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款兼容性实务指引》的解读和思考
作者:董纯钢、郑迪 时间:2025-02-21

 

 

 

2025年1月20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发布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仲裁条款兼容性实务指引》(“《实务指引》”)。《实务指引》系统阐释了港仲在处理多当事人、多合同案件时的决策框架和关键考量因素——仲裁条款的兼容性,为仲裁用户应对多当事人及/或多合同复杂争议提供了有操作性的指引。

 

一、《实务指引》的背景

(一)多方当事人、多合同案件对仲裁程序提出新的挑战

 

随着商业模式的创新和交易结构的演进,传统的双边、单合同仲裁模式已难以适应现代商业实践的需求。实践中,商业交易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各主体之间通过主合同、补充协议及关联协议等形成复杂的合同群,各份合同可能包含相互独立甚至互相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

 

商业交易和商事合同的复杂性直接反映在仲裁实践中。根据港仲2023年的统计数据,其受理的281起案件中有58.4%(164起)涉及多方当事人或多份合同;在港仲管理的184起机构仲裁案件中,24.5%(45起)是基于多份合同启动的单一仲裁程序;此外,港仲全年共收到10起合并仲裁的申请。这些数据充分表明,多方当事人、多合同仲裁已成为国际仲裁实践中的新常态。[1]

 

(二)仲裁条款的兼容性作为合并仲裁、多份合同单一仲裁的必要条件

 

面对这一明显的趋势,仲裁业界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程序机制,发展出适应现实需要的程序规则。笔者注意到,境内外很多仲裁机构在近年修订仲裁规则时设置或完善了合并仲裁及多份合同单一仲裁的规则,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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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仲裁的条件

多份合同单一仲裁的条件

港仲

港仲《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修订)第28.1条:

 

(a)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或

 

(b)各仲裁中的所有请求均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或

 

(c)请求依据多于一个的仲裁协议提出,而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港仲《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修订)第29.1条:

 

(a)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

 

(b)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

 

(c)请求所依据的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SIAC《仲裁规则》(2025年修订)第16.1条:[2]

 

(a)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

 

(b)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

 

(c)各仲裁协议相容,并且:(i)争议与相同的法律关系有关或由其产生;(ii)争议与构成主从合同的多个合同有关或由其产生;或(iii)争议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有关或由其产生。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ICC《仲裁规则》(2021年修订)第10条:

 

(a)当事人已经同意进行合并;或

 

(b)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提出;或

 

(c)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提出,但各仲裁案当事人相同且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且仲裁院认为各仲裁协议彼此相容

ICC《仲裁规则》(2021年修订)第6条第4款第(ii)项、第9条:[3]

 

仲裁请求是按第9条根据多项仲裁协议提出的,如果仲裁院基于表面所见,认为(a)其中某些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可以彼此相容,并且(b)所有仲裁当事人可能已约定这些请求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共同作出裁定,则仲裁应针对这些请求继续进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

贸仲《仲裁规则》(202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1.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或

 

2.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个合同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及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且多个合同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或

 

3. 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贸仲《仲裁规则》(2024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

 

1. 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且

 

2. 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

 

3. 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

北仲《仲裁规则》(2022年修订)第三十条:

 

1. 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

 

2. 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北仲认为必要(北仲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北仲《仲裁规则》(2022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1.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

 

2. 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上述修订比较一致地将仲裁条款的兼容性作为合并仲裁或多份合同单一仲裁的条件之一。尽管如此,各仲裁机构的规则并未详细规定仲裁条款兼容性的具体判断标准。实务中,仲裁条款的兼容性是多方当事人、多合同案件中的常见争议问题,如不能妥善处理,可能影响裁决的效力。例如,在香港高等法院SYL, LBL v GIF案([2024] HKCFI 1324)中,仲裁申请人同时依据3份合同提起单一仲裁,法院认为这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兼容,不符合港仲《机构仲裁规则》(2018年修订)第29条规定的多份合同单一仲裁的条件。[4]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港仲制定《实务指引》正逢其时。

 

二、《实务指引》的主要内容

(一)港仲判断仲裁条款兼容性的原则及示例

 

根据《实务指引》,仲裁条款的“兼容性”是指仲裁条款的任何差异能够被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和/或港仲所克服。港仲认定仲裁条款是否兼容的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并仲裁或基于多份合同启动单个仲裁(1)是否实际可行;(2)是否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高效进行;(3)是否损害当事人的合意;(4)是否会变更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致使裁决的效力可能受到挑战。

 

笔者认为,《实务指引》提出的仲裁条款兼容性的判断原则揭示了合并仲裁/多份合同单一仲裁的制度目的:一方面,尽可能提高仲裁的效率,避免仲裁程序人为割裂和碎片化;另一方面,恪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如果仲裁条款的差异无法被克服,无论合并仲裁/多份合同单一仲裁在案件管理方面存在何种优势,都不能违背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目的和期待。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实务指引》列举了港仲案件管理实践中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兼容的6个示例,这对于当事人形成合理预期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6个示例中,4个涉及仲裁庭的组成,1个涉及仲裁条款的准据法,1个涉及仲裁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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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事实

具体案情

决定及理由

1.

仲裁语言不同

一份合同约定仲裁语言为中文,另一份合同约定为英文。

虽然以双语进行仲裁可满足两份合同约定的仲裁语言要求,但是这将增加仲裁成本并缩小合资格的仲裁员范围,港仲认定仲裁条款不兼容。

2.

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不同

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明确适用英国法,另两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明确适用香港法。

两份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体系有足够的一致性,港仲认定仲裁条款兼容。

3.

仲裁员人数不同

一份合同约定了独任仲裁员,而其他两份合同约定了三位仲裁员。

港仲认定仲裁条款明显不兼容。

4.

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方式不同

两份合同约定应由港仲指定首席仲裁员,第三份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

如果认定仲裁条款具有兼容性,可能在事实上剥夺了港仲根据其中两份合同的约定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两位边裁根据第三份合同及仲裁规则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从而违背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的首席仲裁员指定机制。因此,港仲认定仲裁条款不兼容。

5.

有权选定边裁的当事人不同

申请人基于多份合同启动了单个仲裁,其中仲裁条款大致相同,但不同的被申请人均被赋予了选定第二位边裁的权利,而全体被申请人随后共同选定了第二位边裁。

各仲裁条款约定的选定仲裁员的不同机制已因被申请人达成合意而被克服,仲裁条款可被认为彼此兼容。

6.

申请人在两份合同下启动单个仲裁,其中一份合同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签订,另一份合同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签订。案涉仲裁条款对不同的被申请人赋予了选定第二位边裁的权利。两位被申请人均缺席。

两被申请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选定相同第二位边裁的可能性较高,因此无论是通过两个仲裁还是依据两份合同启动单个仲裁解决案涉争议,对第二位边裁的身份都不会造成实际影响,港仲因此认定仲裁条款兼容。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示例不构成港仲《机构仲裁规则》的一部分,港仲在个案中将根据具体案情对仲裁条款的兼容性问题作出认定。[5]此外,由于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差异,在不同的仲裁规则下,对于仲裁条款的兼容性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例如,中国内地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机构指定(而非两名边裁共同选定或其他方式),如果上述第4个示例适用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的规则,仲裁条款将不存在兼容性的问题;又如,如果多个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不具备示例中的高度一致性(例如中国内地法律与美国法律),仲裁条款有较大概率被认定为不兼容。

 

(二)多份合同争议情形下港仲指定仲裁员的一般实践

 

根据港仲《机构仲裁规则》第28条及第29.2条的规定,若港仲决定合并仲裁或者单个仲裁程序依据多份合同被恰当地启动,当事人将被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所有仲裁员由港仲指定。根据《实务指引》,港仲原则上将优先指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该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没有充足时间处理案件等例外情形。

 

在港仲决定合并多个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在合并前的任何一个仲裁程序中已选定仲裁员,港仲一般采取以下做法:

 

(1)如果合并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相同,且当事人同意保持此前的提名,港仲一般将指定该名已被选定的仲裁员。

 

(2)如果合并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同,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获得平等对待,若仲裁程序合并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保持仲裁程序合并前已选定的仲裁员,港仲原则上将予以确认;否则,港仲将另行指定仲裁员,而不考虑仲裁程序合并前当事人提名的人选。

 

若港仲认定单个仲裁程序已在多份合同下恰当启动:

 

(1)如果多份合同的当事人相同,港仲一般将指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

 

(2)如果多份合同的当事人不相同,而且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能够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港仲一般将予以确认;否则港仲将另行指定人选。

 

如果任何当事人缺席仲裁程序,港仲在指定仲裁员时一般会以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的意见为准。举例而言,如果一个案件有3个被申请人,其中被申请人C未参加仲裁程序,但被申请人A、B能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港仲一般会将其指定为被申请人方的仲裁员。因此,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应积极应对,以免因未及时参与而被视为放弃任何程序或实体权利。

 

三、结语:仲裁条款兼容性的实务难点与进一步思考

《实务指引》全面阐述了港仲在决定是否合并仲裁程序或通过单一仲裁处理多合同争议时判断仲裁条款兼容性的原则与实践,并为多合同争议情形下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提供了详细指引。笔者认为,《实务指引》在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提升仲裁程序效率的目标之间实现了平衡,并在一些方面与ICC、SIAC等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做法一致。[6]即便对于不适用港仲《机构仲裁规则》的案件,特别是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未明确规定合并仲裁或多份合同单一仲裁制度的仲裁规则的案件,《实务指引》仍可作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重要参考依据。

 

当然,尽管《实务指引》为仲裁条款兼容性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但其无法穷尽所有情形。仲裁条款兼容性的问题可能由多种因素引起,实务中仍存在不少尚待进一步思考和厘清的问题。根据笔者的经验和观察,以下两个方面尤为关键。

 

第一,仲裁条款兼容性的评估基准有待进一步澄清,即仅根据仲裁条款的文本表述进行评估,还是需要考虑仲裁程序的实际进程。《实务指引》似乎倾向于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可以消除仲裁条款字面上的差异,可以认定仲裁条款彼此兼容。例如,当事人缺席或放弃选定边裁的权利导致多份合同下不同的仲裁员选定机制归于一致,仲裁条款的文本差异得到克服。但是,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在前述SYL, LBL v GIF案中的观点,即使当事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无法消除仲裁条款在文本上的不一致性。[7]换言之,仲裁条款的兼容性应仅依据其文本评估。

 

笔者认为,随着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条款文本上的差异完全可能因为当事人修改仲裁条款、选定相同的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在当事人缺席时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因素而被消除,即一个仲裁程序可能同时符合多个表述不同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在这种情形下,认定仲裁条款兼容并决定合并仲裁/多份合同单一仲裁,能够在不违背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如果仅根据文本表述判断仲裁条款的兼容性,可能无法充分实现合并仲裁/多份合同单一仲裁的制度目的。

 

第二,即便每份合同载有相同表述的仲裁条款或者从合同直接援引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同样可能存在仲裁条款兼容性的问题,《实务指引》的第5、6个示例即属于此类。在前述SYL, LBL v GIF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了1份贷款合同和2份担保契据(一月契据和七月契据),其中贷款合同和一月契据均由D与P1、P2签订,但七月契据由D与P1及另外两家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载有仲裁条款,约定借款人D和贷款人P1、P2有权各自选定1名边裁,2份担保契据均约定其适用贷款合同的仲裁条款。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导致P1、P2在贷款合同和一月契据项下拥有共同指定边裁的权利,但在七月契据项下只能由P1与另外两家公司共同选定边裁,即七月契据的仲裁条款与贷款合同及一月契据的仲裁条款无法兼容。因此,D同时依据这三份合同启动一个仲裁程序不符合港仲《机构仲裁规则》第29条规定的条件,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

 

根据笔者的经验,该案所述的情形在多合同、多方当事人案件中出现的频率较高。由于仲裁条款的表述相同或者从合同直接援引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此类仲裁条款兼容性的问题容易被忽视。为了避免仲裁条款产生兼容性问题,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可以采用所选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或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条款起草准则》起草仲裁条款。[8]以港仲的示范仲裁条款为例,该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机制,仲裁庭将按照港仲《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实务指引》指出,这种做法比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特定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更具有优势,因为后者可能引发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兼容的争议。[9]如果相关争议已经产生,《实务指引》可以作为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兼容以及仲裁案件是否可能被合并或妥善启动的参考,但当事人仍应向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意见,以妥善决定如何启动或抗辩仲裁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港仲制定《实务指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和前瞻性,在此基础上,国际仲裁实践也必将进一步促进对仲裁条款兼容性问题的研究及合理判断。

 

本文仅反映笔者的个人观点,不代表笔者任职的任何机构的立场。

 

 注释 

[1]见港仲官方网站:https://www.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

[2]SIAC《仲裁规则》(2025年修订)第15.1条第(c)项规定,若争议与多份仲裁协议相关或由之引起,申请人可以提交一份仲裁通知并同时援引多份仲裁协议,该仲裁通知视为《仲裁规则》第16.1条项下合并仲裁的申请。因此,SIAC《仲裁规则》下,多份合同单一仲裁适用合并仲裁的判断标准。

[3]ICC《仲裁规则》(2021年修订)第6条第3款规定,秘书长有权提请仲裁院就能否在单一仲裁程序中审理多份合同项下的纠纷作出决定,如果满足第6条第4款第(ii)项规定的条件,仲裁院将允许仲裁案件继续推进。

[4]港仲《机构仲裁规则》的最新版本为2024年修订版,相较于2018年修订版,其对多份合同单一仲裁的条件未作变更。

[5]港仲官方网站上的数据库HKIAC Case Digest载有若干涉及仲裁条款兼容性的案例,有条件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

[6]例如,ICC秘书处认为仲裁语言、仲裁庭人数的区别一般意味着仲裁条款不兼容,见J. Fry, S. Greenberg, F. Mazza, The Secretariat’s Guide to ICC Arbitration, ICC Publication 729 (Paris, 2012), p. 80。

[7]SYL, LBL v GIF, [2024] HKCFI 1324, para. 46(2)。港仲在2024年修订《机构仲裁规则》时增加了第29.2条,规定多份合同单一仲裁时当事人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该案所涉的仲裁程序适用港仲2018年《机构仲裁规则》,其中不包含这一条款。但是暂委法官Norman Nip SC认为,即便仲裁被申请人放弃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不影响各仲裁条款不兼容的结论。

[8]该文件的中文版本可通过国际律师协会的官方网站下载:https://www.ibanet.org/MediaHandler?id=3BBA2DFD-5CAE-47BF-98EC-EE98C63A83AF。

[9]见《实务指引》第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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