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负债”配偶的福音?——关于夫妻债务纠纷最高法再出新规
作者:吴卫义 公维亮 时间:2018-01-18

犹记得两周前的2017年12月30日,来自学术界、法院系统以及律所的百余位法律人士齐聚扬州,共同就“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夫妻关系理论和实务前沿”进行深入探讨,而该次研讨会的主要议题之一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务认定过程中的难点分析”。其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如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了大家共同关注、关心的议题。

2018年1月18日起该《解释》全面生效实施,虽然仅有短短4个法律条文,但却包含着极大的信息量,尤其是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与先前的司法实践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相比可谓是“天翻地覆”。当然,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的颁布都难说是尽善尽美,其中不足仍有探讨余地,更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笔者从专业处理婚姻家事案件的一线律师的角度,对于《解释》颁布实施的影响和现实意义展开下述讨论,供各位参阅。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事实上,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债务或者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另一方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就没有多大争议。那么是否意味着《解释》的第一条就是“多余”的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然而现在,《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共债共签”条文化,虽与前述“被负债”一方期望的“共债共签”有差距,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解释》的本意却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有着较强的指导意义。更为重要的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上看,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出借钱款时,一方面由于有了《解释》第一条的明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了更为充足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条;另一方面,《解释》第一条也隐含给债权人一方在对外借款时适当的注意义务,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情形的发生。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然,无论是此前的婚姻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是此次最新出台的《解释》,对于“家庭生活需要”的标准尚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那么,如何认定“家庭生活需要”想必又将成为该类案件新的争议焦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依据。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债务,债权人一方认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需针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的第三条可谓是本次新规的最大亮点,即在一定情形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钱款是否用于举债一方的夫妻共同生活,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由债权人一方对其所提出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就于法有据。

再次,债权人依据《解释》第三条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仅是针对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本身。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影响的是非举债一方配偶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而非其所有债权的效力,当债务被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时,举债人仍负有清偿责任。

如《解释》第二条所规定一样,第三条内容所涉及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概念未能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人民法院较多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针对诸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尚有探讨空间,但不可否认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立足于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颁布实施的《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确有着深远的意义。笔者也相信,随着《解释》的颁布实施,试图通过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以损害配偶利益的行为将会相应减少。这无疑是“被负债”一方配偶的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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