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30年期间先后经历了两次全面修订以及四次局部修订。本次经过多轮审议修改的新《公司法》(“新《公司法》”)是历史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2023年12月29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次修订共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订112条,对公司资本制度、治理规则、股东权利等相关制度进行了重构,将对我国公司治理产生系统性影响。本文将基于我们在私募基金投融资交易中的丰富实务经验,从私募基金投资视角出发,全面深入解读新《公司法》在私募基金投资领域的重要影响,以飨读者。
一、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1.新增五年实缴期限
在历经1993年《公司法》“一次性实缴资本制”、2005年《公司法》“认缴制+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后,我国在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全面推行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备受诟病的企业设立门槛高、实缴资本资金闲置等问题,使经营主体活力得到充分释放、资本运营更加便利迅捷,也更能适应投资者对公司资本规模的设计和资金筹措安排的需要。
本次公司法修订采用“灵活规制”模式,要求全体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额。该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投融资的门槛,但同时也是对全面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防止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虚假投资、恶意损害公司和债权人权益的“合法矫正”,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交易、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讨论的是,本条款规定的“五年”起算日为“自公司成立之日”,从文义解释角度似乎仅限制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初始认缴出资,对于初始股东或后续新加入股东的新增资部分是否也适用该时限计算方式暂不明确。我们理解从资本认缴制的本质出发,新《公司法》旨在规制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实缴而非完全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对于公司成立较长时间后进行增资的股东而言,其仍应享有与初始出资部分同等的期限利益。因此,允许各股东自认缴出资之日起计算该部分出资时限更为合理,也更符合立法本意。
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实施的十年期间,诸多公司希望借助股东期限利益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公司投融资的灵活性,在此背景下产生了大量尚未完成实缴的公司主体,因此,新规的实施对存量公司如何适用将至关重要。基于对市场主体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新《公司法》为存量公司提供了半年左右的过渡期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对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公司,监管部门执法和国务院后续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将引导其自主调减过长的出资期限和过高的出资额,以逐步符合新《公司法》要求。而对于恶意设定过长实缴期限和过高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主体,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对于尚未完成全部实缴出资的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尤其是为了满足募集保险资金要求而将注册资本提高到人民币1亿元的机构,需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逐步补缴实缴出资或进行减资,并应注意需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等监管部门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出资的要求。尽管中基协目前尚未要求既存的管理人全部补缴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如既存管理人发生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应全面符合上述最低实缴出资额要求;如仅进行股权转让,该变更事项是否属于管理人资本的相关变更从而需要满足上述限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我们理解中基协在审核管理人变更申请的实践中,将结合管理人实缴比例现状、在管基金规模等因素,综合判断管理人是否存在实缴过低的情况以及是否需要相应增加实缴出资。
对于采取远期实缴出资安排的初创企业,尤其是创始人和员工持股平台(“ESOP”),往往在公司股改前才会完成全部实缴出资,而公司上市历程很可能将超出5年时限,因此过高的认缴出资可能导致创始人和ESOP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实缴到位。但另一方面,认缴出资额也并非越低越好,否则后续公司在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增资时将可能产生现实的高额税负。基于此,我们建议初创企业综合考虑所在行业需求、公司经营发展现状及发展计划、股东出资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创立初期及发展期的注册资本设置,避免使注册资本成为企业发展的枷锁。
2.未实缴股东的失权制度
在五年实缴期限制度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条款新增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保障股东按期足额实缴出资的配套措施,进一步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及催缴的法定义务,以及股东逾期出资的法定后果。根据该等条款规定,董事会应核查并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因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该股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等丧失股权应予以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基于上述规定,投资人在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董事人员的情况下,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对投资人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边界作出限定,以降低可能存在的履职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董事负有法定的核查和催缴义务,但新《公司法》并未对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作强制性规定。实务中董事会通常由创始股东控制,而失权通知需经董事会决议后方可发出,对创始股东的约束作用有待观察。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主张怠于行使职责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或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或在创始股东构成滥用大股东权利时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具体详见下文分析),我们将保持对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持续关注。
此外,对于股东根据失权通知丧失的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如在一定期限内无法予以转让或减资注销,新《公司法》规定应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足额缴纳,但未规定其他股东补缴出资后是否当然受让该等股权。即使投资人作为“其他股东”在补缴出资后能够受让该等股权,额外的出资义务也可能使投资人违背原有的投资计划并增加其出资负担,投资人可考虑在交易文件中对前述情形作出限定,但通过协议排除股东法定义务的效力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释明。
3.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转让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针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明确规定股权受让人承担的出资义务,以及转让方在交易完成后对受让人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目的在于规制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未实缴的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空壳公司”以恶意躲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投融资交易中,若投资人通过受让老股的方式实现投资,建议在交易前明确该部分股权是否实缴,并在受让价格中预留用于实缴注册资本的资金;特殊情况下,投资人签约后因种种原因未完成投资,首选减资方式退出,如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建议在交易前对受让方进行充分的反向尽调以判断其出资能力和信用水平,若商业上受让方无法在受让股权时完成实缴,则建议在交易文件中对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担保措施等作明确约定。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则针对转让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的责任分配问题,要求受让方应与转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在初创企业中,可能存在创始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的情况,投资人受让该类股权时,需要注意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价格的真实性进行充分评估(包括要求出具验资报告而非仅评估报告),降低交易风险,或在将来争议时可证明受让人确实不知或不应知其受让的该部分股权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如果创始股东同时存在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各方也需注意明确拟转让股权的出资方式以避免后续争议。针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建议要求转让方尽快补足实缴并将其作为交割前提条件或交割后义务。此外,实操中如标的股权确实存在瑕疵出资,交易双方通常会将之体现在更低的转让价款中,立法层面直接“一刀切”地规定受让方的连带责任是否合理存在探讨的空间。
二、公司治理规则的相关调整
1.引入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
自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公司治理架构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董事会+监事会”的双层治理架构,同时又在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中参照英美法系传统引入独立董事规则。本次《公司法》修订为公司治理架构的选择提供更灵活的空间,不再将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强制设置机构,并参照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类似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职责。
在新《公司法》下,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选择“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治理架构,丰富了公司治理模式的多样性。同时,该问题也必将成为投融资交易中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等文件的重点关注内容,投资人需要注意根据公司治理架构的具体设置、职权划分及议事规则,结合商业诉求在交易谈判中争取在相应权力机构的席位并约定保护性事项范围。
2.董监高设置及职权调整
本次新《公司法》新增或修订了一系列简化公司治理架构的条款,为公司自行设计符合公司经营及商业安排的治理架构提供了灵活空间。例如:“股东大会”“执行董事”的表述将至此退出历史舞台,分别统一为“股东会”和“董事”;新《公司法》突破了2018年《公司法》关于13人董事席位上限的规定,仅要求董事会人数不得低于3人,并将人数上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对于历经多轮融资的公司设置更多董事席位的现实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扩大了强制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投资人在尽调中需注意核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构成是否符合法规要求;此外,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董事,且该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对核心管理层人数较少的初创企业的现实需求进行了回应。
实践中,公司往往会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规定,以实际与会董事的全数、多数(如三分之二)或过半数通过相关表决事项,或规定在已通知屡次不配合与会的董事的情况下,与会董事即构成董事会法定人数。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就对前述应对应到会人数不足引起的决策停滞机制造成有效性的挑战。尤其是当董事会亦无13人席位上限后,我们理解这一矛盾在日后更会凸显。
此外,本次修订也将股东会和董监高的法定职责更多地放权给公司,由其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求自行确定。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的范围扩展到了职工代表董事或监事,并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职权;董事会职权相应删除了“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经理的法定职权则整体删除,交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自行规定。在投融资交易中,各方可就结合商业侧需求就上述事项进行更灵活的约定。
还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延续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就“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投资人董事实践中并不会特别深入地参与公司治理,但新《公司法》在董事会核查出资义务上并未区分公司董事或投资人董事,规定了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亦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降低董事的履职风险,我们建议公司董事会成员应该熟悉了解新《公司法》对董事勤勉、忠实义务及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各项要求,定期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确保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及时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留存相关书面材料(包括说明讨论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等),妥善执行新《公司法》下的催缴程序。
3.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权限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第十条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人选的范围,不再强制要求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是交由公司自行在章程中约定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任一董事或经理担任。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效力规则相呼应,进一步明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在实践中,初创企业的创始人可能出于外籍身份、风险隔离、任职回避等考虑,不会亲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由非核心管理团队人员挂名,但该类挂名人员通常与公司的利益绑定关系不足够密切,难以适当履行职务或欠缺足够的责任承担能力。尤其是在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后,若被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适格,很可能将导致公司及投资人的权益受损。因此,我们建议投资人在审视被投资企业的治理架构时,关注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为与公司利益深度绑定的人员,建议要求由创始人或公司核心成员直接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投资人拟通过内部交易文件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限制,应注意该等约定在公司章程或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否则将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还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亦有勤勉和忠实义务。这也是立法者考虑到,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便不亲自担任公司董事,但其提名的董事及经理实际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并受制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管理意志。这一新增规定进一步规范并默认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管理行为,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三、股东权利的修订要点
1.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并明确行权方式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扩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新增“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前者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后者是反映公司业务经营状况的直接证明。由于私募基金作为财务投资人一般不实际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将这两事项法定化有助于实质性推动股东知情权的有效落地。此外,新《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了“全资子公司”,意味着母公司股东将可以直接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次修订的另一大突破是将前述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相对较弱,因此针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还需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持股比例要求,且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还需满足上市监管层面的相关规定。
在行权形式方面,新《公司法》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规则,取消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的前提条件以及“股东在场”的要求。根据该条款,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以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基于股东委托独立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后续投融资的交易文件中也可吸纳前述规定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
2.新增法定回购触发事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实操中,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只能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大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限于前置程序、持股比例限制、期限要求等法定要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为中小股东提供权利救济。而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原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的适用不以相关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且未限制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有效降低了中小股东维护权利的门槛,可以预见该条款未来将成为中小股东用于抗衡大股东滥用权利、要求退出公司的重要请求权基础。
在投融资交易中,投资人通常也会将创始股东严重违反交易文件、出现重大诚信问题、违法犯罪等情形作为主张创始股东回购其股权的回购事项,且不同轮次的投资人所享有的回购权可能存在优先劣后顺位,后续在交易文件的条款设计中需要注意约定回购权与法定回购权的协调。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新增股东同比例减资的规定,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原则上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股东行使回购权要求公司定向减资的情形属于股东同比例减资的例外情形,需要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前提。我们提示投资人可考虑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交易文件中,对公司作为回购主体触发《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回购情形作出事先约定,例如明确此种情形下公司定向减资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另行同意,其他股东应当配合签署相关决议、协议等文件等。
四、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取消股改后转股限制
“同股同权”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引入的类别股制度以及配套的表决权、信息披露规则无疑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为投资的多元化提供了更大的灵活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通过“列举+兜底”的形式,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前述类别股基本对应了投融资中常见的股东特殊权利或限制,如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特殊表决权、创始人股权转让限制等等。在投融资的实践中,受限于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司章程备案的要求,相关安排一般通过股东协议等合同形式进行约定,新《公司法》出台后,我们理解符合上述性质的特殊权利得以上升至公司章程层面作为类别股进行规定,其约束力及公示效力将大大增强。但需要注意的是,除兜底情形外,法规层面明确规定的类别股种类目前还仅限于前述三类,其他股东特殊权利未来仍需要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
尽管类别股制度目前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保留了允许股东对表决权、利润分配另行规定的机制。因此,投资人在对早中期企业进行投资时,可以延续目前的商业实践继续在股东协议、增资协议等交易文件中对相关特殊权利进行安排;在公司进行股改时,再将其中对应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特殊权利转换成类别股制度。未来,我们也期待类别股制度能够拓宽适用范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进行有益尝试。
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2023年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目前上市规则并未直接否定股东特殊权利,而是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不符合要求的特殊股东权利需要进行核查和清理。但实践中诸多机构仍参照最严格的标准执行,要求全部特殊条款自始无效。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特殊表决权和股转限制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据此,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我们理解符合法定类别股要求的特殊权利应当可以继续保留,类别股制度是否意味着在上市审核中投资人的特殊权利将得到更多的宽容空间,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的另一要点是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改后的股份流动性提供了空间,但投资人和公司也需要注意股改时间需与申报上市穿透核查等时间相衔接。
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参照上市公司再融资规则,在股份有限公司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即除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外,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董事会根据授权发行新股的,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股东人数较多且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项制度对于提高公司融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如前文所述,该规定需与现行制度下上市公司的再融资规则相匹配,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两项规则在发行新股数额、授权期限、表决比例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上市监管规则后续的立法动态。
对于投融资交易而言,该制度实际涉及投资人的优先认购权和反稀释权利。若被投资企业的章程中已确立了授权资本制,投资人需注意在交易文件中对优先认购权、反稀释权利的协调关系进行事先安排,例如约定投资人委派董事对发行新股事项的一票否决权,事先明确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比例、股份种类和价格等,明确投资人对发行新股的优先认购权等,以减少股份被稀释的不确定性。
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是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的深刻洞察,对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纵观此次修订的要点内容,其中不乏促进私募基金投融资交易的利好规定,我们也将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持续关注后续立法细则的更新和新规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以期为业内人士提供有益启发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