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系列(三)|小股东权益保护视角下的《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
作者:戴冠春、慕彬彬 时间:2024-01-19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新《公司法》”)。与现行有效的2018年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在较大程度上提升了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增强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本文将从小股东权益保护视角,解读《公司法》的相关修订要点,梳理小股东可用的“抓手”,同时结合项目经验,探讨公司法框架下的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一、新《公司法》丰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武器库”

 

1.新增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小股东回购权救济的规定;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原《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回购权救济,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的回购权救济,且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回购权救济只限于三种特定情形下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连续五年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延期)。新《公司法》一方面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小股东回购权救济的规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另一方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规定,行使异议回购权的情形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三种情形一致。

 

以上新增规定,丰富了小股东通过回购方式退出公司的路径,为实务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又退出无门、投资无法回收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方案。但以上规定的可执行性和有效性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1)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回购救济权的回购义务主体仍为公司,而非控股股东。如果投资人为了让控股股东承担责任,仍需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相应的回购或对赌条款;(2)“合理的价格”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如何认定,有待进一步解释。

 

2.强化了小股东的信息权。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1)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股东名册,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新增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2)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股东享有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明确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准用规则及条件;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享有查阅、复制权的规定。

 

少数股权投资者可在投后管理中充分利用以上信息权,一方面了解和监督公司经营状况、资产负责情况、投资款去向等;另一方面,为合法解决公司僵局、退出路径等问题而做获取证据材料等方面的准备。

 

3.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降低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要求。新《公司法》将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由单独或合计持股“百分之三”修改为“百分之一”,且公司不得(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提高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

 

《公司法》的此处修订,有利于便利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事务,民主参与公司治理。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同时限制了临时提案的内容,即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得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

 

4.新增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根据新《公司法》,公司减资原则上所有股东同比例减资,除非另有约定。该规定有利于防止控股股东不顾小股东利益而定向减资、套现的操作。

 

5.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原《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无果后,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新《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延申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即: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的本条修订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扩大解释至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该制度源于美国判例法上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即单个原告不仅可以代表自己直接拥有股份的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而且还可以代表该公司拥有重大投资股份的子公司提起代表诉讼。需注意的是,我们双重代表诉讼仅仅限制在“全资子公司”的范围之内,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控制关系”,在范围上难免失之过窄。具体实效如何,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和思考。

 

6.新增类别股制度,小股东可通过类别股制度设定行使股东特别权利。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同时规定了类别股的分类表决支付,即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重大事项,需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类别股制度为少数股权投资中的优先分配权、优先清算权、股权转让限制、一票否决权等小股东特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纳入了公司法框架。

 

二、新《公司法》进一步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强化其责任

 

1.增加对“影子董事”的法律规制。根据新《公司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此规定弥补了实践中的法律漏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通过委派董事或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却规避作为董事和高管承担责任的情形。

 

2.新增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新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本条有利于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中小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维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

 

3.新增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新《公司法》此条规定,借鉴了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则,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上市公司扩大至所有股份有限公司,有助于防止大股东通过擅自操作用公司的资金增加对公司的控制或者扭曲公司的股票价值。

 

4.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原《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向法人人格否认”)。新《公司法》在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上,新增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助于规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各个关联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多个关联公司之间彼此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情形。通过对法人独立之人格进行横向否认,关联公司之间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将控股股东的关联公司纳入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助于规范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从而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

 

三、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利益冲突情况下的回避表决规则。根据新《公司法》:(1)忠实义务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3)董事会决议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规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和利用冲突行为,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权益。

 

2.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1)新增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明确违法分配的股东及富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扩大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在董事会职权中,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

 

过去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可观察到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缺乏独立地位,甚至形同虚设。新《公司法》明确允许将部分股东会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强化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的独立地位,董事会拥有更大的职权,也承担更大的责任,有利于改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股独大的局面,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本次修订一审稿中,曾拟不再列举董事会法定职权,而是概括规定由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但后续审议稿以及最终公布的新《公司法》仍沿用现行《公司法》的列举模式,同时规定允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并缩小了股东会法定职权。据此理解,新《公司法》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问题上采取了较为折中的处理方式。

 

5.引入“外部董事”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董事以外任何其他职务/管理岗位的董事。独立董事是一种特殊的外部董事,除了不在公司担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外,还应满足独立性的要求,亦即与公司及其主要利益方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

 

在我国,独立董事主要是一项上市公司的特殊制度。新《公司法》总结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实践,将外部董事制度延申至国有独资公司,首次在《公司法》的层面上使用“外部董事”概念。从国有企业的外部董事实践来看,部分地区执行的实际也是独立董事标准,即外部董事与公司管理层和主要利益方(除国资委等上级主管机关指派的外部董事外)无关联关系。

 

独立董事制度被证明是一项行之有效的解决公司对管理层监督的措施,能够有效防止营私舞弊,操纵公司做自肥交易、利益输送,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虽然目前《公司法》仅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确立了外部董事制度,但鉴于独立董事制度作为近十年来国际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变革,我国公司法实践未来仍有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可能不会以强制性法律的形式),我们拭目以待。 

 

结语和建议

 

在过去的投资实践中,可以观察到小股东的自我保护和救济,并未在公司法框架下得到很好的解决。除部分强势投资人外,对于没有话语权、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其权益更很难得到切实的保护;即使是强势投资人,也面临着投后管理失控的情况。

 

新《公司法》吸收了部分国外先进制度经验,有助于开启在公司法框架下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新理念:一方面其在股东权利行使上,为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压制行为设置了更为多样和完善的武器库;另一方面通过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有助于约束公司管理者行为,减少滥用控股地位、市场操纵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规制对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行为。

 

新《公司法》为提升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解决我国现行制度下中小股东参与治理时的“人微言轻”等问题提供了新的法律保障。

 

虽然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效果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小股东应先主动去利用《公司法》所提供的工具和武器,更多的参与公司治理,选聘合适管理层,利用好公司的监督机制。而同时,股东、管理者都应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资产、独立行为准则,规范公司治理,使公司更像公司,而不是实际控制人的工具,利益相关者直接干预公司事务让位于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的有效治理,这才是对小股东权益的最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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