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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本解读文章为系列文章,本文为第三篇解读内容,聚焦“合同的效力”下设条文(下篇),条文注解含司法解释、相关法规、律师解读三个部分。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律师解读】
本条涉及到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的问题。分三个层次:
1.合同效力:当事人以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前提就是合同有效,方可行使解除权。由此,无处分权合同不再是效力待定,也非合同无效。而是按照合同有效来处理。
2.合同权利行使:若因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追回财产所有权,导致受让人不能实现通过订立合同取得财产的目的,则受让人可以要求,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物权:非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追回财产。
这其中需要关注的是:
第一,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是受让人,让与人应没有解除权。
第二,当受让人知道受让的财产属于无处分权的财产,若能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证明善意取得,可以坚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取得财产所有权;若受让人无法证明善意取得,则受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责任。
第三,所有权人在发现其财产被处分时,可以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在合同争议中提出主张。但考虑到所有权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并不能提出对合同效力的撤销、无效等主张,所能提出的主张应仅限于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若,合同双方已经产生合同纠纷,则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物权和物权损害赔偿权。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律师解读】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机构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根据《民法典》第61条由负责人作为代表,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实际上负责人并不一定是决策主体,其所做的决策或表达意思表示,可能仅是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一定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思表示。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屡见不鲜。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法人章程等都会有对决策权限的规定。这样就分几种情况来判断:
第一种情况是:当法律法规存在该类限制时,合同相对方不能主张不知道该法律法规的存在,而仍然要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因合同未体现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思,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律师给到的建议是:签订合同时,尤其是商事合同,应按照精明的商人人设来对交易相对方进行审查,包括:
1.审查交易相对方是个人,还是法人、非法人机构;
2.审查代表交易相对方的人,是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3.该代表交易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拥有相应权限,是否满足相应决策权限;若非交易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还需审查是否持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权限是否包括磋商交易和签订合同;
4.还是其他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种情形是:并非法律法规存在该类限制,而是公司章程或法人权利机构相关文件、甚至股东协议、法人内部规章制度进行了该类限制,该等限制可能构成法人自身的管理规范,不必然约束到合同相对方。因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提出抗辩,但法院仍然可能一方面判令法人、非法人组织受该等合同的约束,从而保护合同相对方和交易稳定,另一方面,法人、非法人组织可根据其自身的规范依据《民法典》第62条和本条第三款对超越权限的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律师解读】
无权代理、越权代表、表见代理也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商主体需不断提高交易中的识别能力。本条从几个层次规范了商主体对交易审查的重点:
首先,关于交易相对方代表人是否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以及表见代理;
其次,交易所涉事项的决策属于哪个层级的决策,是交易主体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的决议范围,还是执行机构决定的范围,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决策范围,或其他决策方位。以己度人,谨慎且尽职;
再次,是否交易相对方已知悉,实际考察是否善意,要求交易遵守诚信原则;
最后,关于印章问题,较为复杂,单独条款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律师解读】
因印章发生纠纷案件,屡见不鲜。从本条四款内容,都指向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这体现了最高法院当前的价值选择,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契约自由。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企业,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因此在商事审判中,更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在价值追求上,民事审判侧重于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保护,可以概括为以人为本;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系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方面,民事审判侧重于公平优先,商事审判强凋二者并重,有时更侧重于效率优先。
作为商事主体在发生本条所涉类似争议时,一方面积极应对,通过固定证据积极维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内控治理,提高判断力和管理能力,减少和避免因印章管理引发的此类纠纷。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律师解读】
法定代表人与相对方串通,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法人主张不受该合同约束,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法人而言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定代表人是否代表法人意志,恶意串通是否真实存在,法人否认交易真实性也可能存在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法人代理人串通损害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对于该等事实,由提出主张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举证责任。但法院也可以根据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64条规定要求相关人员本人到场接受法院询问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未被确认情况下的财产责任问题的规则。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系自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返还原物若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提出,法院当然合并审理,若未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也可另案诉讼要求返还。
财产损失,按照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的市场价值或其他合理方式判断。但存在:
1.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
2.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
3.刑事犯罪。
法院的处理原则为:
1.非民事争议中的损失,则法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职权处理。
2.涉及刑事案件,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或自诉案件,告知另行提请自诉。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未被确认情况下的返还价款或报酬问题的规则。
区分过错责任,而分别适用LPR利率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若存在互负返还义务同时履行的,则可以资金使用费和标的物使用费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