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草案与公司诉讼(四)——对未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作者:李昕倩 杨玉婷 时间:2023-05-29

对于未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我们曾在🔗《公司法草案与公司诉讼(三)——运用“股东失权制度”制约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一文中介绍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新增的排除股东权利的“股东失权”条款。本文主要探讨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除针对“完全未出资股东和抽逃全部出资股东”运用“股东除名制度”外,如何限制未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表决权和提名权等。

 

一、《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可以限制未按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是对于股东资产收益权进行限制的规定,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受到限制,可限制的权利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限制的程序为通过修订公司章程或者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其中修订公司章程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1/2以上通过。

 

 

 

 

资产收益权依法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分配?

 

1. 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分配方式 

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比例获得分红,并有权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或认购新股。

2.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分配方式

对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以“出资比例”或“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但并未明确是否存在“章程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情形。《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若有公司章程约定或法人权力机构对该事宜的有效决议,则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司法实践亦认可上述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案件。

 

若股东之间就剩余财产分配方式没有约定,对于“出资比例”或“持有股份比例”是按照实缴比例分配还是认缴比例却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实缴说”认为,参照现行《公司法》按照实缴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基本规则,剩余财产分配系基于公司清算之后的财产分配,也应当按照实缴比例进行。“认缴说”则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着风险与收益相平衡的原则,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应当按照认缴比例进行。

 

因此,司法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之间资产收益分配的约定,若没有约定的,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剩余财产,以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如何对股东的资产收益权进行限制?

 

公司在对于“未全面按期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时,应通过召开股东会经持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还是需要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来进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并不完全清晰,还需要结合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规制的主体等因素综合判断。

 

01

若公司章程对于资产收益权明确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那么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分配毋庸置疑,无需进行限制。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言,有机会通过股东会所持表决权1/2以上股东同意即能够实现权利限制,但是对于章程中已经载明实缴金额的,可能仍须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进行限制。

02

若章程约定按照其他方式进行分配,则须经过修改章程的程序。

03

若章程未约定分配规则,则基于《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限制的对象亦仅为“抽逃出资”的股东,限制的程序与前述第1种情形一致。而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分配方式,因此若拟对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须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

 

二、《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未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即表决权可以被限制

 

实践中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公司能否通过章程或决议对于股东的其他权利进行限制?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中,最高院为可限制的权利范围留下空间,即利用“等权利”的表述方式,将股东的共益权能否被限制这一问题留给了司法实践。

 

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表决权等权利能否受限持积极态度,并进一步指出“‘除了法律规定的三项股东权利之外,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其他股东权利不受限制’的观点缩小了应受限制的股东权范围”,也即最高院并不是封闭式列举了能够被限制的股东权利,共益权亦存有限制可能。

 

随后,《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表决权。对于认缴未届履行期的股东,其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即在获得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同意后能够被限制。

 

虽然该条款未能就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能否受到限制的问题作出全面规定,但“举轻以明重”,届至认缴期限未缴足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相较未届履行期的股东而言,相较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言其危害更甚,受限制股东属于未履行义务的过错方,为避免其利用认缴股权的表决权优势,恶意控制和牵制公司,应允许对其表决权作出限制。在最高院审理的(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案、四川高院审理的(2020)川民申2286号案中,法院均认为,届至认缴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表决权、抽逃出资部分的表决权可以被受到限制。

 

就限制未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程序而言,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由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还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至少由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目前法律规定层面尚无定论。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通过股东会决议即可以实现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例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民申285号案中,法院认为,余某在向公司实缴出资后抽逃部分,其所持表决权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进行限制。

 

三、未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的提名权能否被获得限制有待进一步探索

 

股东的提名权是股东获得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利器,也是股东选择公司运营方式的重要手段。提名权为股东享有的一项法定的重要权利,《公司法》仅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提名权的程序性规定,即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提名权仍依靠公司自治。

 

对于金融机构的股东而言,其提名权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被限制。例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和《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1)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对于非金融机构而言,股东对于董事、监事的提名权能否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进行限制,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提名权为股东自行选择管理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限制。在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审理的(2017)沪0120民初13112号案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提名权的行使要求为“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法院认为该内容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的提名权,认定修改该条款对应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另一种观点指出,提名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对进行限制。在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云08民终433号案中,《公司章程》约定“本公司董事由自有出资金额最多的自然人出资人提名董事会候选人”,法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

 

上述两种观点也许并不冲突,股东的提名权能否被限制可能与公司的性质有关,即司法对于“人合性”更强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更为包容的公司内部自治态度。如果一律禁止公司对未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提名权进行限制,将有可能造成抽逃出资的股东控制公司、隐瞒其抽逃出资的事实,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在立法对该问题尚无明确定论的当下,基于个案情况的不同,公司股东仍有机会主张对提名权作出限制并不悖离《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

 

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完全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和全部抽逃出资的股东,基于《公司法解释三》之“股东除名”制度,公司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因不具有股东身份,该股东将自动丧失包括提名权在内的全部股东权利。进一步,对于届至缴纳期只实缴部分出资的股东和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公司法草案》之“股东失权”制度仅是就未实缴或抽逃部分的失权,但并未否认其享有股东身份,因此并不丧失提名权。

 

四、对于未全面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的路径建议

 

 

为了有效实现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的限制,公司或股东可以采取的措施或关注的事项包括:

 

第一,在设置公司章程内容时,可以提议各方约定对于公司资产收益权以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就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表决选聘管理者的权利作出特别约定,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防止出现争议。当公司股东会决议与上述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不符时,公司股东可以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第二,为避免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从而导致股东会会议就限制该股东权利的决议无法满足表决权要求,拟被限制权利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1民终3229号案中,法院认为,Y公司作为H公司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H公司召开股东会就限制Y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决议,因股东会所涉议题与Y公司具有利害关系,H公司在通过股东会决议时排除Y公司表决权并无不当。

第三,被限制的权利范围应当满足《公司法解释三》所要求的“合理性”,即若股东仅有部分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则不应限制其全部的股东权利。

第四,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认为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诉讼。例如,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按照实缴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但其中部分股东抽逃出资,而公司股东会仍按照该股东抽逃出资前的实缴比例审议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则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基于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及损害其股东权利,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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