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实务分析
作者:何凡、杨超峰 时间:2025-04-21

 

股东知情权纠纷概况

股东知情权系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于1993年《公司法》首次登上法律历史舞台时,即已存在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其后不断得到完善,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以多条对股东提起知情权纠纷的资格问题、何谓股东查阅资料报有“不正当目的”等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扩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并明确了股东可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穿透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规则。该条文共包含五个条款、350字,其全文如下: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而于北大法宝中检索,近五年(2021年-2025年)案由为“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可检索到8,600余件,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争议属于常见、高发争议,基于此,本文拟结合新《公司法》规定、司法案例,从知情权范围、前置程序等维度探讨股东知情权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注:因新《公司法》除增加部分内容外,并未对上一版本中股东知情权内容做颠覆性改动,故就非新增事项,笔者认为原有判例及其中体现的审判原则仍具有参考价值,因而下文所引用判例亦包含新《公司法》生效前判例。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列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新《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要求查阅股份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在可查询范围的规定方面,仍是采用列举方式,并未使用“等”类字眼,而实务中,有时股东希望查询、了解的内容会超过法律列举的内容,此亦为常见争议之一。而对于超出法规列明范围的资料,如公司的交易合同、银行流水等内容,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查阅事宜,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曾写明“股东依据公司法(此处公司法指2018年修订版本)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该条核心仍是进一步明确及保护诉权,对于相关文件的具体可行权边界,没有进一步阐释;而如上文所述,新《公司法》虽然扩展了行权范围,对于文件行权边界同样未做进一步释明。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实务中法院主要观点如下:

 

(一)多数法院认为,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在股东知情权列明的明确范畴之内,不应予以支持

 

基于目前笔者查询到的案例,多数法院认为,股东提出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公司资料,因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序号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1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2民终14109号

彭某甲要求查阅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10万元以上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云01民终623号

确定股东可查阅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5民初56461号

原告主张与公司经营有关的生产、销售、采购、合作、投资等相关合同文件及资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2024)鄂0113民初369号

关于是否有权查阅、复制银行账户流水、全部报税、缴税记录。知情权范围的设定涉及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有合理界限,某甲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材料,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作出扩大解释

 

(二)部分法院认为,如合同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则可属于查询范围

 

实务中,部分法院存在对法定查询范围作出一定理解、突破的情况,例如山东枣营中院在(2021)鲁05民初67号案件中,认为对于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交易合同,属于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依据,应予以股东查阅权;而对未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交易合同,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等,若支持股东查阅此类交易合同,可能使公司受损的风险加大,不予支持。

 

(三)章程合理扩展股东法知情权存在可行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编号为2023-10-2-267-002的案件,法院裁判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合理扩展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围。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章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指导文件,二是对股东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其中,股东知情权不仅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基础,亦是保护股权的重要手段。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亦应得到尊重。从维护诚信角度看,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

 

综上,结合司法判例,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因不在股东知情权法定列明的范围内,一般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如该等文件属于法定可查询文件的附属内容,则存在被支持的可能,且如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范围进行了合理扩展,则原则上应按照扩展后的范围确定可查阅内容。

 

关于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股东知情权可分为一般知情权与特殊知情权两类。一般知情权是指股东绝对有权查阅、复制的内容,股东请求查阅的,公司应当提供,特殊知情权是指股东相对有权查阅的内容,因该查阅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故该查阅要受到一定条件与程序的限制。新《公司法》项下一般知情权范围,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特殊知情权范围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一)一般知情权项下的前置程序

 

对于股东要求查阅一般知情权范围内的相关资料,是否需要履行向公司书面通知,说明目的等前置程序,法院一般认为《公司法》并未对此规定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和正当目的的前提条件,即股东行使该项权利,依法无需审查其查阅目的,也无需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如(2021)辽01民终4312号案件、(2024)苏02民终5286号案件。

 

但股东是否可以不经向公司提出请求,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2民终3301号案件中认为:关于股东依据《公司法》(2018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股东享有该条款规定的知情权,且无需说明理由即可查阅相关文件材料,确定无疑,但对于股东是否可以不经向公司提出请求,径行诉讼,仍需考量相关法益。一是股东知情权范围、行使时间、方式、程序、地点等内容,全体股东或章程可对此作出约定或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根据司法权有限、必要介入公司治理事项原则,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前应先向公司提出该项要求。二是从司法救济权本身性质来看,只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才有必要赋予司法救济权。股东未向公司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其权利行使是否受阻并不确定,直接赋予其诉讼权利,必要性不足,故股东就知情权寻求司法救济前有必要先向公司提出该项要求。三是如果允许股东径行提起知情权诉讼,在公司同意且实际履行其义务的情形下,可能增加公司管理成本,有损公司利益,也浪费司法资源。基于以上分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应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

 

综上,对于一般知情权范围内的相关文件,股东可直接要求查阅、复制,而无需履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等前置程序。但如股东欲就此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纠纷,仍建议参照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应通知、说明目的等程序。

 

(二)特殊知情权项下的前置程序

 

结合新《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如欲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在未得到配合情况下欲提起知情权诉讼,则需满足以下前置程序:

 

(1)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2)查阅请求中已说明查阅目的;

(3)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如未履行前置程序即提起诉讼的,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部分法院可能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如(2021)浙0702民初12701号案件。但即使履行了上述前置程序,在司法实务中仍值得关注下列事项:

 

1. 关于查阅请求的递交对象

 

依照法律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即理论上,该申请中写明的收件及实际递送对象均应为公司,较为稳妥的做法为相关申请以公司为函件及收件抬头、递送地址亦应为公司注册或实际办公地址。但笔者亦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股东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主要工作人员提出申请,也可被视为已履行了该前置程序,具体如下,不过此等判决仍为个案,笔者认为视每个公司情况不同,仍会存在争议可能,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序号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01民终17757号

根据某股东提供的邮件记载内容看,收件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收件人联系电话也是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收件地址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邮件显示已被签收,由此可以确认股东已经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23)宁0402民初1900号

股东向公司总经理赵某递交了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会计账目)的书面申请,视为向公司提出了申请

3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陕民申286号

赵某提交了录音资料作为其向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说明查阅目的的证据。该份证据确有其向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提交书面函查询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内容。二审法院认定赵某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并无不当

 

2. 关于通知形式的认定标准

 

新《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要求股东需通过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查询请求,如未采用书面形式,则无法构成有效申请,但对于“书面”形式的范畴,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理解。

 

例如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在(2021)湘0721民初616号案件中,认为原告系采用手机短信息发送查阅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方式。因此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相关资料的书面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01民终33170号案件中则认为法律设置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鼓励股东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解决纠纷,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时寻求司法介入。股东通过微信方式提出申请,也可视为已履行了向公司提出申请的前置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2021)湘07民终2538号案件中,认可股东在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向公司送达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以短信的方式向公司申请查阅公司账簿,应视为其已书面提交申请,另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法院将起诉状送达到公司时也可视为其已提交书面申请。

 

但综合目前案例,出于避免不必要争议的考虑,笔者仍建议以书面函件的方式发送查阅请求。

 

3. 如股东未明确查阅目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查阅情况的风险

 

上述新《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提出申请时,需同步明确查阅的目的,以便公司判断股东申请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如未明确查阅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股东未履行该等前置程序,从而对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例如:

 

序号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1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浙0603民初1877号[注1]

《公司法》此处的“说明目的”中的“目的”一般来说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一方面体现出与股东利益的关联性,另一方面也便于公司判断股东查阅的正当性。本案中,股东虽然提交了多份函件作为其向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收支情况,并说明查阅目的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仅在第一份函件中有“望公司能从尊重和保障股东权益的立场出发在收函后20天内用书面形式回复本股东知情权”的记载。该记载既不符合一般意义上对目的的说明,又未明确阐述查阅相关财务情况的具体目的。因此,原告虽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但未说明目的。其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鄂01民终3367号

股东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件,但该函件没有股东本人签名,亦没有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无法确认该函件内容及查阅目的是否系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函件内容亦无明确说明股东查阅某甲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故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没有履行完整、有效、合法的前置程序,股东某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的诉请,不予支持。

注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亦维持原判,驳回了股东的上诉请求。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提出的查阅目的,如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列明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存在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进而不予支持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请求的情况,例如:

 

序号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3368号

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是认定目的正当性的又一重要因素,对于“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从经营范围、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经营地域户群、服务对象、商业利益是否此消彼长以及竞争的程度综合考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的公司,在经营范围、产品类似度以及经营地域、客户群、服务对象均有重合,而对于同一客户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的公司更是存在商业利益此消彼长的情况,能够达到“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程度。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股东)要求查阅上诉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23)津0113民初9529号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原告主张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 法院认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形式不限于明示拒绝,公司未回复或提供查阅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亦可被认定为拒绝提供查阅

 

综合近年判例,法院在认定公司是否存在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时并不仅局限于公司明确拒绝的方式,如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也未安排股东查阅,或虽提供了资料,但不符合查阅的要求,也可能被认定为系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例如:

 

序号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1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5)渝03民终38号

股东向公司递交了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书面申请后,公司既未回复股东的请求,也未安排时间、地点供股东查阅,应视为拒绝查阅

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豫05民终4718号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分别在2023年6月21日、7月14日向公司邮寄了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但均被退回,被上诉人又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微信向公司的法务人员发送书面申请,公司亦未回复,应视为其以行为拒绝提供查阅

3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3)渝0105民初40173号

股东以邮寄方式向公司提起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公司虽未书面拒绝,并安排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股东接洽,并发送了相关财务收支明细,在此过程中,股东再次做出了完整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意思表示,然而,至今,公司未予安排,应视同为拒绝

 

关于股东知情权穿透行使

新《公司法》明确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至全资子公司,即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前四款的规定。该等规定有助于解决上述实践争议,但仍有下列问题未做明确规定。

 

(一)是否可作多层穿透

 

新《公司法》第57条第五款,仅规定股东可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行使第五十七条项下查阅权利,但如公司本身存在多级子公司且每级均为全资持股,则该权利是否可进一步穿透至更下层的子公司?对此,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也只提出“本次知情权穿透行使对象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对于相对控股、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不应作扩大解释”,而未对具体穿透层级限制进行进一步阐释,目前笔者也未检索到此问题的相关案例。

 

但结合条文,从条款文字表述来看,该条款写明系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权利,从字面含义上,并不包含公司下级子公司的子公司,且如该权利可无限向下穿透,则将涉及多层股东关系及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影响,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且从上述最高院的理解及适用来看,最高院对法规条文的扩大化解释亦持审慎态度,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条款不能穿透适用于公司的二级甚至更下层子公司。

 

(二)对于股权架构中存在境外主体时的适用问题

 

虽然新《公司法》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穿透适用,但如希望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及拟查阅资料的全资子公司均为境内企业,但位于中间层的“公司”为境外公司,此情况下还能否适用该款规定?

 

对此,虽然笔者未检索到类似判例,但在笔者代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行使查阅权的股东为境内自然人,其为一香港公司A的股东,希望查阅该香港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所设全资子公司的资料。对于该股东的主张,笔者作为境内公司一方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一观点,即新《公司法》第2条已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本案公司A为香港公司的情况下,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对于该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A下属公司资料,应按照公司A的章程及香港法律规定予以判断,不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笔者的观点最终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完全认可,并驳回了原告股东的诉请。

 

其后原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亦认为“就该股东作为香港设立的A公司股东、董事,能否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A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问题。该股东以股东、董事身份向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应首先根据公司《章程细则》以及香港地区《公司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该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在未按照所在公司《章程细则》以及香港地区《公司条例》依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不符合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法定条件”,进而维持了一审判决。

 

结语

股东知情权有助于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信息,系保障股东权益的重要工具性机制。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及适用,但股东行使相应权利,仍需关注法律对于相关行权程序的规定,且部分细节适用问题,目前尚无明确司法解释,各地法院理解亦存在差异,因此仍建议行权时选择尽量完善、无争议的操作方式,以降低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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