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思远、王巍、李晓燕、杜铭钊
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生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框定了新《公司法》的“波及”范围。形式上,本次修订中直接涉及上市公司的内容并不多,且多数修改仅是吸收或重申此前证券监管相关规范已有的内容,但仍有部分修订可能对上市公司的一般商事纠纷产生影响。本系列文章将分别聚焦“限售股质押”“财务资助”“股票代持”三大问题,分析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商事争议的影响。本文将首先就上市公司限售股质押争议进行探讨。
新《公司法》前限售股质押引发的争议问题
限售股可分为法定限售股与承诺限售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售股主要包括:(1)首发限售股;(2)非公开发行股票形成的限售股;(3)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形成的限售股;(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限售股;(5)上市公司收购形成的限售股,等等。承诺限售股则是股份持有人自愿做出限售承诺,常见情况如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相对方作出的业绩对赌及限售承诺、控股股东为增强投资者信心自愿作出延长锁定期承诺等。
限售股仅是在限售期内限制股票在二级市场买卖,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资产,故原《物权法》、《民法典》均未禁止其作为出质的标的。司法实践如(2020)最高法民终1167号案等均有类似意见。新《公司法》前,与限售股质押相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质权实现阶段:
(一)能否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处置限售股
司法机关与监管机关对该问题的意见有所不同。2017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4条曾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而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该部门规章,似乎代表监管机关认为司法强制执行不能突破监管规定。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14年也曾在个案中向珠海中院出具《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表态“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
但从后续的司法实践看,法院的主流意见是监管规定不能限制司法权的行使(当然,在具体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拍卖、限售股在限售期内临时划扣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等变通方式,尽量保持与监管规范的协同)。相关规定可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390条、《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第18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2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7条等规定。此前法院强制执行限售股的主要方式是场外司法拍卖。[1]
(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受让方是否应承继限售义务
司法机关和监管机关对该问题的基本立场相同:限售股的性质不因司法强制执行而发生变化。以法院规定为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7条、《上海金融法院处置股票规定》第23条和第41条均规定,买受人或同意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取得股票后需继续遵守原股票限售的相关规定。监管规范中,最新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16条亦明确:“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有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2]
但前述立场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例如,限售股原股东的限售义务可能与该原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其他合同义务相关。最常见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中,交易相对方对上市公司负有业绩“对赌”义务,该义务未完成且未进行补偿的,限售股的限售不能解除。如果原股东所持限售股被强制执行,除了限售承诺外,受让方是否应当继续承接原股东对上市公司与限售相关的其他合同义务?司法实践对此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例如,(2019)粤0106执异1003号案中,法院认定原股东作出的业绩承诺是依附于原股东个人身份的承诺,受让方不受该义务的约束,并对标的限售股强制解除限售。而在(2021)浙04民终163号、(2022)豫16民终1455号等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司法强制执行不能涤除股票上承载的业绩补偿义务,在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前不支持解除限售。
对新《公司法》160条“限售股质权不得行权”适用范围的探讨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3款明确规定:“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该条以“一刀切”的方式定分止争。但该规定在文义上仍然存在未明确的事项。
(一)该规定是否适用于部门规章、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售股
文义上,第160条第3款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售股。但此类限售股目前只有新《公司法》160条第1、2款规定的首发限售股、董监高限售股,以及《证券法》第75条的上市公司收购限售股,大部分限售股的规范依据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确有观点认为,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新《公司法》第160条第3款应当严格遵循文义,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售股。
但本文倾向于认为,从司法实践近年的倾向看,有关股票限售的监管规范,可能被认为是基于《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165条以及《证券法》第36条、第115条的授权而制定的细化条款。刘贵祥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认为,基于上位法授权而制定的监管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3]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中,最高法院也将证监会部门规章认为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填补,进而认定合同无效。考虑到各类限售股在公示登记、限制转让、司法处置等方面并无实质区别,新《公司法》第160条第3款应当统一适用于所有限售股。
(二)不得行使质权,仅是不得申请强制执行还是不得提起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436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包括协议折价、自行拍卖、变卖及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拍卖、变卖。新《公司法》第160条第3款仅是限制质权人不得启动拍卖、变卖程序,还是甚至限制质权人提起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权利?本文倾向于认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限售制度得到落实,避免通过司法强制执行变相突破限售规定,故该条规定限制的应仅是对限售股的司法处置行为,而不能限制质权人提起诉讼的诉权,否则可能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质权人有权在法定限售期内先行提起司法程序,但须得法定限售期经过后才能采取执行措施。
新《公司法》的新问题:质权人采取司法行动将劣后于普通债权人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3款仅禁止质权人行使质权,却并未限制普通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查封、处置限售股。因此,理论上,新《公司法》之后可能产生一种情况:普通债权人可在限售期内申请对限售股司法处置,而质权人却不能。优先权人反而劣后于普通债权人。
当然,前述问题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等其他机制进行个案调整,避免最终实体不公。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第508条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0条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另一方面,如质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可以要求提前清偿或提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在处置担保物后对于未到期担保债权应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但是,前述处理都只是个案调整。新《公司法》维护限售制度的倾向,会否影响、调整到目前普通债权的司法强制执行,可能还要观察。
下一篇,我们将聚焦新《公司法》关于“财务资助”新规对上市公司争议解决的影响。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