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第二篇,第一篇请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一)——整体分析与修改建议。
本部分我们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指引,对比2022年总局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笔者理解,对2024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内容做逐条解读,以飨读者: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解读】【立法目的】不变 本条阐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完全一致。与《征求意见稿》比,删除了“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我们理解,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规制法,其核心法益应当聚焦于竞争秩序、经营者及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鉴于在具体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难以判断,因此相关内容不再保留在目的条款中。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解读】【基本原则和概念】不变 本条是关于市场交易基本原则及主要概念定义的规定。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完全一致。与《征求意见稿》比较,删除了“帮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述。我们认为,由于《修订草案》中关于帮助行为的具体规定已见于第九条第二款,即对组织、帮助实施虚假宣传的规定,因此从基本原则的层面禁止“帮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得意义不大。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解读】【党的领导】新增 本条新增第一款宣示性条款,明确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新增第二款内容,着重强调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以及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工作,致力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实为中央文件决议的司法化、制度化体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解读】【政府职责】修订 本条系政府职责的规定,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保持一致。
同时,其对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进行了删除,《修订草案》摒弃了协调机制的表述,这显然与近年来政府清理和取消各种临时性协调机制的大背景相向而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当竞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监督检查部门】修订 本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机构及法律适用的规定。
除根据机构改革,将“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均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表述一致。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删除了第二款执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将原《征求意见稿》第三款规定“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先适用、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性法律地位的条款,予以删除。法律适用仍保留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表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读】【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与平台经营者合规】修订 本条第一款保留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并与《征求意见稿》一致。
第二款将行业组织引导、规范的对象由行业组织会员扩大为本行业经营者,进一步扩大了和增加了行业组织的职责与义务。
增加了第三款平台经营者合规义务条款。平台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平台经营者在维系和引导平台内的经营主体开展正当的市场经营活动具有重要地位。近年来,发生于平台之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规定平台经营者应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确有其必要性,之前已有包括《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深圳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等多部地方立法就此做出了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的表述“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要求平台经营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显然属于加重其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五)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
【解读】【商业混淆】修订 本条款是对混淆行为的规制,针对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规制力度的不足,吸收现行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改之处包括:
(1)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将“非法人组织名称”列入混淆行为的保护范围;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将“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纳入了混淆行为的保护范畴。
(2)新增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一方面,现实中此类违法行为依旧常发常见;另一方面:其他法律法规对此已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3)新增第一款第五项“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的规定,从而将搜索关键词混淆纳入规制范畴。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一是将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缩限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二是将误导相关公众的结果要件删除,将项与前四项等同为行为本身违法。
(4)新增第二款对混淆行为的提供便利的禁止性规定。但与《征求意见稿》吸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进行具体列举(如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有所不同,《修订草案》直接简单表述为“经营者不得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销售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商品”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解读】【商业贿赂】修订 本条款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增加了第二款,即明确将作为对合行为的受贿行为纳入到商业贿赂的规制范畴中。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将交易相对方作为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和经营者不得“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贿赂的内容。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解读】【虚假宣传】修订 本条是对虚假宣传的规制。
本条第一项虚假宣传侵犯的对象除消费者外,增加了其他经营者。在法律实践中,虚假宣传欺骗误导的对象确实不仅局限于用于生活目的的消费者,转售、加工等经营者也屡屡成为虚假宣传的受害主体。
第二款针对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好评返现等网络虚假宣传行为增加了虚构评价的帮助方式,也是对现实热点问题的回应。
本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二款,即“商业宣传主要包括通过经营场所、展览活动、网站、自媒体、电话、宣传单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活动”。我们认为,可能主要考量以下原因:一是显然此处为不完全列举,商业宣传还包括哪些形式,难以周严;第二,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商业广告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此处列举的网站、自媒体、宣传单等当然属于一定形式。如何界分广告与商业宣传尚需借助其他要件分析,如受众是否属于不特定人等。基于法律严肃性及篇幅考量,将广告与宣传的界分放到相关配套规章等低级别法规中规定可能更加合适。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解读】【商业秘密】不变 本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完全一致。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新增第五款“国家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兑奖条件、奖金金额、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解读】【有奖销售】修订 本条新增第二款,要求经营者在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不得无正当理由变更兑奖条件、奖金金额、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但第二项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以正当理由代替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条件,外延虽然扩大,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有所下降。此外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虚假设置奖项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解读】【商业诋毁】修订 本条修订显然有利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
1.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修改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将非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也纳入到商业诋毁行为的范畴中,扩大了商业诋毁规制的范围。
2.将“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纳入商业诋毁的范畴,扩大了商业诋毁认定的行为。市场监管总局之前出台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对于具体的指使行为类型有所列举,如恶意评价、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等。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五)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解读】【互联网专条】修订 本条是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相对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做了以下修改:
(1)第二款将“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拓展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其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再局限于技术,还包括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
(2)增加了第四款“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这一条款,替代了《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第十九条利用算法实施不正当行为的规定。同时本款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限定为以不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而非《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原有的“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极大地限缩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延。同时,此处也未使用原《征求意见稿》商业数据的概念,而是以笼统数据代之。
(3)增加了第五款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亦为《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恶意交易条款之浓缩。本条款将恶意交易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平台内的特定行为。不可否认目前所言之恶意交易多见于电商平台,如《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之反向刷单行为。不过将实施恶意交易的行为范围仅限于平台,且方式仅限于滥用平台规则,似乎有过于狭窄之嫌。此外,该条作为互联网专条一项,须具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之结果要件,似乎也不是完全合适。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解读】【低于成本价销售】新增 本条规制的是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低于成本价销售。显然本条有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平台经营者的强制行为;其二是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其三是这种低价销售是按照平台经营者的定价规则进行的。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解读】【相对优势地位】新增本条规制的是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本条借鉴了《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与第四十七条的部分内容,并做了进一步的聚焦。其一,本条的行为主体为大型企业等经营者,而非其他条款的经营者;其二,本条中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等均属于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列举;其三,本条所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与《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所列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高度近似。当然,从本条表述来看,其适用范围应不局限于互联网企业。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解读】【调查措施】不变 本条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条恢复了“向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的流程,同时删除了“查询和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支付记录”这一措施。这显然是对执法检查严格审批程序的保证,也是适当限制执法权力的态度体现。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解读】【被调查者义务】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解读】【约谈】新增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约谈经营者,并要求其整改,为柔性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解读】【保密义务】修订 本条依法增加了执法机关对于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也是对于《行政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执法机关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重申。《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解读】【举报】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读】【民事责任】修订 除按照修改后条款编号变化,将原有第六条、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十条外,其他未变。
《征求意见稿》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一原本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张适用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次《修订草案》又予以删除,这充分彰显了立法者审慎考量的态度,清晰地凸显出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畴,仍聚焦于知识产权领域保护这一特定方向。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前款规定的违法商品的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解读】【商业混淆法律责任】修订 本条参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针对销售混淆商品行为,根据主观过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单位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修订 本条第一款将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加重了商业贿赂的处罚力度。同时增加了个人责任,认定行贿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单位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第八条增加对于受贿行为规制的规定相呼应,增加了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为对合行为,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惩处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规定,也是行贿受贿一起查,并给予同等处罚。然而,按照《修订草案》我国的行政处罚对于行贿受贿处罚却设置了不同的罚则,其理由和依据似乎不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解读】【虚假宣传法律责任】修订 针对虚假宣传危害的不同,本条取消了将虚假宣传的“二十万元以上”的处罚下限,体现了罚过相当原则。同时根据法律修改对应增加了虚构评价的法律责任,并调整法条编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修订 本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这一情形的行政处罚罚金下限,加重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违法有奖法律责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侵犯商业信誉法律责任】修订 本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行为模式从“损害竞争对手”扩展到了“损害其他经营者”,加大了商业诋毁行为的适用范围和处罚力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修订 本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二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强制低价销售法律责任】新增 本条就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设置了对应的处罚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滥用优势地位法律责任】新增本条就滥用优势地位设置了对应的处罚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解读】【信用公示】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其他法律责任】不变 《征求意见稿》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相关经营者之间已经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和解,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责任作出裁决,且经营者的行为对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不进行调查或可以免除处罚。《修订草案》将该部分予以删除,可能是出于赋予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裁量权过大的担忧。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解读】【违法所得】新增 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取得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这也符合不能因非法行为获益的法律基本原则。同时与第三十三条保持一致,即民事责任赔偿优于行政责任的罚没承担。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阻碍、拒绝调查的行政责任】修订 本条款将“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调查行为的罚金上限,加大了对个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法律救济】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工作人员保密义务】修订 同前,本条依《行政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相应增加了对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解读】【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不变 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表述一致。
原征求意见稿新增的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可以提供商业秘密以及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明确了民事诉讼领域商业秘密的认定路径同样适用于行政调查。但该规定在《修订草案》中被删除。然而,初步证据提供是否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首先,从法理上,民事诉讼与行政举报适用相同证据标准并无障碍,甚至可以说行政举报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更轻;其次,如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调查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会造成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再次,目前在相关最高院司法判决中,其实已认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的合法性。因此此处,还是建议在后续修改中,再恢复该款规定,以加大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或者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解读】【域外管辖】新增 本条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管辖条款。由于一般认为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地在我国境内,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与管辖并无争议。但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地在我国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果地在我国境内的,是否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多有争议,此次立法明确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