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调查组发布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调查报告[1],房主违法违规建设造成54人死亡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性质和影响范围上都需要高度重视[2],故本文对其法律责任进行初步梳理如下:
一、 总包与分包的责任范围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此处的总责应不仅仅包括民事责任,还应包括刑事、行政责任,且此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并列适用。
二、 刑事责任
(一) 构成刑事责任的危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 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其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多指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权做出决定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因果关系,就是要求责任人员的行为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而非间接的关系,在引起事故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责任人员的行为起到直接的作用[4]。
例如在赵德平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5]中,法院认定作为维修加固老盘江大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被告人赵德平未指挥工人按图施工,是造成维修加固后的盘江大桥质量严重低劣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赵德平系直接责任人;总监理工程师卓德林和现场监理杨聪未按监理规范,履行监理职责,放纵被告人赵德平违规施工,也是造成盘江大桥质量严重低劣的重要原因,因此判决三被告人对盘江大桥的垮塌承担刑事责任。
2.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6]中,涉事房主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请建筑公司退休工人手绘设计图,房主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由无资质的流动施工队人员组织施工;出现安全隐患后,检测人员未做有效处理,直至发生重大事故,在此案件中,涉事房主、手绘设计图的退休工人、流动施工队人员及检测人员均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依法追责。
(三) 建筑工程单位主体之间的责任认定
总承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总承包单位负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项目,是工程建设中的主要主体,在总承包情形下又分为总承包单位单独完成所有项目和将工程设计、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两种情形。在总承包单位存在分包情况下,具体负责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存在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时,因总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单位具有选任和管理的职责,总承包单位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否则就应当与具体实施危害行为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例如,在周某甲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7]中,古建公司负责承建南京城北护城河段景观及绿化工程,并将景观廊桥施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宏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宏辉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加工安装廊桥木结构建筑,质量管控缺失,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该廊桥在暴雨大风中倒塌,造成2死6伤和人民币80余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施工方宏辉公司违反施工规范导致事故发生,不仅该施工方需承担刑事责任,将工程分包的总承包方古建公司也因选任和管理的过错需承担责任。古建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廊桥工程系甲方指定分包,且其与宏辉公司之间非上下级关系,客观上无法进行监督管理。但法院认为,甲方签订的合同虽明确甲方可以指定分包,但并未免除其作为承包人的相关责任,故即便甲方指定分包,古建公司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故古建公司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应当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但古建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无资质的宏辉公司分包廊桥工程,在宏辉公司未能按照规范施工时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工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出现廊桥倒塌,致人死伤的安全事故,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也都以是否与总承包单位存在关系来认定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主要包括:监理单位存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职责,存在监督过失的。
例如在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8]中,法院认定工程监理单位负责为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监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到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对工程病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主要包括: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故意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
例如,在方某、范某2、肖某2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9]中,建设工程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后,业主暨建筑单位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规范的要求上报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分析或鉴定事故原因、论证处理方案,再按要求进行补救或拆除,但却隐瞒事故真相没有上报,召集各建筑主体私自讨论决定打孔灌浆的补救方案,最终导致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工程部部长被认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
三、 行政责任
(一) 构成行政责任的危害结果
《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是加强安全生产的行政法律法规,但两者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情形不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主要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而《安全生产法》是为规范生产安全及相关安全事故的管理,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包括建设工程领域在内发生了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时,其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领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对事故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可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依据[10]。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出现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承担的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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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上述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除罚款外,对企业资质降级、信用惩戒以及主要责任人的执业限制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形式。在珠海“7.15”重大透水事故中,2021年7月15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兴业快线(南段)一标段工程石景山隧道右线在施工过程中,掌子面拱顶坍塌,诱发透水事故,造成14人死直接经济损失3678.677万元。对于案涉总承包单位,因其施工风险管控措施落实不力、未严格执行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严格按照设计和安全规范要求施工、对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其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降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对于项目经理,因其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隧道暗挖工程)的监控不力,未落实施工专项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人员配置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给予其吊销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11]。
(二) 建筑工程单位主体之间的责任认定
工程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往往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并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编制工程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仅行政单位会参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责任认定和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认定也通常会以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12]。以下面一起工程安全事故案例为例:
2020年11月28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的原板桥三期项目1#商务办公楼等12项(不含地下车库三段、四段、五段)工程施工现场,3#商务办公楼10层北侧卸料平台发生侧翻,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82.76万元。
由市应急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总工会、市人力社保局和顺义区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此作出的《顺义区原板桥三期项目1#商务办公楼等12项工程“11・28”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了各单位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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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总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中,主要根据过错原则,追究直接施工单位的行为责任,进而依据是否尽到管理义务,追究总包单位的管理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使存在“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的情形,分包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此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即便事故是分包单位直接原因造成的,因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具有选任和管理的职责,总包单位仍要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四、 民事责任
(一) 责任形式
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除一些特别严重的事故会触及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外,绝大多数的安全事故以民事责任为主。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责任形式也以损害赔偿为主。
(二) 单位主体之间的责任认定
1.合法分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合法分包情形下,因分包单位的原因造成发生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能否以分包为合法主张免除责任呢?在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万文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3]中,总承包单位中铁公司以其将工程合法转包给有资质的广成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再审法院认为总包方应对工程施工安全进行整体负责,广成公司在明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形下组织施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害,中铁公司应与广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上述案件中还涉及实践中建设领域常见的合同条款:中铁公司和广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本合同的劳务方发生的安全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但中铁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责并未被法院采纳。因总承包方系发包方经过谨慎筛选所确定,其履约能力应当具有保障,在《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了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是总包方的义务,该项义务不应以中铁公司和广成公司的协议而对第三人即原告免除。
2.违法分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所谓违法分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对于违法分包的情形,总承包单位当然负有选任过错,造成安全事故责任时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山东东方电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王清杰等追偿权纠纷案[14]中,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宁津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违法分包予无施工资质的曲华明,曲华明又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王清杰,王清杰的雇员汤天晴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对此负有选任过错,其应对汤天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按过错大小酌定东方公司对汤天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 结语
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多发且安全生产风险突出,参与建筑施工的各方单位及人员需要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了解自身的法律责任,坚决履行法定义务,才能最大程度避免发生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规避事故发生后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