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经济下行压力大、地缘政治带来的不确定性因素不减反增的背景下,中国的进出口外贸表现出极强的韧劲,在全球国际贸易中发挥了压舱石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进出口从业者们在竞争的大潮中负重前行、各显神通,但另一方面,进出口企业因为疏于管理、认知偏差,或者按照习以为常的“习惯”、“行规”操作却触及刑事案件雷区的例子并不罕见。所以,企业在求生存、求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对日常业务中刑事合规的红线有充分的警醒。
本文从进出口业务可能引发的常见罪名作为切入点,剖析相关刑事风险的特点,列举了较易触发刑事风险的十大典型场景,并为从业者加强日常合规水平、有效防范刑事领域风险提供合规建议。
一、在进出口业务中可能牵涉的若干罪名
企业首先要对在进出口领域中可能会涉及的刑事罪名情况有相对全面的了解,才能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的业务范围,有针对性地识别经营过程中潜在的刑事风险并加以管控。
(一)走私罪
“走私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属于行政犯,《刑法》未对其进行具体描述。何谓“走私”?见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对“走私行为”作出规定,即“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并列明了七种具体的情形。第八条又对间接走私进行了规定。当走私行为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时,即涉嫌构成走私罪。
“走私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二级类罪名,在“走私罪”之下的若干具体罪名才是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罪名。笔者以法院在2020-2022年内作出一审判决作为检索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了此三年中已公开的所有涉嫌走私犯罪的判决数量,由此可对走私罪中相对高发的具体罪名有直接的认识。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可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仍然是走私罪中最“主流”的两个具体罪名。
涉嫌罪名 |
2020-2022年 一审判决书数量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1254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
889 |
走私废物罪 |
180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128 |
走私武器、弹药罪 |
13 |
走私贵重金属罪 |
7 |
走私淫秽物品罪 |
6 |
走私假币罪 |
1 |
走私核材料罪 |
0 |
走私文物罪 |
0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普通货物、物品”是相对于走私罪中其他具体罪名所涉的特种货物、物品而言。该罪主要针对的是涉及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因“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而被定罪的除外),一旦偷逃应缴税款达到十万元(个人行为)或者二十万元(单位行为)以上,就在金额方面达到了本罪的追诉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在计征偷逃税款时,除了关税外,还包括进出口环节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增值税、消费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零关税”货物同样可能构成走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所针对的情形,除了走私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还包括了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及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追诉标准方面,骗取退税款5万元以上即有可能构成本罪。在行为的表现上,本罪的行为包含了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前者的形式包括伪造或者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退税单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用于退税的发票等;后者的形式包括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等。
(三)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其中一个关键的区别在于“洗钱罪”的上游罪名为包括走私犯罪在内的七种特定罪名。近年来,国家机关对试图利用跨境贸易活动将犯罪所得合法化、非法输入资金行为的治理力度在不断加强,但外贸企业在如何化解收款环节的风险仍常有防不胜防之感,经营者因放松警惕而导致被冻结账户、甚至触及前述两个罪名的案例并不罕见。执法实践中,对于走私犯罪中伴随的洗钱、自洗钱行为,也逐渐从作为走私罪共犯处理,转变为单独按照洗钱罪或者按走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处理。
(四)非法经营罪
当下进出口企业涉及“非法经营罪”的情况多见于两种情况:其一是刑法中明确列举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等;其二则是与外汇管理领域产生的问题有关——结合有关司法解释[1]的内容,进出口企业明知进出口相关凭证、单据是虚假的仍为他人购汇结汇,或者在无实际货物进出口的情况下利用外贸企业身份便利从事外汇买卖行为的,买卖外汇的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五)逃避商检罪
根据2020年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逃避商检罪”案件的侦查改由海关缉私局管辖,此后因逃避商品检验被刑事立案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明显增多。本罪在进口和出口环节均有可能触及,立案追诉标准包括了“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多次逃避商检”等若干情形。
(六)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本罪是根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罪状内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对于有进出口业务的生物科技企业而言,尤其需要关注与本罪有关的法律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因篇幅所限,以上所列的罪名并不能完全涵盖因从事进出口业务可能涉及的所有刑事风险内容,进出口企业还应警惕因疏于管理、麻痹大意而被牵涉入类似“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其他刑事案件的风险。
二、与进出口业务有关刑事风险的总体特征
相比于其他大部分行业的市场主体,对于本意并无积极追求非法利益意图的大多数进出口守法经营者而言,在刑事合规方面似乎更有如履薄冰的感受。这与相关罪名所蕴含的一些共同特征有较大的关系。
(一)有关风险的隐蔽性
在笔者从事辩护的有关刑事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立案查处前认为有关业务流程或操作模式属于“正常范围”、“业内通用”的情况屡见不鲜,他们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往往仍然坚信自己不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凡此种种,与监管机关在当前推行信用管理形势下的监管方式有一定关系,特别以海关较为典型——由于总体监管业务量大,海关不可能对进出口企业的每票业务进行逐一的实质审查,往往是经过电子审单未发现明显异常就可放行,但这并不能成为企业将不当操作进行合理化解释的理由。企业依然要对自己的进出口行为承担主体责任,海关也有在货物放行后进行核查、稽查的权力。一旦经营者抱着诸如“一直以来就是这么做的”“这是上一任高管沿用下来的惯例”“同行都是如此操作”的心态,陷入思想麻痹的惰性或松懈的境地,就容易忽视建立合规体系和定期审视业务风险的重要性,到引发刑事案件时则悔之晚矣。
(二)有关风险的可累积性
如前所述,由于存在着企业实施了不正确的申报行为但货物仍被海关放行的可能,企业也很容易在接下来的时间内持续此类不正确的操作,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相关风险可能从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演化,从较轻责任向更重责任累增。另外,“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也属于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情形之一,并不考量税款金额的因素,故进出口企业一旦因走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就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杜绝在短期内连续被行政处罚导致产生质变——转变为刑事案件的风险。
(三)有关风险的易受牵连性
由于整个进出口链条涉及多个环节的不同主体,单个经营主体的行为往往要受到客户或者上下游合作方的影响与牵制,由此或被动地、不自觉地在交易对象的不合规操作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或“互相成就”地共同实施了涉嫌违法的行为。
三、可能触发有关刑事风险的十大典型场景
为了形象直观地展示上文提及的有关刑事风险的总体特征,笔者将在此部分中介绍一些实际情境中时有发生的事例。这些例子中的经营者都并未(或至少起初并没有)对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清醒认识,但在不知不觉中已将自身置于险境。
(一)与特定贸易方式相关的刑事风险
场景1. 跨境电商的“推单”行为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要通过特定的贸易方式适用优惠的税收政策,前提就是要通过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将交易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统称“三单信息”)推送给海关。如果A公司作为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将其承揽的消费者在其他未与海关联网的网站上真实成交的订单信息进行汇总后,将三单信息推送到联网平台上,从而享受了相应的便利优惠措施,则即便三单信息看似并不是虚假的(消费者确实通过网络平台从境外购买了商品、货款确由消费者实际支付、物流过程的信息也完全真实),但A公司仍然有很大的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另外一种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情况则是,A公司系一家自建网站(但未与海关联网)的电商经营者或者专门收揽其他平台网购订单的企业,在汇总订单后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合作的在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委托后者向海关推送信息并作申报,这类操作模式同样有很大的刑事风险。此外,协助电商公司或者平台公司进行“推单”作业的支付、运输企业也同样面临风险。执法实践中,已有案例将支付、运输企业纳入打击范围。
场景2. 在邮递、旅检渠道邮寄、携带的货物、物品未如实申报
例如,B企业从国外进口艺术品、收藏品,用于在国内进行展览和销售。B企业通过国际快件按个人物品申报进口。此情况下,如艺术品的价值较高,则B企业有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又如,B企业因业务测试,需要将少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给其在境外的子公司。由于相关物件的体积、重量较小,B企业贪图方便、直接安排其员工通过随身行李的方式携带出境,未向海关作出相关申报,也未提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则B企业及相关人员面临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风险。
场景3. 企业行为介入边民互市贸易
在政府批准的我国陆路边境上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C企业受到专门通关团伙的招揽,为了追求利润,故收购部分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输入的商品、然后在境内其他地区加价卖出。C企业的行为实质上改变了边民互市贸易的性质,偷逃了海关税款,如偷逃的税款金额达到追诉标准,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与计征税收要素相关的刑事风险
场景4. 与特定归类、估价、原产地等审查结果有关的口岸漂移
某些商品因其属性比较特殊,所以在归类的问题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不同的税号将导致不同的税率。D企业此前在若干个口岸申报时,商品都被海关归类为税率较高的税号(且该归类结果事实上也应当是正确的)。但D企业通过在不同的口岸进行小规模进口的尝试,终于发现某一个海关在审单的时候接受了D企业申报的、适用税率较低的税号,自此之后,D企业便在该口岸长时间、大批量进口该类货物,从而节省了可观的税款。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有证据显示D企业有利用归类疑难问题故意伪报税号、从而偷逃税款的嫌疑,则其也有被追究走私犯罪刑事责任的风险。
场景5. 收货人向通关企业支付包税费用,或者听从通关企业建议采用“风险价格”、“口岸价格”进行申报
例如,收货人向通关企业支付包税费用后,完全交由通关企业进行报关。在通关费用固定的情况下,通关企业缴纳的税款越低,则利润越高。个别通关企业可能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偷逃税款,以获得额外利润。在此情况下,由于收货人支付的是包括税款在内的固定费用,而非缴纳实际应缴税款,存在极高的走私刑事风险。又如,收货人为了提高通关效率,听从通关企业建议,采用“风险价格”、“口岸价格”进行报关,而非真实的成交价格。有关行为同样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场景6. 某国货物经香港转口至大陆,以“洗单”方式变更原产地而规避中国对该国实施的双反税
例如,E企业先将其货物进口到香港,由合作方在香港收货后重新出具原产地证。
随后,E企业以香港作为原产地向中国海关进行申报,规避加征反补贴税、反倾销税。此类行为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因合作伙伴或上下游经营者的行为所带来的刑事风险
场景7. 外贸企业在代理进口时按照货主低报的价格进行申报
F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外供货商采购商品并向中国海关申报进口、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货款外汇,待货物实际结关放行后再转售给国内货主。在这个过程中,国外的供货商由国内真实货主指定,且货物的价格也是国内货主与国外供货商直接商定后告知F公司的。但相关的价格其实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或真实成交价格,有关差价是通过其他渠道支付的。假如有证据显示F公司实际上已经知道了国内货主低报价格的行为,或者从事了协助国内货主制作单证、支付外汇差价等行为,则该企业有构成走私共犯的风险。
场景8. 外贸企业按照外商的要求开具不实的发票或其他单证
H公司收到某国外客户的订单,该国外客户为了能在进口国少交关税,就要求H公司在出具发票时将价格调低、并在申请原产地证书时也做同样的操作。H公司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大订单,便配合客户的要求从事了上述行为。这种在出口环节提供虚假价格材料的行为,也会为自己蒙上在货物进口国接受调查和处罚、或者在中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此类行为已逐渐进入各国海关的监管视野,2022年在我国召开的金砖国家海关会议对此进行了专题研讨。此类行为的法律风险将逐渐上升。
(四)因未办理手续出口敏感技术的相关刑事风险
场景9. 企业在境外设厂或提供技术支持而构成擅自出口限制出口技术
I公司的一项先进技术被主管部门列入了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范围内,按照规定,在出口此项技术之前,企业必须向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I公司拓展海外市场的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某国对I公司产品的需求量增大。为了更好地为国外客户提供服务,I公司决定在当地设立生产及维修基地,并计划在当地招收工人从事相关技术工作。在这个案例中,如果I公司明知在境外开设机构、从事业务的所需的技术涉及到了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里明示的内容,但I公司未预先在国内履行申请许可手续的话,将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五)企业因不合规操作可能在境外产生的刑事风险
场景10. 修改产品原产地以达到在外国通关进口时少交关税的目的
美国针对来自中国的某项商品加征301关税,国内的J企业将货物交由货代先出口至东盟某国,随后再从东盟运往美国,并在这个过程中设法取得了新的原产地证书,该证书上显示的货物原产地已不再是中国。有关企业和人员可能面临因虚报原产地而在美国或者中转国受到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四、进出口企业应如何加强合规建设以防范刑事风险
近年来,企业合规建设已经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仍有不少企业因忽略这方面的投入而为此付出更高昂的代价,或者只是将合规要求流于形式、表面。在此,笔者希望从进出口业务的特点出发,针对该领域的刑事合规内容的基本理念、重要节点进行探讨。
(一)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一个组织的任何事务,必须要有具体的部门架构承接相关职能,才能够顺利将其推行下去。对于进出口合规的具体职能部门,其名称如何设置,甚至是否必须设置独立的一个部门承担其职能,都并不是最核心的问题,这些细节可以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业务类型进行灵活的调整。重要的是要有真正担当相关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并对其职责范围、边界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的设置。
合规部门首先要有足够的权威,让其他部门及其人员能够摒弃偏见、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合规部门的要求;其次要有清晰的定位和具体的职责,一般而言,职责应该包括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处置风险;再次,必须与其他部门(包括业务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有良好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因为合规部门不能独自解决所有问题,应当及时从不同的部门获取真实的信息,并帮助其他部门真正建立合规意识和能力,从而提升本企业真实的合规水平。
(二)以进出口业务链条为轴,建立有针对性的“事前、事中、事后”合规制度
进出口企业的合规制度内容,必须能够与具体业务情况紧密结合才有实质意义。例如——
►在事前方面:针对与出口管制、贸易制裁有关的物项和实体,建立并不断更新关注名单,要求业务部门在开展交易之前进行相关筛查;对于初次合作的潜在客户,应当进行适当的背景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在双方合同中增加合规条款或签订专门的合规协议;履行必要的主体资质、许可证件申请和审批等;随时收集监管部门的新规定、新政策,并通知企业内部对照落实;对于本企业的员工要有定期的合规培训和考核。
►在事中方面:加强对代理报关机构的管理,在办理进出口申报前对相关要素、单证进行必要的复核;对于客户提出的一些非常规性要求(例如通过第三方来支付货款,或者在实际出口之前就要求先行收汇结汇等)时要审慎考虑,需要详细了解相关背景并做出对自身负责的决定;对于与业务有关的相关单证、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在事后方面:需要定期进行合规方面的自检,甚至邀请第三方进行专业的“合规体检”,以便尽早发现业务环节的漏洞并消除潜在的刑事风险;一旦发现已经有迫在眉睫的刑事风险时,要尽早地消除危害后果,并考虑主动披露等减损措施;万一企业已经因为涉嫌刑事案件而被立案调查,则评估是否具备在审判环节之前尽早解决问题的条件,例如争取以合规不起诉的方式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将视野扩展至国际规则和业务所涉国家的层面
中国的企业经营者在国外面临刑事合规方面的问题甚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在近几年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海外进行投资和业务布局的企业更应当对此有高度的重视。企业不能再满足于关注眼前的一亩三分地,而忽视外国的法律规定,应当在平时就结合自身经营的范围关注境外市场或货源对应国家的相关规定,除了听取当地合作伙伴介绍情况以外,还应当提高自己获取第一手资料、分析信息的能力,避免被过滤后的片面信息误导而遭受难以承受的后果。必要时可考虑聘请当地的律师或顾问,听取他们的专业建议。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