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一)——整体分析与修改建议
作者:田小丰 时间:2025-02-25

 

 

引 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重要性不言而喻。1992年,我国提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对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进入21世纪,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变化,我国于2017年、201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

 

近年来,平台经济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利用算法、平台规则以及大数据等互联网技术、规则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涌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带来了新的挑战。为解决上述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时隔两年,2024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在历经起草机关、司法部、国常会几道“门槛”后,已通过人大常委会一读审议。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已走到最后关头,目前保留的条款已经接近于最终稿。

 

本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力图对草案修订的整体情况和修改重点加以总结分析,并就草案修改提出建议;第二部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指引,结合笔者理解,对修订草案全文做逐条解读。

 

一、修订整体总结

 

此次修订总体秉持稳健的立法态度,从修改的内容和力度来看,远谈不上大修;但同时对于一些法律实施中由来已久的问题和新涌现的突出矛盾也做了必要回应。

 

1.整体内容上保持相对统一和延续性。修订草案共41条,较之征求意见稿48条的内容,有了较大删减,又比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增加8条。如除去宣示性条款、附则,以及新增对应法律责任条款,实际新增条款只有4条,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得到了较好的保持。

 

2.对于争议较大条款做了删除和修改。如前所述,为了有效应对新技术在内的挑战,征求意见稿对数字经济、平台监管、商业贿赂、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均有较大增加和改动,但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对优势地位、数据专条、惩罚性处罚等条款也引发较大争议,此次修订草案对于部分条款如数据专条、恶意交易、商业贿赂等做了限缩和修改,而对于惩罚性处罚等条款直接予以删除。

 

3.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一方面对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型表现,予以规制。如通过虚构评价实施的帮助虚假宣传行为;擅自使用他人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实施混淆行为等。另一方面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行为纳入视野。如利用数据不正当竞争;再如利用平台规则强制交易和强迫低于成本价销售等。

 

4.对于一些突出问题予以回应。修订草案对于一些长期以来困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的问题也做了回应,如商业贿赂行为中的受贿行为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具有域外(长臂)管辖权等。

 

二、修订重点条款分析

 

草案细化、完善了数字经济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审判实践,对管辖、罚则等条款作了优化,草案修订的一些重点条款分析:

 

(一)对新型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填补了立法漏洞

 

尽管草案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数字经济各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细化规定做了大篇幅删减, 但依然保留一些重要条款,突出的针对数字经济领域显著的数据、算法问题,完善了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

 

首先,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大大拓展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其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再局限于技术,还包括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

 

其次,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恶意交易的规定,对“反向刷单”等恶意交易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制。所谓“反向刷单”是指利用经营者平台电商的管理规定漏洞,通过短时间内形成大量异常交易数据等手段,从而使竞争对手遭受信用降级、搜索降权等平台处罚的行为。尽管草案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但由于十四条具体列举的恶意交易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已有具体列举,可不必在上位法中赘述。

 

第三,草案增加了第四款“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对数据不当使用进行了规定。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对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性日益增强,但一些数据本身尚不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对它们的保护成了实务中执法、维权的难题。近年来,我国已就数据非法抓取和使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积累了大量典型司法裁判案例,如某平台诉内容生产公司案[1]、某招聘平台诉竞争对手案[2]、某社交媒体平台诉短视频公司案[3]等。但我国法律存在立法空白,草案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定,完善保护机制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并非我国首创。德国、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司法辖区的现行立法中都有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相关规定。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GWB)第20条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亦适用于经营者和经营者联盟,只要其他经营者依赖它们,并且由于这种依赖,其他经营者作为某类商品或商业服务的供应商或客户没有选择第三方企业的充分和合理的可能性,并且相较于前述经营者和经营者联盟,其他经营者的对抗力量明显不对等(相对市场力量)。”同时规定,“与中小竞争对手相比,市场支配力较强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力,以不公平的方式直接或间接阻碍中小竞争对手”。[4]

 

目前,我国商业实践中,确实存在大型企业利用其优势,对交易相对方,特别是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实施“二选一”、强制搭售、搜索降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中小企业创业难、经营难,“严重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阻碍创业创新”。不过,我国《反垄断法》已就“市场支配地位”设置了较高的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这就使得一些实施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难以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处罚,对执法、维权带来了困难。有鉴于此,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引入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定,并列举了“二选一”、强制搭售等六类典型的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旨在更好地规制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但对于何为“优势”,此种“优势”是否包含《反垄断法》中的“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之情形等问题尚不明确。同时,“相对优势地位”无量化的判断标准,难免引发恣意执法、滥诉错判等情形的出现。特别是二选一、强制搭售等具体行为已在《反垄断法》中列明,如何处理与反垄断的竞合关系,都成为争议焦点。基于种种,此次修订草案就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做了限缩规定, 一是将本条款的行为主体明确限定为大型企业,而非其他条款下的一般经营者;二是将滥用行为缩限于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等现实更为突出现象。

 

(三)就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型表现作出了规定

 

1. 商业混淆

 

(1)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将“非法人组织名称”列入混淆范围扩大保护范围;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将“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纳入了混淆行为的保护范畴。

 

(2)新增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原因在于,一方面,现实此类违法行为仍处于常发常见;另一方面,其他法律法规对此已有相关规定。例如,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3)新增第一款第五项“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从而将搜索关键词混淆纳入规制范畴。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一是将有一定影响商业标识缩限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二是把误导相关公众这一结果要件予以删除,使该项与前四项一样被认定为行为本身违法。在关键词搜索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不同看法,这也是此次修订草案中争议较大之处。关于这一点,本文修改建议部分将会详细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4)新增第二款对为混淆行为提供便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征求意见稿吸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提供便利违法行为予以具体列举不同,修订草案只是笼统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并使删除了“总局版”中“销售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商品”的规定。

 

2. 商业贿赂

 

本条款与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增加了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明确将作为对合行为的受贿行为也纳入到商业贿赂的规制范畴中,解决了法律适用的困境与不足。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将交易相对方作为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和经营者不得“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贿赂的内容。

 

值得肯定的是,此次修订草案纠正了征求意见稿中对现行法律所做的修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规定商业贿赂可以针对交易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实施,而此次修订草案重新将贿赂的主体限制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众所周知,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一条款由于未将交易相对方排除在商业贿赂受贿主体外,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将企业之间正财务支持行为也认定为商业贿赂,不当的扩大了商业贿赂外延,对经营者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与竞争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主体限制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而将单位排除在商业贿赂范围之外,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也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然而,2022年的征求意见稿重新选择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思路,将单位纳入商业贿赂对象的范畴。因此,近年来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执法效果等提出了诸多质疑。此次修订草案采纳大家意见,重新限制商业贿赂主体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3. 商业诋毁

 

本条修订显然有利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

 

1.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表述修改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广义的竞争关系代替狭义的竞争关系,将非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纳入到商业诋毁行为的范畴中,扩大了商业诋毁侵权主体的范围,既契合了当前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判中的通行做法,也有利于保护竞争秩序。

2.把“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这一行为纳入商业诋毁的范畴,从而扩大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范围。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四)促进行业自律与落实平台责任

 

1.促进行业自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强调行业组织的自律和引导作用,同时将行业组织引导、规范的对象由行业组织会员扩大为本行业经营者,进一步扩大了和增加了行业组织的职责与义务。

 

2.规范平台行为和落实平台责任。修订草案突出规制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强调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平台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平台经营者在维系和引导平台内的经营主体开展正当的市场经营活动上居于重要地位。近年来,无论是平台经营者实施或是发生于平台之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日益增多。因此,适度加重平台责任,规制平台不当竞争行为,同时要求平台经营者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确有其必要性,之前已有包括《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深圳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等多部地方立法就此做出了规定。

 

修订草案首先新增第15条“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公平竞争秩序。”这一规定规制的是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低于成本价销售。显然本条有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平台经营者的强制行为;其二是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其三是这种低价销售是按照平台经营者的定价规则进行的。

 

其次,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平台经营者维护履行竞争合规义务、落实主体责任作出了规定。一方面,平台经营者自身需要加强竞争合规管理,积极倡导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主动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特别是需要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较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的表述,显然加重了平台经营者义务。

 

(五)进一步强化并科学设置法律责任

 

1.在整体上,草案加大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济成本,增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威慑性。在行政处罚上,针对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大幅调整了罚款的下限和/或上限。其中,商业贿赂行为由现行法律的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罚款下限由五十万元提高至一百万元;商业诋毁行为,罚款上限由五十万元提高至一百万元,情节严重时的罚款区间上调至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对于阻碍、拒绝调查的行政责任,也由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整为“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增设了罚则。一是对此次新增强制低价销售和滥用优势地位设置了罚则。二是设置了个人罚,对于商业贿赂同时增加了个人责任,认定行贿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新增三十四条关于违法所得的规定,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的原则。

 

3.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科学设定行政处罚责任,合理减轻行为人责任

 

(1)针对混淆行为的帮助行为,对于销售混淆产品的、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草案规定责令停止继续销售的法律责任。该规定与商标法规定相一致,实现了不同部门法之间在类似的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上的有序统一。

(2)针对虚假宣传危害的不同,取消了虚假宣传“二十万元以上”的处罚下限,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下调了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下限,显示罚过相当原则,防止小过重罚现象。

 

(六)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严格和优化执法程序

 

1.征求意见稿原规定的:经营者之间就不正当行为的民事责任已经达成和解或法院已经作出裁决,且相关行为没有对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不进行调查,已经调查的可以终止调查,调查结束的,可以免除处罚。此次修订草案予以删除。

 

2.征求意见稿中曾增加一些措施,如可以查询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支付记录,以及进入经营者场所、进行询问、查阅及复制相关资料等,同时规定采取这些措施无需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也无需经过批准。目前这部分内容已被删除,体现出对调查程序规范的严格要求。

 

3. 设定约谈机制,体现柔性执法。修订草案新增第十八条:即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约谈经营者,并要求其整改,为柔性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就修订草案的建议

 

尽管瑕不掩瑜,草案内容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立法者明确。责全求备,我们认为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和改进之处,这些建议我们已通过各种渠道之前反馈,现放在这里供大家指正。

 

(一)总体要求方面的意见建议

 

一是明确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双反办”)对竞争政策实施的统筹协调。

 

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加强对竞争政策实施的统筹协调。

 

 

修改理由:

 

2023年12月,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的成立已实质性统合竞争执法工作,修订草案第四条删除了“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表述。建议修订草案在第四条新增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加强对竞争政策实施的统筹协调”,以明确国务院双反办的职能和权利来源。

 

二是强化行业组织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角色。

 

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

第六条 第二款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第二款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适时发布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修改理由:

 

修订草案第六条将“行业组织应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修改为“行业组织应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行业组织作为连接监管机构与企业的桥梁,其引导规范的对象从组织内的会员扩大到了本行业的所有经营者,使得行业组织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角色重要性明显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据此,为了强化行业组织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角色,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道德”的认定更加有的放矢,此处修订可以进一步明确“行业组织应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适时发布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三是明确平台经营者的报告义务,以及必要措施的具体行为类型。

 

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

第六条 第三款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第三款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修改理由:

 

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修订草案第六条新增第三款,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互联网经济下,网络交易市场越发活跃,平台经营者作为互联网市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维护良好竞争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行为措施应进行细化和明确,建议规定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此厘清平台经营者与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方面的意见建议

 

1. 混淆

 

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五)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修改理由:

 

1.在实践中,搜索关键词的使用方式分为“显性使用”(指除了设置为后台的搜索关键词,还直接使用在宣传推广内容的标题、摘要、推广链接内容下,这种情形可以概括为“后台使用+前端使用”,由于这种方式比较明显和直观,俗称为“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指仅在搜索引擎后台将他人注册商标等商业标识内容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而在前端没有任何体现,这种情形可以概括为“后台使用”,由于这种方式相对隐蔽,因此俗称为“隐性使用”。)两种情形。从市场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关键词的显性使用显然直接可能产生混淆。但对于关键词的隐性使用,法理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是否可能构成混淆,不宜简单直接推断,还应考量到搜索应用场景(如区分网页搜索与手机应用商城)、搜索结果的外部展示结果等情形。因此,建议以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其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同时,第七条前四项,均是从不同标识类型的维度来规制市场混淆行为,而本次新增的第(五)项关键词混淆行为则是从行为方式的角度来规制混淆行为,因此不便与其他四项具体混淆行为并列。因此建议删除第五项,将其作为第七条第二款。

 

2.该款所保护的对象应不限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从实践中看包括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都可能被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引发混淆,建议直接列明。

 

2.商业贿赂

 

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等,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可以依照真实发生的经营活动支付促销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经营者支付折扣、佣金、促销费、赞助费、服务费或进行捐赠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促销费、赞助费、服务费或进行捐赠的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意志和利益给付或收受贿赂的除外。

 

 

修改理由:

 

1.征求意见稿第三款列举了折扣、佣金二种常见的合法行为,但实践中经营者合法支付,但又容易产生商业贿赂风险的不止于折扣,佣金,还包括促销费、赞助费、服务费或进行捐赠等,在这里通过明确规定,并要求如实入账,有助于厘清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界限。

 

2.征求意见稿第四款仅从员工是否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角度作了的规定。但员工个人行为是否能归属于单位行为,应从意志的一致性和利益的统一性两个角度出发考量,以更好地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

 

3. 有奖销售

 

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兑奖条件、奖金金额、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兑奖条件、奖金金额、奖品等有奖销售重要信息,并不利于消费者;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万元。

 

 

修改理由:

 

1.考虑到实践中开展有奖销售,基于原因,经常会发生有奖销售信息变化的情况。为了减少企业负担,鼓励有奖销售等促销行为,将无正当理由变更局限于重要且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行为,十分必要。同时确保把“将有奖销售信息变更为更有利于消费者”排除在不正当有奖销售之外。

 

2.目前对于抽奖式有奖销售限定于5万元已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也不利于促进消费,鼓励企业开展正常竞争,建议增加到10万元。

 

4. 数据条款

 

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四)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业数据指经营者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依法收集、加工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

 

 

修改理由:

 

1.征求意见稿将数据不正当竞争作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项,将数据不正当行为限定于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相关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大大限缩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延。同时,将数据非法获取仅限于欺诈、胁迫、电子侵入三种手段也是不够周严。特别是将获取并使用共同作为数据不正当竞争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显然是过于严苛了。因此为了更好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越来越普遍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必要单列有一条。

 

2.为了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法益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数据法益的不同,有必要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界定为商业数据。商业数据的前提确定为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依法收集、加工”。上述“收集、加工”应当是依法开展的,因为只有数据在收集以及加工时是依法进行的,才能享有与商业数据有关的权益。在商业数据涉及到个人信息时,如果经营者未经个人同意而收集个人信息,或者超越个人的同意范围而加工个人信息,则该经营者收集或者加工的个人信息就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在不具备合法性基础上形成的商业数据不应当享有竞争性利益。为了在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流通之间进行平衡,同时明确需要保护的商业数据所具有的竞争优势,规定商业数据应当具有“商业价值”属性并且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为了将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相区别以及保护对象实质上为大数据而非单条数据,规定商业数据应当是“数据集合”。

 

(三)应删除对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规定。

 

修订草案

建议修改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

 

一方面,虽然该条类似的立法条文在韩国、日本等部分域外国家早已有相似的立法案例可供参考借鉴,但域外的立法也并非一定代表先进或科学。该条中“大型企业”“优势地位”“明显不合理”“强迫”等要素都十分的含糊或者具有主观性,可能会造成对法律适用的困难和尺度不一。

 

另一方面,在已有《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制的前提下,增设本条禁止性规定,也容易造成《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模糊。

 

第三、对于显失公平合同及条款,民法典已有充足法律救济手段。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本文附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三稿对照表。

 

 注释 

[1]【(2019)京73民终2799号】

[2]【(2019)沪73民终263号】

[3]【(2021)京民终281号】

[4]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 Section 20 (1) and (3) <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gwb/englisch_gwb.html#p0013> accessed on 24 November 2022.

 

 

微信公众号 ×

使用“扫一扫”即可添加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