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金融安全是确保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核心,银行业的稳定发展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根据银保监会统计数据,截止2022年末,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约4600家;截止2023年第一季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约390万亿元,同比去年增长11.1%。

图片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而伴随着银行业的迅速发展,频频见诸报端的银行业大案要案亦是不断刷新社会大众的眼球,挑战民众对银行业的信任与底线,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银保监会于2020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强调,要对信贷领域决策人员和管理人员加强行为管理,建立预防信贷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工作体系和管理制度,合力打击银行和保险从业人员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22)》的数据,从涉案机构类型角度分析近七年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银行类金融机构涉诉案件数量居首位,占比58.07%。因此,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资产及从业人员的增加,加强行业合规建设,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有效预防从业人员违法犯罪亦显得尤为必要。

本文的重点人群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文章先对近年来银行业在发展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刑事风险及从业人员容易涉嫌的罪名进行梳理与归纳,然后对相关风险与犯罪的成因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建议。
一、“内外交织”的风险与犯罪
众所周知,银行的主要业务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的开展离不开内部从业人员与外部客户的交流与合作,这便决定了其面临的风险具有既可能来自于内部,又可能来自于外部的“内外交织”的特点。风险点位的不同,与此伴随的犯罪行为也不尽相同,典型的如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违规操作引发的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客户在交易中提供虚假材料而引发的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等;以及从业人员与客户相互勾结,由内部腐败而引发的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
以下将对来自于内外的金融风险及与其交织的各典型罪名在实务中的具体认定进行剖析。[1]
1.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规定、借款合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信贷管理的法律、法规。例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实务中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此外,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不是用法律的观点判断,而是用经济的观点判断,即不是从法律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丧失了财产,而是从经济上、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受到了损失。例如,行为人向关系人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后,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从法律的观点看,金融机构还存在1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没有受到损失;但从经济的观点看,贷款到期不能收回,就是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数额巨大的,就应认为造成了重大损失。
法条定位:《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2.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为他人”不仅包括为自然人,而且包括为单位;但“他人”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人外的个人或者单位。银行内部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本部门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为受益人,违反规定开具信用证,属于为他人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是指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票据”指金融票据。“存单”即银行存单。“资信证明”,是指提供客户的财产状况、偿还能力、信用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实务中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案标准,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 、 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 、 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条定位:《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1. 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使金融资产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既扰乱了金融秩序,也危及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因此,需要加以刑罚。
本罪必领以欺骗手段实施。这里的欺骗手段,必须是在“重要事实”上欺骗,否则,对金融安全不会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危险。例如,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且逾期末还款的,如果事后查明,其货款资料虽然有假,但行为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足额、真实,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成立本罪的“骗取”。因此,不能认为贷款资料有假,就一定是骗取货款。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对应的欺骗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有些手段即使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如果不具有这样的危险,也不应被视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
在现有金融体制下,银行货款过程中,形式审查较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数量多,手续烦致,如果要求每一份材料、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既不可能做到,也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经济发展速度。因此,本罪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对于贷款资料虽然存在虚假,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构成本罪。
法条定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2.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的实行方法包括以下情形: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无效经济合同骗取货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虛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使用伪造或者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货款所需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指行为人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却向金融机构提供其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指抵押物本身已经担保,又超出其价值再次担保,以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法人营业执照等具有欺骗性的方法。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拟人名贷款、冒用他人之名贷款的,构成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本罪;但是,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只是利用熟悉银行内部情况或人员的方便条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条定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1.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的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表现是,行为人未经批准、许可或未履行相应资金使用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本单位资金。
法条定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组织、监督、管理(主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即利用本人担任公司、企业中某种职务所享有的主管、分管、决定、处理以至经办某种事务的人、财、物决定权。本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法条定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二、成因分析
正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要从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两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上述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也可将其分为客观与主观两个层面。
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有效刺激了银行业产品及业务的更新迭代,其产品及业务的创新性虽快速契合甚至引领了企业的金融需求,但相应监管机制和风险识别的滞后性造成行业内的犯罪风险发生。一方面,部分机构内控机制落后于业务发展,甚至缺乏内控机制,内部股权架构混乱,对从业人员监管不到位,未能有效识别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腐败风险,从而无法避免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部分从业人员业务水平低下,对业务办理流程及风险点位不够熟悉,在交易材料审查过程中未能提高警惕,无法有效辨别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给提供虚假材料的客户以漏洞可钻,由此引发交易诈骗风险。
主观方面表现为银行业从业人员对于业内制度的敬畏程度不高,银行高管及从业人员合法、合规意识薄弱。具体而言,内控机制的不完善,导致银行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天然优势”规避制度漏洞,在对银行的信贷产品、政策、制度、流程如数家珍的基础上,在关键岗位培植安插“自己人”,形成“一条龙”作案。或因贪欲以权谋私,体现为银行高管以及从业人员利用自身掌握的资源优势,或作为交易筹码以贷谋私、收受贿赂,或靠山吃山、中饱私囊、擅自挪用客户资金等。[2]此外,很多银行虽定期举行内部培训,但培训多以民商事法律及行业规定为主要内容,对刑事法律风险的重视严重不足,此一定程度上使部分银行高管及从业人员误认为“违规”与“犯罪”界限遥远。
三、防范对策
合规作为一项全面的系统性工程,需要将其始终贯穿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业务开展的各个方面。一套有效的合规管理指引应当实现行政监管合规与刑事合规的有效衔接,[3]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特别是刑事法律为依据,将合规元素融入机构运行全流程,确保其人员管理、业务开展、经营方针的制定等活动均在刑事合规的框架内进行。
“只要思想不滑坡,办法总比困难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定期开展主题培训,并着重强调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的内容,提升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形成“不能违规、不敢违规、不愿违规”的合规文化。同时,也要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机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考评,确保思想上始终绷紧合规的弦,使合规经营理念在日常工作中树立。
纸面的规定不足以说明单位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行业规范等规定的义务,这些规则的落实,并由此形成的、事实上的治理机构和运营方式,才是值得关注的对象。[4]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规不仅仅是建章立制,更重要的是要实际落实执行,杜绝“纸上谈兵”,避免仅仅罗列制度而不切实运转。合规专员应定期对制度运行进行考察,及时发现风险并予以规避。
结语
在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市场扩大开放、金融创新频现等背景下,提升银行业监管效率,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尤为必要。[5]梳理业务经营过程中的银行业风险与金融犯罪之间的关系,搭建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管机制,做好银行内部的监督管理与外部的风险识别工作,才能实现保障机构与客户资金安全,促进机构稳定发展的双赢局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制度构建与运转,开展多样化的职业操守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合规制度教育,提升从业人员的规矩意识和风险意识,引导形成“不想违、不愿违、不敢违”的风气。广大银行业从业人员应以敬畏之心对待工作,坚守风险合规底线。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