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反垄断司法解释看纵向分销行为面临的合规挑战——《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二)
作者:田小丰、王智乐 时间:2024-08-14

本文首发于《律商联讯》,经授权转载。

原文标题为“从新反垄断司法解释看纵向分销行为面临的合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列解读(二)”

 

前 言

纵向分销行为,包括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商业代理或与独立分销商签订纵向协议,将产品和服务销售给客户。无论选择何种分销模式,其中涉及的转售价格维持、选择性分销、客户限制和地域限制、排他供应等行为均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1]在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1条中重申了《反垄断法》对转售价格维持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合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基本逻辑,由被告承担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而对于纵向价格协议以外的分销安排(即《反垄断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以下简称“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原告承担竞争效果举证责任的规定,从而使得法院裁判过程中能够更为灵活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除原则性认定规则外,对于纵向分销行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在于其22条完善了对纵向价格协议竞争效果审查的细化规则,并在第23条引入了代理商抗辩和安全港制度。尽管这些条款本身并非创设性的新增,但从司法解释层面予以细化规定,无疑对分销行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本篇将聚焦《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为纵向分销行业带来的反垄断合规挑战,并为经销商合规管理提供建议。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纵向分销行为的竞争效果由谁证明、如何证明?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从类型上,根据经营者是否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环节,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以及近年衍生出横向、纵向混合的轴幅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于市场竞争的影响往往具有双面性,可能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也可能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因此,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离不开对竞争效果的证明与分析。探求2008年《反垄断法》的立法者原意,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认为,“多数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不像横向垄断协议那么直接或者明显,实践中许多国家对其采取合理分析原则。但是,对涉及价格内容的纵向协议,多数情况下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其中,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与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一样,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许多国家对其采用本身违法原则。……本法对于垄断协议的界定是以其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所以对本条列举的协议,如果其符合本法关于垄断协议定义的规定,即属于垄断协议;反之,则不属于。”[2]根据2022年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18条第2款,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具体而言,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适用第18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时,原告无须证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实际或潜在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只要符合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要件即可推定满足违法条件。而被告若对推定进行成功反驳,证明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则可以豁免于违法性认定。而对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目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对其进行列举式规定。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6条和《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5条中明确,除列举的垄断协议外,认定其他协议构成垄断协议,需要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我们注意到,正式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1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原告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表述,这为法院审判过程中灵活分配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从反垄断司法角度,纵向垄断协议案件多发于医药制造业、汽车及零备件零售市场、食品化妆品饮料等快消品市场,原告也多为下游经销商。[3]例如,在上海高院审结的经典案例“汉阳公司诉韩泰轮胎案”和“锐邦诉强生案”中,汉阳公司是韩泰牌轮胎湖北境内的经销商,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北京地区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在总结已有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2条对于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反竞争效果考虑因素的规定,以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6条对认定非类型化的其他垄断协议的因素,我们整理了以下表格,以便快速查阅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的法院裁判标准,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及诉讼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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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

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案件

原告证明责任

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分配的举证责任)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被告证明责任

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法院分配的)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被告抗辩理由

有利竞争效果抗辩(《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2条):①行业高度竞争、被告不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②协议不会提高市场进入壁垒、不阻碍其他更有效的经营者和经营模式、不限制品牌间竞争或品牌内竞争;③协议是为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服务、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所必需;④行为的竞争促进效果大于竞争损害

同左

安全港抗辩:①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②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左

法定豁免(《反垄断法》第20条):①新产品抗辩/效率抗辩/中小企业抗辩/社会公益抗辩/经济不景气抗辩/国际竞争力抗辩+②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③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同左

法院考量因素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2第1款:

①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②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③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④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6条第2款:

①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②市场竞争状况;

③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④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⑤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⑥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⑦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明确,法院在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性时,仍然需要综合权衡纵向协议的有利竞争效果和不利竞争效果。这与前述《反垄断法》的立法原理一致,同时也体现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可以预见,在未来的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聘请经济学专家出庭或提交书面意见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被告市场地位及协议产生的竞争效果等进行经济分析将更为常见。同时,我们也期待着,在对竞争效果综合考量和经济分析双重加持下,执法和司法机关能够激活尚未成功适用的《反垄断法》20条。

 

汽车行业何种分销模式能够适用代理商抗辩、中间商抗辩,从而不受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

 

纵观汽车行业,由于其产业链长、附加值高,从初装/进口、新车销售、售后维修到二手车流通环节涉及的利益方众多,一度曾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汽车行业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形式是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达成的经销协议,以及不时更新的各类有关销售、售后的临时性商务政策。依据2019年实施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汽车业反垄断指南》”),汽车业经营者可以适用中间商抗辩对转售价格限制主张个案豁免。根据《汽车业反垄断指南》,适用中间商抗辩应满足的要件包括:(1)汽车供应商与特定第三方或终端客户(如: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员工、大客户、广告及赞助对象等)直接协商达成销售价格;(2)中间商仅承担完成交付货物、收款、开票等交易辅助环节。在该分销模式下,中间商仅负责建店和运营(包括展示咨询、邀约试驾、交付和售后等),不受让车辆所有权以及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本次《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第1项新增,对于“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的代理协议,不受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结合实务经验,我们认为,尽管汽车经销商确实承担中间商的角色协助供应商完成特定交易,但通常还会承担存货与财务风险,且多数情况下汽车供应商的批售环节已完成,汽车所有权已转移给经销商,由其承担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等实质风险。在此情况下,经销商的角色并非《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代理商,也不能简单等同于《汽车业反垄断指南》中所创设的中间商,进一步地,对于汽车经销商与供应商达成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无法适用推定豁免和个案豁免。以下详言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第1项规定的代理商抗辩,应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的代理民事法律制度进行理解。结合汽车行业分销模式来看,纯粹代理模式下,代理人仅接受上游供应商委托,以上游供应商的名义代为销售商品,以其向供应商提供的相关服务收取佣金或服务费,而不承担与销售活动相关成本和风险,则可以适用代理商抗辩。根据《民法典》951条和955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据此,在寄售模式下,约定代销人应根据寄售人的指示处置货物,寄售人有权控制、限定转售价格,不属于《反垄断法》第18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面对汽车行业复杂多变的分销模式,以及日常商业活动中对品牌授权、授权经销、总代理、总经销、经销代理、渠道代理、委托代理等概念混淆其法律内涵的使用,我们建议参考欧盟委员会《纵向限制指南》(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第3.2.1条[4]中列举的风险承担和其他具体情况,区分真实的代理协议从而排除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风险。

 

如果以下三类财务或商务风险(financial or commercial risks)均由上游供应商(本人)承担,则该协议可认定为构成代理协议:

 

1

与特定商品或销售合同直接相关的风险,如存货融资(financing of stocks);

 

 

 

2

与特定市场投资(market-specific investments)有关的风险,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特别投资,也就是使代理人能够谈判和/或订立该类合同所必须的投资;而该类投资通常是沉没投资,即如果脱离了特定的经营活动,该类投资将无法被用于其他活动,或者将该类投资进行出售,则会导致巨大损失;

 

3

在同一产品市场上,与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之外的其他活动相关的风险。

 

如符合以下所有(不完全列举)的情况,该协议一般可以被认定为构成代理协议:

 

  • 所有权转移及风险承担:代理人一般不取得所销售商品的所有权,也不提供代理协议中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代理人可仅出于代表供应商销售产品的目的,在一段很短的时间内临时性地获得所销售商品的所有权,但不因该临时性取得所有权而承担相应的成本和风险;

     

  • 费用承担:代理人不承担供应或购买合同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产品运输费用),但不排除在供应商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可由代理人提供运输服务;

     

  • 储存费用和风险:代理人不承担储存合同商品的费用或风险(包括存货灭失的风险),代理人可以将未售出的商品退还给供应商而不承担费用,除非代理人存在过错,例如,代理人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盗措施以避免存货损失;

     

  • 客户违约风险:除代理人的佣金损失以外,代理人不因供应商的客户未履行合同而承担任何责任,除非代理人有过错,例如,代理人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盗措施,未采取合理措施就失窃情况向供应商报告,未告知供应商该代理人可获得的有关客户财务信用状况的所有必要信息等;

     

  • 损害责任:对所销售的商品导致的客户或第三方损失或损害,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即产品责任),除非其作为代理人就该损害存在过错;

     

  • 促销推广:代理人没有义务直接或简介地投资于促销推广活动,包括承担供应商对合同货物的广告费用,除非代理人受供应商的委托从事该等活动,且所发生的费用由供应商补偿;

     

  • 特定市场投资:代理人不负担在设备、场所、人员培训、广告宣传方面针对特定市场的投资或投入,除非供应商对前述成本进行补偿,如汽油零售中的汽油储罐、保险代理中用于保单销售的特定软件、与旅游代理路线或目的地航班销售或酒店推荐有关的广告,除非这些费用由供应商补偿;

     

  • 其他服务:代理人可以接受供应商的委托提供其他服务或从事其他与销售产品有关的活动,但是这些活动产生的成本应由供应商进行补偿。

 

在纵向分销协议中,下游经营者无论以何种名义承担了上述三类财务、商务风险或在其他八项情形中承担了风险或费用,则该下游经营者即不属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的代理商。此种情况下,由于下游经营者所从事的行为不再是上游供应商活动的一部分,因此需要结合协议具体安排分析其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2条在审查纵向垄断协议竞争效果方面新增了对不利竞争效果累积作用的关注,因此,即便构成真实代理协议也不能当然排除违反《反垄断法》的风险。《汽车业反垄断指南》第6条已经关注到,“相似纵向协议导致的累积效果能够显著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使相关产品和服务在竞争水平之上定价,最终导致消费者福利损失”。例如,即使上游供应商承担了上述全部财务和业务风险,但该具有强势地位的供应商在格式代理协议中包含了排他代理或单一品牌条款,进而将该条款施加给与之订立协议的多个代理商,则将使得该纵向限制形成网络,全面覆盖相关市场,从而产生竞争损害。

 

与前述汽车行业所代表的耐用消耗品不同,快消品指消费频率高、使用寿命短、消费者需不断重复购买的产品,包括个人护理品、家庭护理品、包装食品饮料和烟酒。与民生领域和新型消费模式紧密相关的快消品行业一直以来都是反垄断执法的重点行业之一。快消行业中常见销售激励包括折扣和返利两类,并通常以独家销售、销量目标、铺货率、补货政策、组合销售、价格体系维护、禁止窜货等销售政策作为销售激励的提供条件。其中,关于价格体系的维护很有可能涉嫌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们注意到,尽管《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3条明确了安全港规则能够作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之一,但由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规定市场份额标准,因此能否直接适用《汽车业反垄断指南》中30%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待观察。我们倾向于认为,结合行业集中度以及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市场份额门槛可能会低于2022年6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15%。[5]

 

纵向一体化原料药企业如何避免定价导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

 

纵向一体化(vertical integration)是一项经济学术语,它是指企业以自行实施的方式获取本可借助市场交易得到的产品或服务,包括以自营方式进入新市场、纵向并购、延长相关业务产业链以及与上下游企业签订长期合同等多种方式。实施纵向一体化策略的原料药企业通常表现为建立自有或收购下游成品药厂商或经销企业,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但同时,通过纵向一体化发挥杠杆效应,将其在原料药生产市场的市场势力传导到下游市场,将在下游市场产生不公平高价、价格歧视、进入壁垒提升等反竞争效果。在界定相关市场方面,《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指出,“一种原料药一般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在我国,原料药在生产环节属于高度集中市场,有资料显示有50种原料药只有一家企业具有生产资质,10%的原料药由不到10家企业生产,这使得原料药生产企业对于价格或其他销售条件的控制能力非常强。自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垄断局首次对盐酸异丙嗪原料药销售企业开具罚单以来,十余年间原料药生产或销售企业已经成为反垄断行政执法的重点。我们对近期几个典型的原料药相关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执法和司法典型案件进行了摘录和整理,详见下表。

 

案号

案件简称

当事人

事实认定

不公平高价认定标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市监处〔2020〕8号)[6]

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垄断案

三家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企业(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

三家原料药销售企业通过人员共享、业务串联、控制银行账户和支付或利润返还等方式,形成对外统一的业务实体,内部在康惠公司的指示下分工负责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不同环节。三家企业通过包销、大量购买或者要求生产企业不对外销售等方式,控制了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①与购进成本相比,当事人的销售价格明显不公平;

②与历史价格相比,当事人的销售价格明显不公平;

③当事人内部层层加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沪市监反垄处〔2023〕202301401 号,沪市监反垄处〔2023〕202301402 号[7]

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注射制剂生产、销售企业(上药生化)+三家原料药供应企业(汇海方)

由于国内没有企业生产该原料药,汇海方通过给予好处费,要求国外原料药生产商不向其他企业销售该原料药,并授予上药生化注射制剂独家经销权。汇海方在向上药生化销售原料药后,又通过与各省级代理商签订《市场服务协议》,制定并下达各省销售指标,根据省级代理商销售数量支付推广费用。在销售过程中,由上药生化作为直接销售主体,根据汇海方的指示开票销售,获得制剂销售收入。在上药生化与汇海方的相互配合下,安排38家医药经销公司在原料药销售环节流转过票、层层加价,以不公平手段实现高价销售注射制剂。

①注射制剂挂网价格与生产成本的比值,明显高于同一生产线所产其他制剂;

②以不公平的手段实现高价销售注射制剂的目的;

③注射制剂国内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价格。与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具有一定规模的销售市场相比,中国注射制剂销售价格显著畸高。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8]

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扬子江方)、原料药供应方(医工方)

医工方在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其面临来自下游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较强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①综合考虑涨价后的内部收益率及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涉案专利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从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

 

②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

 

通过上表可见,经过不断的经验积累,反垄断行政执法对于原料药不公平高价行为形成了相对稳固的认定标准,且与国家发改委2017年《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价格行为指南》的规定一致,包括:(1)销售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同期其他经营者销售的同种原料药的价格;(2)在市场环境稳定、成本未受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3)销售原料药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4)在同一地域市场不同时间区段内进行价格比较,或者在同一时间区段内不同地域市场进行价格比较,是否存在过高价差。而在司法方面,法院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则更为谨慎。如上表中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一项高价行为既未产生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未明确地损害消费者福利,则不宜简单认定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因在于,缺乏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通常意味着市场可能仅仅是暂时失灵,高价行为可以通过市场自我矫正;不公平高价的分析认定较为复杂,存在一定的误判风险,对于高价行为的法律分析需要更加注重考虑其实际或者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并注意避免损害市场中在位经营者和潜在进入者的投资积极性,进而导致'寒蝉效应'并减少创新,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该案判决书先分析高价行为所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点;继而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初步认定被诉价格不属于不公平高价;最后从竞争效果、消费者福利两个方面复验初步结论并最终作出认定。我们认为,随着《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6条对“不公平价格”认定因素的进一步细化,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14条增加了“收益率”、“合理利润”和“持续时间”等测算标准,有助于在司法判决中简化对不公平高价的分析认定,降低误判风险。同时,原料药生产企业在定价方面更应当结合市场条件以及交易相对人的情况,谨慎测算定价。

 

我们还关注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41条引入了同等效率测试法(as efficient test,即考察垂直一体化厂商的下游企业如果按照该厂商销售给其下游竞争厂商的价格进行运营是否能够盈利[9])将利润挤压行为纳入差别待遇框架下进行反垄断司法规制。这实际上为纵向一体化的原料药产销企业在定价方面提出了更高的反垄断合规要求。所谓利润挤压,是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垂直一体化厂商阻止其下游竞争厂商获得合理的可维持利润率的行为。在欧盟,其将利润挤压行为与独家交易、搭售、掠夺性定价和拒绝交易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我们建议,为避免被诉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原料药企业,在开展纵向一体化分销时可通过同等效率测试法,预先对定价进行测算,从而对反竞争效果进行预估和控制。

 

结 语

随着《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实施,企业无论通过何种模式开展纵向分销均面临新的反垄断合规挑战,采用传统的线下多级分销或线上直销的快消行业亦应谨慎依赖安全港规则。为避免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新增的豁免规定和抗辩理由产生误读,我们建议企业综合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反竞争效果进行从严认定,并根据《反垄断法》和《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对分销协议、销售激励政策等进行核查或修改,从而避免下游经销商或者消费者针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协议条款提起民事诉讼,或向反垄断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注释 

[1]参见:苏华:《分销行为的反垄断规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3]参见:马栋:《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司法认定问题及新<反垄断法>适用——基于26份司法判决数据的可视化分析》,载《竞争政策研究》,2024年第1期。

[4]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 (2022/C 248/01) 3.2.1 Agency agreements that fall outside the scope of Article 101(1) of the Treaty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52022XC0630(01)

[5]但该市场份额标准在正式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7条中被删除。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06.27 发布 

第15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不予禁止: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

[6]https://www.samr.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fldys/tzgg/xzcf/202204/t20220424_341823.html 

[7]https://www.samr.gov.cn/zt/qhfldzf/art/2023/art_d8b4075b8ccf4a22accb1af35aad2d5e.html 

[8]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6/id/7998016.shtml

[9]易芳,龚炯:《论价格挤压行为的反垄断分析思路》,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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