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风凭借力——银团贷款新规重点速览
作者:吴杰江、孙恩惠 时间:2024-10-16

 

引 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今年3月22日在《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基础上修订形成《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10月12日正式发布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4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与《指引》相比,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监管导向,要求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二是丰富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提升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便利性;三是规范银团收费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完善银团定价机制;四是对银团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我们将本次修订的几个重要方面总结如下:

 

 

一、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与防范化解风险并举

 

《办法》强调,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体现了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这一根本宗旨的贯彻。对于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的大额贷款,《办法》删除了《指引》中列举的“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新增了“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致,有助于银行控制客户集中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强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户集中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二、引入分组银团机制,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

 

分组银团在国际银团贷款市场上已是较为成熟的操作。国际银团贷款合同中经常会将贷款额度划分为不同档(tranche),每一档可以设定不同的用途、提款期、利率或还款计划,借款人可依其需求灵活取用贷款。此前,因受限于《指引》第三条的规定:“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境内银行无法筹组或参与分组银团,导致部分具有特殊需求的境内借款人无法通过单个银团实现融资目的。为了进一步与国际实践接轨,《征求意见稿》删去了银团贷款须“基于相同贷款条件”的要求,新增了“分组银团贷款”的概念,允许银行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从字面理解,《征求意见稿》所允许的分组银团贷款只有两种标准: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一般而言,以期限为标准,贷款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然而,现行的成文法中并未对贷款的种类给出明确的界定。实践当中,按币种不同,贷款可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按用途划分,贷款可分为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按保障方式不同,贷款又可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按贷款是否可循环,又可分为定期贷款和循环贷款。或许是基于前述考虑,《办法》最终删去了“不同种类贷款”的表述,改为“不同条件贷款”,并将分组银团贷款定义为“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在该语境下,贷款条件并不限于期限、利率和用途,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需求提供定制化的银团贷款,不仅有助于提升银行的成团积极性,而且能够在满足借款人融资需求的多面性的同时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

 

《指引》

《征求意见稿》

《办法》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银团成员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银团成员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曾规定,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且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即,不允许一家银行单独作为一个组别。然而,考虑到目前市场环境下部分中小型银团可能存在某个组别未能达到两个银行的情况,因此《办法》第十八条补充规定允许一家银行独立成组,但数量上不得超过一个。

 

《指引》

《征求意见稿》

《办法》

第十六条  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且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

第十八条 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仅有一家银行的组别不得超过一个

 

 

三、细化银团成员的设定和责任

 

1

牵头行

 

牵头行及其职责《办法》明确规定,牵头行应当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熟悉专业的业务人员。除了独任牵头行以外,根据银团规模、组团和分销情况以及借款人委托,还可在银团内部增设联合牵头行、副牵头行等角色,并按照《办法》和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职。下表列出了关于牵头行职责的几处修订:

 

《指引》

《征求意见稿》

《办法》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银团融资结构,制定分销方案,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及时跟进分销进度并告知借款人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银团融资结构,制定分销方案,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及时跟进分销进度并告知借款人;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牵头行的最低持有份额《指引》规定,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不低于50%。《办法》将前述比例分别降低至15%30%,并进一步规定如果在银团中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的,每家牵头行的承贷份额不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不高于70%。另外,在牵头行转让份额的情况下,也不得突破前述最低持有份额限制。

 

2

代理行

 

简化代理行定义,明确代理行职责按照《指引》的定义,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然而实践中,尤其在大型银团中,往往在银团筹组阶段就因参加行数量较多等原因而需要代理行参与进来并提供管理服务,而《指引》的规定导致从银团筹组到签订银团贷款合同这一阶段代理行的角色不甚明晰。因此,《办法》简化了代理行的定义,明确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行,可在银团筹组阶段就由牵头行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关于代理行的职责,《办法》基本保留了《指引》中的相关规定,几处措辞上的调整如下:

 

《指引》

《征求意见稿》

《办法》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二条 银团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行,应当依据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担保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建立台账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获悉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条 银团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手续,负责担保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建立台账;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获悉后尽早通知银团成员;


(八)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弱化代理行对于银团贷款问题的发现义务相比于《指引》要求代理行“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办法》仅要求代理行如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报银团成员。这是因为,一般的银团贷款合同中均会约定贷款人对与融资文件有关的风险负有持续的独立审查(independent appraisal)义务,并明确排除代理行的受信责任(No fiduciary duties)。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发布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中亦约定代理行作为银团的代理人,主要职责是保证合同的各项约定及贷款人的指示与授权得到有效执行,其性质是事务性的。可以说国际和国内银团市场对于代理行职责形成的共识是:代理行不负有主动发现银团贷款问题的义务,但其作为银团的代理人,一经发现问题,应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尽职、专业地履行约定的各项职责。

 

豁免借款人的关联机构担任代理行《指引》第十一条第三款明令禁止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担任代理行,然而本次修订后,事前披露关联关系并获得全体银团成员书面同意的借款人关联机构可以豁免担任代理行。

 

新增专门事务代理行与《指引》仅允许在担保结构复杂的银团贷款中才可设置担保代理行,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不同,《办法》规定对于结构(不仅限于担保结构)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针对不同事务设置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文件代理行等以开展相应的贷款管理工作。但同一事务仅能设置一家代理行。本条规定有助于银行筹组资金需求量大、交易结构复杂的银团以支持基建、海外并购等大型项目,进一步促进跨境金融合作。

 

 

四、规范银团收费原则和方式

 

一方面,《办法》删去了《指引》中曾列明的银团贷款收费的名目(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及其收费方式,仅要求相关费用收取须符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遵循“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原则。因此,此后银团收费无需局限于安排费、承诺费和代理费,而可依据各家银行在银团中提供的服务,在市场化竞争机制中实现合理定价和收费,并可激发银行提供创新型的贷款产品和服务,提高融资效率。

 

另一方面,《办法》要求银行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强调牵头行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或借款人强制搭售其他金融产品、强制提供其他服务或以其他服务名义收费,并新增了以下四种不得向借款人收取相关银团服务费用的情形:

 

(一)仅由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

 

(二)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

 

(三)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

 

(四)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银团贷款转让

 

对于银行来说,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形式的变化、外部监管和内部贷款政策调整等,有时需要考虑减持某些国家或地区、市场、行业或者特定客户的资产存量,处置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调整资产结构,避免特定领域的风险暴露过于集中。因此,APLMA等贷款市场协会提供的标准银团贷款协议中大都规定了贷款可转让条款,其目的是要求借款人同意贷款的转让从而使贷款银行能够出售贷款、变现资产,以实现自身流动性。《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中亦有相关转让条款,但仅允许贷款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转让全部或部分承贷额,或者转让其在贷款余额中的全部份额。《办法》中对于银团贷款转让的新规定将提高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透明度和活跃度,帮助银行有效开展资产负债组合管理,并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具体如下:

 

1

允许银团贷款的部分转让

 

境内银行多年来受限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下称“102号文”)中“信贷资产的转让必须保持其整体性”的规定,若想转让信贷资产,只能将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一同转让,而不能将本金和利息分割后转让,导致我国银团贷款二级市场流动性不高,银团贷款业务的风险较为集中。根据《办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上的有关回答,银行持有的银团贷款的余额或承贷额均可以部分转让,但限于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转让。此举将有助于银行在适当的时候实现资产出表,以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满足监管要求并降低风险。

 

尽管如此,银行仍需遵守102号文关于转让信贷资产的其他禁止性规定:不得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不得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不得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2

赋予银团成员优先受让权

 

根据《办法》,出让方转让银团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其他银团成员无意愿接受转让的,方可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以外的机构(仅限于银行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机构)。由于银团贷款协议的主要条款已经在一级市场上经过银团多家银行的磋商和采纳,相较于外部第三方,银团成员更容易接收拟转让的银团贷款而无需花费太多时间谈判,因此赋予银团成员以优先受让权能够有效降低转让成本,提高成交率。但同时需注意,银团成员受让银团贷款时,不得突破《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70%的最高限额。

 

3

明确银团贷款转让登记

 

《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团贷款转让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应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实施集中登记,因此《办法》中所提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目前应指的是银登中心。而根据银登中心发布的现行有效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规则》(银登字[2021]32号),出让方可以选择在银登中心场内或场外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并且仅在场内交易的情况下,出让方才须在流转前登记信贷资产并随后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进行转让;如果出让方选择在场外开展交易的,仅须在成交后将相关信息和文本提交给银登中心办理流转登记。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规则》

第七条  拟通过银登中心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的,出让方须在流转前登记信贷资产。银登中心按照监管要求对资产登记信息和材料进行核对,核对通过后配发唯一的资产代码;对于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资产不予登记。通过核对的资产可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转让。

 

第八条  未通过银登中心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的,出让方须在成交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将信贷资产要素信息、交易信息及相关合同文本提交至银登中心,核对通过后,完成流转登记。

 

从目前的监管规定来看,我们认为对于银团贷款的流转,出让方只能选择在银登中心进行场内交易,并须按照登记规则的要求先登记,后转让。

 

小 结

《指引》于2011年由银监会修订并发布,实施至今已超过十年。十多年来,国际市场的变化已是日新月异,而《指引》的部分规定显然已经跟不上市场参与者尤其是境内银行的需求。近年来,随着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不断出台新举措助力中国金融机构参与跨境融资项目,境内银行积累了丰富的国际银团贷款经验。此次监管部门在《指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并发布了《办法》,为境内银行创新业务品种如分组银团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据,也赋予银团成员更大的自由度,可以在综合考量市场条件和审批情况的基础上提供银团贷款相关的服务,不仅有助于提升境内银团市场的活跃度,对于境内银行“走出去”参与甚至主导国际银团亦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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