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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本解读文章为系列文章,本文为第二篇解读内容,聚焦“合同的效力”下设条文(上篇),条文注解含司法解释、相关法规、律师解读三个部分。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相关规定下对如何认定当事人“缺乏判断能力”的一个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48-749页)认为:缺乏判断能力的特点在于,是因为一方对所从事的交易的有关知识储备不足,另一方利用了一方的这一缺点,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
当交易涉及到需要必备的专业知识,交易相对方可能利用其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地位,乘机让对方在缺乏判断力时订立合同,致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或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考虑到对当事人的智力、知识、经验的判断较为主观,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具有专业知识的一方应就交易相对方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进行通常判断的同时,还要对交易相对方是否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存在或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等,进行必要的举证。例如在金融交易中,交易相对方签署的风险告知书、风险测评等,都构成对交易相对方认知能力、判断能力的佐证,且该类风险告知或测评往往是动态的,更为客观,也确实能够有效避免因缺乏判断能力导致交易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例如医院给病人做手术时的手术风险告知书等,也都促使病人及其病人家属对相应的专业知识进行必要的了解,提升判断能力。
实际上,专业机构在交易前对交易相对方的判断能力进行必要的了解,或对交易相对方进行必要的培训(教育消费者)或许提高了交易成本,但从长远来说有利于树立品牌,有利于促进交易稳定、构建诚信社会。
作为《民法典》151条的补充解释,“缺乏判断能力”仅适用于显失公平,且当事人主张行使撤销权,需根据《民法典》152条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将批准申请程序简称为“报批”,报批既可能是合同生效要件,也可能是履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条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相比较,对于合同成立后的报批义务和履行结果的法律适用规则更加明确。分几个层次:
1.合同成立后的报批义务:
(1)不履行报批义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或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支持
(2)履行不符合规定,对方请求继续履行或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支持
(3)人民法院判决后不履行报批-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法院支持
(4)分支:合同未获批准前的起诉-请求对方履行主要义务:若拒绝变更诉求,法院驳回请求-可另提起诉讼
2.报批义务履行结果
(1)批准机关不予批准,对方请求赔偿:法院不支持
(2)迟延等可归责原因,依《民法典》第157条处理
《民法典》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即便合同没有规定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也属于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可以独立请求的附属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

第十三条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解读】
如果合同成立要件中或合同履行中需要提请报批,行政机关实施备案、批准、登记等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比如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提交市场监督局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行为的“因”,行政批准、备案是“果”。行政机关审查合同及其他文件时,相关文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即应办理备案、批准、登记手续。尽管有时行政机关有时也会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审查,但该类审查通常并非对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进行审查;即便行政机关的审批流程涉及合同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行政审批的实质要件等,行政机关的审批也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背书。因此,不能仅以行政机关备案、批准或登记就当然认定合同效力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要件,亦即不能简单以行政行为确认民事行为的效力。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律师解读】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本身存在多种可能的原因。笔者作为代理律师就遇到过,因为员工工作变动未交接、双方都没有找到原合同,而签署了新的合同,又或者是个别字眼修改,本应做变更合同而未签署变更、直接以新合同代替旧合同的方式。此类情形未必构成虚假意思表示。但也遇到过甲乙双方签合同,甲方所持订单中乙方印章虚假、乙方所持订单甲方印章虚假的情形,则构成虚假意思表示。也有遇到很多阴阳合同,如为避税而做低房价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招投标中的阴阳合同等。
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需考察当事人不同合同背后的真实意思。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不具备合意,该虚假合同当属无效。在此情况下,以虚假合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又细分为如下几类情形:
1.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如果该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仍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如果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如有)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3.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无效。
4.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5.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律师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明文规定了十九类合同,属于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法律上没有赋予其一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是无名合同,无名合同是相对于有名合同的法律概念,又称为非典型合同。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商务实践中,合同名称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司法管辖等确实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可归类于有名合同的,尽量以法律上已经有正式名称的合同来命名。
若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则可根据本条款,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内容来确定合同所代表的正确法律关系。
实践中仍然存在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根据以前司法实践,可能将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同时,实践中,判断合同的性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会影响到所适用的法律,影响到案件的最终裁判。
实践中的创新,也会不断督促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理解交易模式,准确判断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交易标的所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记者: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是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解释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如何解释的?
答:这一问题是民商法学界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已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议继续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标准。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解释没有继续采用这一表述。
原因有三个方面,首先,虽然有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十分清楚,但是有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却很难区分。问题在于区分的标准不清晰,没有形成共识,特别是没有形成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有时裁判尺度不统一。其次,在有的场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裁判者根据一定的因素综合进行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其作出判决的原因。再次,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提出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望文生义的现象,即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被认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我们没有采取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已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议继续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标准。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解释没有继续采用这一表述。一是因为,虽然有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十分清楚,但是有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却很难区分。问题出在区分的标准不清晰,没有形成共识,特别是没有形成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有时裁判尺度不统一。二是因为,在有的场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裁判者根据一定的因素综合进行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其作出判决的原因。三是因为,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提出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望文生义的现象,即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被认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表述,我们没有采取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回应广大民商事法官的现实需求。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确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则,在私法领域维护公法秩序。但如何在私法下的契约自由与公法下的监管秩序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一直是困扰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的难题。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则,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比较困难,不易把握。
根据本条解释,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也需要从民法上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公法秩序干预契约自由,也应以合乎比例为原则。在公法秩序无需介入契约自由即足以达到管制目的、且一旦介入会导致有失公平公正时,则不应以公法规定否定合同效力。
品味本条的逻辑结构,有两点可能产生重大的实践上的影响,值得注意:一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可能导致法院倾向从严把握本条的适用;二是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第二个“该”字来看,并结合“答记者问”中提及的放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的第二点理由,人民法院可能并不对特定强制性规定是否不导致特定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进行类型化分析,而是更多着眼于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合同,对其性质、目的、情节、后果等综合分析,并结合强制性规定的监管目的、对象、强度等,综合判断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律师解读】
“公序良俗”客观上在国家法秩序中扮演着“最后的安全阀”的作用,其外延带有固有的模糊性和浮动性。本条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将“公序良俗”旨在保护的利益类型化,涵摄了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家庭伦理、人格尊严等多个价值维度,为认定“公序良俗”提供了极其重要的指针。
最高法院公布并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并明确将涉及“公序良俗”的案件。本司法解释首次在法律规范的具体推理和适用层面,明确了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导向作用。司法实践如何在个案中解释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要求,如何避免“公序良俗”概念大幅扩张影响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值得进一步观察。
此外,实践中一些部门规章对于外资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可以一般性上升到影响“经济安全”或“国家安全”的高度,可能也是大家很关心的。以前几年著名的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案为例,新解释下是否还会认定无效,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律师解读】
很多法律规定虽然用了“应当”“必须”“不得”,但并非《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下的“强制性规定”,后者指向的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并起着连接私法和公法的桥梁作用(但《民法典》也有部分条文具有较强的公法规范的特征)。
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也大量使用“不得”“必须”“应当”等表述,但大多并非规范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权限性规定,行为违反该规定引起的是私法上的后果,如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导致行为不产生意图的法律效力,或引起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因此,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无需通过《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予以双重适用;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需要通过第153条第1款的引入,进入私法关系、调整民事权利和义务。
本解读文章为系列文章,第一篇内容可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