监局罚款20万元。[15]
三、“洗绿”行为的其他风险
如前文所述,美国如火如荼的“洗绿”诉讼涉及的不仅是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指控。在我国,“洗绿”行为也受法律的多重规制,且相关法律风险已被司法和执法实践所证实。
(一)“洗绿”或构成虚假广告,违反《广告法》
根据《广告法》第28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洗绿”广告可能触犯该条列举的第二款(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第三款(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及第五款(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广东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21年典型虚假违法广告案件(第一期)中,就有两起“洗绿”相关案件。[16]一案当事人在口罩商品的网络销售页面上发布“特邀请国务院环保专家、通讯及理工博士及自然医学专家组成的‘原森态’专家研发团队”等广告用语却未能提供材料证实前述广告用语的真实性,另一案当事人在企业官网发布其产销“净化器可达到饮食业油烟净化处理的国家标准为<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等内容,与其产品的实际情况不符,被认定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除可能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之外,还可能被消费者起诉、承担《广告法》第56条下的民事责任。
(二)“洗绿”或涉及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可能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随着环保和碳减排理念深入人心,企业的环境投资、产品或服务的碳足迹也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重要考量。企业如果在环境投资、产品或服务的碳足迹方面进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也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并可能涉嫌欺诈。
此外,《产品质量法》第5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如果企业为了“洗绿”伪造或冒用环保、碳中和相关的质量标志,还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法》。
在范某诉某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17]被告企业在网页宣传和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产品却无法在中国绿色食品网上查到。法院认为绿色食品标志属于《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被告企业擅自改变外包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属于“销售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符合民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最终支持了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获得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洗绿”或构成虚假陈述,违反《证券法》信息披露要求
金融领域的“洗绿”典型行径是隐瞒、欺诈、虚假陈述相关信息,如将利用绿色金融产品募资的资金用于非绿色领域。
欧盟《可持续金融披露条例(第(EU)2019/2088号)》于2021年3月10日正式生效,该条例对金融市场参与者等相关主体涉及“绿色投资”的ESG数据的收集、报告和披露做出了规范,特别是披露可持续性风险、对可持续性发展的主要不利影响、促进环境或社会目标的可持续投资等信息。[18]
在中国,证券发行企业的“洗绿”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市场主体“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关主体可能面临《证券法》规定的行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刑法》项下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022年7月29日,人民银行、证监会指导成立的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发布了《中国绿色债券原则》,对绿色债券发行人和相关机构的资金用途、项目评选、资金管理、信息披露做出了更严格和详细的要求。
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发布会上明确提出,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案件,要强化企业环境责任意识,依法披露环境信息,有效遏制资本市场“洗绿”“漂绿”不法行为。
(四)“洗绿”营销翻车,公共关系或弄巧成拙
虽然“洗绿”广告在话语资源储备与修辞策略上可以体现企业营销宣传的政治正确性,[19]但随着消费者对“洗绿”的投机性日益敏感、对气候与正义问题有着更敏锐的认识,“洗绿”广告的效果可能适得其反,造成品牌翻车。例如,曾经在美国因漂绿遭消费者起诉的Allbirds虽赢得了诉讼,但其主打可持续可再生的品牌形象仍受到影响;在Allbirds的招股书多轮修改的过程中,Allbirds也改变了“可持续公开募股(SPO)”计划的表述。[20]最近,也有国际石油公司因为采购了来自中国的虚假的碳信用,而陷入公关危机。
只有提升品牌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真正将可持续发展纳入企业的核心价值观,才能赢得忠实的消费者和市场的持久青睐。
四、反洗绿建议
(一)企业合规层面:完善MRV体系,参与碳抵销市场
1.碳足迹端
根据《ISO-14067:2018温室气体--产品碳足迹--量化要求和指南》,碳足迹(Carbon Footprint)系指企业等主体在一个产品系统全生命周期中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清除量之和,由二氧化碳当量表示。[21]企业应完善自身的碳排放监测核算/报告/核查(MRV)体系,更好地对企业内部碳排放水平和相关管理体系进行系统摸底盘查,通过MRV机制有效监控减碳进程。
MRV是碳排放的量化和数据质量保证的过程,包括检测(Monitoring)、报告(Reporting)、核查(Verification)三个环节。我国从建立试点碳市场起就开始同步在试点地区运行MRV体系,依托MRV机制确保市场公平有序地运行、有效促进减排。目前,全国碳市场已经初步建立了国家层面的监管核查体系。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22],重点企业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及相关技术规范[23]检测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并委托各省(由发展改革委或生态环境厅)发布的第三方机构对企业监测和报告的结果进行核查。
随着碳交易市场的逐步发展,MRV规范将会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也对企业参与碳市场交易、实现低碳转型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2.碳抵消端
企业可积极参与自愿减排碳信用交易市场,通过碳抵消机制出售或购买减排量。2019年5月,国家生态环保部发布了《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指南(试行)》,其中明确提出活动组织者可“通过购买碳配额、碳信用的方式或通过新建林业项目产生碳汇量的方式抵消大型活动实际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24]
碳抵消(carbon offset)是在穷尽当前可行的减排举措之后,企业为抵消自身执行减排计划后仍然剩余的碳排放量而实施的行为。目前企业碳抵消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参与碳交易购买官方体系下的碳排放配额和经核证的自愿减排量(碳信用额度),[25]或投资其他地区的减缓气候变化项目(碳抵消项目)。
一方面,企业应关注作为交易对象的碳信用是否通过可靠的碳信用认证机构背书,确保碳信用的完整性、可信性和透明度。目前,碳信用的认证机制包括自愿减排市场中由独立第三方认证的碳信用机制,如自愿碳减排核证标准(VCS)、黄金标准(Gold Standard),以及由国家或地方的管理机制,如中国碳市场内交易的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机制。其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26]是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可进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交易。
另一方面,企业可积极关注碳抵消项目的质量,避免投资夸大绿色举措的、不合格的碳抵消项目。CCER项目的减排量采用基准线法计算,减排量经核证机构的核证后,进行备案方可通过碳抵消机制进行交易。碳抵消项目需来自非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行业和部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9条,用于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二)政府监管层面:推动碳排放数据的披露
2022年2月8日,生态环境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正式生效,进一步完善了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根据该法律,“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符合特定条件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的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企业将面临罚款等处罚措施。
强制性排放信息披露正在逐步推广至重污染行业之外的企业及所有上市公司;生态环境部也可与其他监管机构,政府机构之间可以协同配合,以提高企业环境数据的透明度;此外,行业协会也可制定特定行业的信息披露标准,为分类、分级和详细的披露指标提供依据。[27]
(三)社会监督层面:鼓励针对洗绿的公益诉讼
除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提起民事诉讼以外,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以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绿发会”)与深圳市某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环保组织绿发会提起公益诉讼,指出深圳市某环保有限公司销售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以弄虚作假的方式帮助尾气不合格的车辆规避汽车尾气年度检测,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法院在鉴定困难的情况下,结合污染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等诸多因素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8]
五、结论
不断暴露的“洗绿”丑闻给碳减排碳中和带来了负面影响,但不会改变政府和社会加快低碳转型、实现双碳目标的雄心和计划。环境保护和ESG已经成为企业运营、投资者投资和社会治理的核心议题和关切,企业在投资碳减排、碳中和的同时,也需要加强监督和管理,让环境友好的理念落到实处,让绿水青山和金山银山同妩媚。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