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近日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某报社针对我方当事人A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某报社申请撤裁的理由是,裁决主文中关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支付补偿款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构成“超裁”。
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A公司与某报社签订《协议书》(“案涉协议”),约定:
(1)某报社应向A公司按时、足额提供借款,用于A公司指定的关联方向相关股权出让方收购标的股权;
(2)案涉协议之外的第三人Y先生同意为前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某报社承诺,如因其未按时、足额提供借款致使A公司、A公司的关联方和/或Y先生向相关股权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则某报社应当予以足额补偿;
(4)因案涉协议引发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仲裁解决。
由于某报社未足额提供借款,导致A公司的关联方被追究股权转让款未能足额支付的违约责任,并导致Y先生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在Y先生承担保证责任后,A公司在北仲对某报社提起仲裁,要求某报社向Y先生承担补偿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A公司关于某报社向Y先生承担补偿责任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本案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也即,A公司是否有权在仲裁案件中要求某报社向Y先生承担补偿责任?
某报社答辩称,Y先生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某报社向Y先生履行补偿义务的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庭无权审理该争议。
A公司反驳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形态包括“继续履行”,故A公司要求某报社继续向Y先生履行债务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案涉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首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中的“债务”,既应包括某报社向A公司提供借款的债务,也包括某报社对其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导致的Y先生等第三人因此而对外承担“违约责任之债”,而衍生出的足额补偿债务;如某报社违反提供借款的义务,或者未履行对Y先生的足额补偿义务,均应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协议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由于任何一方的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来看,无论是某报社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还是未履行对Y先生的足额补偿义务,A公司均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该义务。
再次,由于A公司与某报社为案涉协议的当事人,Y先生为第三人,A公司要求某报社向Y先生进行足额补偿,属于A公司的权利,履行义务的对象应当为Y先生。因此,A公司的仲裁请求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
综上,仲裁庭认定A公司关于某报社向Y先生履行补偿义务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鉴于相关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故仲裁庭裁决某报社应向Y先生支付补偿款。
三、北京四中院意见
案涉裁决作出后,某报社以案涉裁决关于向合同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为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号:(2021)京04民特164号]。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后认定,Y先生虽不属于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在该协议中,某报社与A公司约定了某报社应向Y先生履行义务的内容。A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某报社向第三人Y先生支付补偿款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而某报社对于其向Y先生进行补偿具有合同依据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某报社提出的撤裁理由,北京四中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某报社的撤裁申请。
四、我们的观察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具有相对性,原则上无法约束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之外的第三人[1],故第三人一般无法以仲裁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仲裁程序。关于仲裁庭是否有权审理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模糊地带,往往会面临被申请人的挑战。
关于“超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北京四中院在其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中指出:“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时,不宜简单以没有明确约定仲裁事项而认定超裁,应当结合所约定内容和争议事项确定合理的仲裁范围,遵循并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确立的司法审查理念。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裁判指引,“仲裁事项”的界定十分宽泛,并不苛求当事人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在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时,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均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辨析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角度出发,关于“超裁”与否的判断,应当紧扣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请求是否存在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仲裁庭依据合同约定裁决合同当事人向第三方履行债务,不构成“超裁”。但是,该裁判规则是否能够扩张适用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即在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时,第三人是否有权根据仲裁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务人提起仲裁,仍存在不确定性,有待仲裁和司法实践的检验。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