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于2002年开始启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以葡萄牙《个人资料保护法》为蓝本,结合澳门本土实际情况,形成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Macau Law 8/2005)并于2006年2月19日生效。其中,该法律第五章是对“将个人资料转移到特区以外的地方”的规定,该章由两条规范组成。
该章的第十九条规定了澳门向特区以外区域转移个人资料的基本原则,核心在于确保接收方所在地的法律体系提供适当的保护。该条规定的“适当的保护程度”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45条“充分性认定”相似,即只有当接收方所在地的法律体系通过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局的“充分性认定”,方可被纳入“白名单”,确保数据主体的权利不因数据流转至其他司法管辖区而受到损害。然而,通过电话咨询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局确认:截至目前,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局尚未将任何国家或地区纳入达到适当保护水平的“白名单”。
当接收方所在地的法律体系未达到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九条所要求的保护标准时,该章的第二十条允许在特殊情形下进行个人资料的跨境转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这些特殊情形包括资料当事人明确同意转移以及该款列举的其他五种情况(如合同必需或公共利益等)。在这些情形中,转移方都需要通知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局。
在不满足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特殊情形时,该章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采用“适当的合同条款”确保足够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前提下,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局可以许可个人资料的跨境转移。可以认为,澳门版《指引》提供的《大湾区标准合同(澳门)》是受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局认可的“适当的合同条款”。个人信息处理者与接收方选择签订《大湾区标准合同(澳门)》并在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局处备案,可视为获得该局的许可。在此情境下,澳门版《指引》与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得以自然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