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以专章形式确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并推动其在我国全面落地实施以来,MAH制度为药品研发创新提供了坚实的沃土,培育了一批专注于药品开发的技术研究型药企。对于缺乏生产能力的B证MAH(即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而言,药品委托生产的方式成为低成本、高效率的必然选择,由此滋养了药品受托生产企业的蓬勃发展。但是,药品委托生产对MAH自身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责任赔偿等能力形成了巨大挑战,尤其当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受托方”)之间的责任如何进行承担和分配,是从业者不得不事先予以考量的问题。下文试就此予以探讨,供各位参考。
一、药品委托生产相关方法律责任相关法规变化
MAH制度落地前,我国对于允许药品委托生产的情形一直处于较为严格管理的状态,仅允许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委托,于2014年出台的《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五条规定:“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是持有与委托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在此背景下,法规对于药品生产委托方所应承担责任的分配较轻,对于未按要求履行生产监督和质量管理责任的委托方仅规定应承担《药品管理法》关于不符合药品生产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生产监督和质量管理责任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1]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委托生产,《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到期后不予延续;情节严重、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注销《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MAH制度全面实施以来,监管部门在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通过委托生产方式与药品生产企业分离、激活药品委托生产行业发展的同时,也进一步细化、压实对持有人的监管责任。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2020年出台的《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2020年版)》进一步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质量责任,要求持有人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不得通过质量协议将法定只能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委托给受托方承担。2023年,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32号)、《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3〕81号),进一步对持有人和受托方的资质、生产运营、质量管理等方面予以规定,明确严禁持有人通过质量协议向受托生产企业转移依法应当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二、持有人所承担的药品质量责任
(一)民事责任
在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按照首负责任制的原则,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若药品质量问题应归责于受托方或其他第三方,持有人可在先行赔付后向受托方或其他第三方追偿。
具体而言,持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根据《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二)行政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委托方,负有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的监管义务,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是药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实践中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持有人通常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首要处罚对象。例如,北京某药企作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曾因自行生产和委托生产的药品质量问题遭到药品监管部门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0天、没收不合格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湖北某药企作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曾因其和受托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发运环节的部分产品存在不符合储运条件导致不合格的情形,遭到药品监管部门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召回劣药的行政处罚。
具体而言,持有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为:对于生产药品构成《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假药、劣药情形的[2],根据《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将面临被处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按照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倍数或固定金额处以罚款,并可能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3]。对于未被认定为生产假药、劣药但存在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的,根据《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将面临被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的法律责任[4]。
(三)企业相关负责人责任
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的同时,对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应承担的药品质量责任亦予以明确规定。2022年出台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对持有人的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职责和责任予以进一步规定。
具体而言,持有人的相关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为:根据《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持有人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三、受托生产企业所承担的药品质量责任
民事责任方面,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的首负责任制的原则,以及与持有人签署的《药品委托生产协议》及《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方面,实践中部分执法机构认为,持有人作为药品生产委托方,应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受托方,应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承担药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是委托方(持有人),而不是受托方,因此不应对受托方按生产劣药进行定性处罚。对于受托方在生产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等原因导致存在违反药品GMP要求的行为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罚;对于受托方严格按照持有人提供的处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且生产过程符合药品GMP要求,但因持有人提供的药品处方和生产工艺不合理等原因导致药品质量问题的,不宜对受托方进行处罚。[5]
实践中,监管部门对受托方按生产劣药进行定性处罚的情况较为少见。前文提及的北京某药企、湖北某药企行政处罚案例中,公开渠道均未见受托方一并被罚的信息。但是,监管部门可能通过飞行检查等方式,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例如,广东某药企曾被飞行检查发现其受托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药品发生交叉污染,委托方与受托方的药品GMP证书均被广东省药监局依法收回。
四、结语
伴随着MAH制度下医药产业细化分工的蓬勃发展,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明确认知自身职责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药品委托生产协议》及《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义务、对药品质量问题相关责任的界定与划分。
在药品监管部门日趋重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质量责任的背景下,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切实履行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审核职责。对于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持有人,可以酌情考虑购买药品上市许可持证人责任保险,以降低发生药品质量问题时用药者巨额索赔的风险。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