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影响系列(三)|涉上市公司商事诉讼的变化:财务资助新规的影响
作者:刘思远、王巍等 时间:2024-07-18

作者:刘思远、王巍、李晓燕、杜铭钊

 

本系列文章将分别聚焦“限售股质押”“财务资助”“股票代持”三大问题,分析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商事争议的影响。本文将聚焦新《公司法》关于“财务资助”新规对上市公司争议解决的影响。首篇可见新《公司法》影响系列(三)|涉上市公司商事诉讼的变化:限售股质押纠纷

 

新《公司法》前,证券法规制涉上市公司财务资助行为的底层逻辑

公司财务资助(financial assistance)一般是指公司对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直接或间接、积极(如提供借款、担保)或消极型(如免除债务)的财务帮助行为。[1]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对涉上市公司财务资助的限制,主要规定于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范。此时的“财务资助”含义广于公司法所指的财务资助行为:一方面,禁止提供财务资助的主体并不限于上市公司本身,还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保荐机构、承销商甚至还包括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2]。另一方面,“取得本公司股份”的定性较宽泛,包括公司上市、承销、收购、股权激励等各个阶段(主要监管规定梳理如下)。

 

规范名称

制定主体

适用主体

禁止资助对象

禁止财务资助的方式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

定向发行中的发行对象

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3修订)》

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和保荐机构、承销商

证券认购方

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

中国证监会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

上市公司收购人

利用公司资源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未列举)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3]

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对象

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中国证监会

公安部

国资委

中国银保监会

上市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

垫支费用、承担支出;有偿/无偿拆借资金;委托投资;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在缺乏对价和商业逻辑的情况下提供采购款、预付款等资金;代为偿还债务;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方式

 

而对涉上市公司财务资助行为的效力,司法裁判越来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类似案例还可见(2022)最高法民终167号案。

 

可以看出,该阶段调整涉上市公司财务资助行为的基础是证券法财务资助行为因违反“证券法公平原则”,可能有损“监管规定所代表的市场秩序”,故而无效。其裁判规则的底层逻辑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新《公司法》下的财务资助规则:兼具禁止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调整思路

新《公司法》限制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核心原因是“因其对本公司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利益输送和公司资产被公司控制人所滥用的高风险而在公司法原则上被禁止”[4],即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侵蚀,保护“公司资产利益、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5]。因此,新《公司法》禁止提供财务资助的主体仅限于公司本身。同时,考虑到并非所有“财务资助”均会侵蚀公司资产,新法做出了例外规定。囿于篇幅,本文不再就财务资助的各构成要件逐项分析,仅讨论在新《公司法》下,违反新《公司法》第163条的财务资助行为的效力如何?

 

本文倾向于认为:新《公司法》第163条不是一刀切的禁止性规范,需区分具体情况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当中,刘贵祥法官就指出:“(违规)财务资助行为是否应当归于无效,应当予以考量,作出相应规定,以避免像《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一样,对违反效力问题陷入长期争议之中。”[6]从文义上看,新《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前半句关于“公司不得”的表述表明了其原则上“禁止性”的规范性质[7],而其第2款“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的表述则具有明显的“授权性”规范特征,只是授权提供财务资助的上限为“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两相结合,我们理解,新《公司法》第163条应理解为:1.如果存在法定例外(例如“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财务资助行为有效。2.其他情况下,公司在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提供财务资助,属于绝对禁止。3.在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则交由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策。此时《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只是要求公司进行此类行为必须取得必要的授权,类似于新《公司法》第15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时的规定

 

亦即,公司在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提供财务资助是否有效,可以参考《担保制度解释》第7、8、9条的规则,应区分公司是否经过了法定决议程序、相对方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可以形成合理信赖等因素,加以确定

 

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可能冲突与协调

公司法与证券法对财务资助的规制、表现形式或有类似,但立法意旨有所不同。证券法的底层逻辑是财务资助行为可能引发的对投资者不公平对待,违背“公平原则”,故对行为效力的规制指向“违法无效/背俗无效”而公司法的底层逻辑是财务资助行为可能暗藏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标的公司利益的情况,故对一定范围内的财务资助行为允许在法定决议程序后认可其效力,其对此类财务资助行为效力的规制指向“越权代表/越权代理”。

 

在上市公司的场景下,公司法是新的一般规定,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范是旧的特别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3条的规定,究竟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还是旧的特别规定,不能一概而论,仍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因此,就上市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财务资助行为,不排除可以按照新《公司法》取得合法性的可能。

 

当然,本文倾向于认为根据《立法法》第88条,《公司法》的效力位阶高于此前证监会等监管机关的监管规定。且上市公司在经有效决议且公告下的财务资助未必会违反证券三公原则及证券市场秩序,一味排除禁止上市公司财务资助行为,有可能在特定情况下排除上市公司“自行救市”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股权激励计划的机会[8]新《公司法》实施后,监管规则应据此进行相应调整,以确保法律规则的协同

 

下一篇,我们将聚焦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纠纷的影响。

 

 注释 

[1]参见王几高:《禁止财务资助的制度逻辑和规则重构——以降低代理成本为视角》,载《证券法苑》2018年第2期。

[2]因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所规制的“财务资助”并非针对“取得本公司股份”这一特殊目的,因此未纳入本梳理。

[3]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4]沈朝晖:《财务资助行为的体系化规制——兼评释2021〈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74 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5]皮正德:《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公司法建构》,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

[6]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7]参见叶林等:《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禁令的检视——兼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载《河南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冯果等:《数据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理论阐释与制度进路》,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2期;周峨春:《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规范适用——基于司法判例的考察》,载《私法》2024年第2期。

[8]例如,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不受财务资助限制的例外规定明显与此前的监管规则意见相反,此前上市公司受限于财务资助禁止,只能通过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如朗姿股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或变相以“奖励金”转换为股权的形式开展股权激励(雪迪龙股份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实际上反而可能增加额外成本。

 

微信公众号 ×

使用“扫一扫”即可添加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