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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为“新反垄断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问题要点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列解读(一)”
引 言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相比,《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凝练了反垄断法实施16年以来积累的大量司法经验,从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角度分别回应了理论与实践关切,不仅表明司法机构对反垄断审判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迈向了新的层次和新的境界,也彰显了我国与欧美并驱作为全球三大反垄断司法辖区之一,积极适应经济新业态发展和国际竞争新挑战的国际形象。
概 述
在吸收2012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针对2022年《反垄断法》的修订内容提供了理解与适用,包括以下六个部分的内容,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包括:
1.程序事项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受理仅请求确认特定行为构成垄断的起诉,确认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管辖,规定以互惠原则为基础确定涉外反垄断民事诉讼管辖法院,对移送与合并审理进行细化,确认行政决定认定基本事实的免证效力,引入中止诉讼程序以对行政调查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衔接;
2.相关市场界定:新增原告有直接证据则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的三种情形,明确原告可以不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引入假定垄断者测试的经济学方法进行相关市场界定,并对数字经济领域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做出单独规范;
3.垄断协议:细化认定协同行为和反向支付协议的考虑因素,新增“单一经济实体”概念,明确代理协议不属于纵向垄断协议审查范围,增加审查纵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考量角度,增加不同情形下对平台经济领域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审查认定标准,确认轴辐协议中“实质性帮助”的认定标准,明确对垄断协议提出法定豁免抗辩的证明角度;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引入可初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细化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量因素,列举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增加推翻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反驳情形,对不公平高价/低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行为的认定规则进行细化补充;
5.民事责任:增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类型,扩大损害赔偿及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支出范围,细化损失数额计算的考量因素;
6.附则:主要规定新旧《反垄断法》衔接适用及《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本篇概览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提及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与一般的司法解释相比,不仅十分专业,且整体篇幅较长,条文背后蕴含了丰富的经济学和法学原理。本系列解读文章将结合实务经验,从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调整、经济学概念和分析工具的引入、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认定规则的细化等方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涉及的重大变化和关键问题进行解读,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实务提供有益指引。本篇将着重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解析。
自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相对较少。2013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垄断民事一审案件977件,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更为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提出,“新司法解释从多个层面努力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1]。实际上,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等,导致原告举证难度大、诉讼成本高,各国在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设计中通常会考虑防止滥诉与对私人反垄断诉讼鼓励的平衡。如为激励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在证明方面会通过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减少证明构成要件或降低证明标准等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亦从这些方面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证明难”问题。我们期待,随着《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实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将大幅增加,与此同时原告胜诉率也将得到显著提高。
一
原告无需再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第10条)
根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0条,对于在已生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决定中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基本事实,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事实认定方面明确了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推定真实但可例外推翻”的证据规则,赋予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2]在征求意见稿中,该条曾被表述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我们注意到,这一表述与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也即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1“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判决书相一致,可见《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制定充分吸纳了典型案件中积累的审判实务经验。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正式稿中将“垄断行为成立”修改为“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的规定相契合,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
在特定情形下,原告可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原告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第14条)
承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的第一份指南——《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原告主张被诉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充分说明理由。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显著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充分说明理由。然而,在实践中,正如最高院2017年发布的指导案例78号“3Q大战”裁判要点所述,“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3]。《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4条第3款列举了3项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包括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1)被诉垄断协议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支配力量;2)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原告可以进一步根据《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9条对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初步认定标准,提供相应证据。通过这样体系性的修订,在特定情况下为原告提供了更为灵活和便利的举证途径,也将进一步提高反垄断民事案件审判效率。
三
明确由被告对纵向价格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删除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原告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第21条)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由被告对转售价格维持或固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与《反垄断法》第18条第2款对纵向价格协议确立的“推定违法+抗辩”认定原则相符,也将从此彻底颠覆此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由原告承担纵向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责任,从而导致原告败诉的局面。回顾2013年我国首例纵向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锐邦诉强生案,上海高院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横向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纵向协议。在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由锐邦公司对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4]。但与此同时,上海高院也考虑到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实际情况,确定锐邦公司在提交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强势地位、强生公司行为动机、本案限制最低价格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等方面提交证据后,认为强生公司须举证反驳。
四
在具体垄断行为的认定中原被告之间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则更为清晰(第18条、28条)
在以往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未能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则无法发生举证责任向被告的转移,这就直接导致了原告胜诉率低的问题。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我们注意到多处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具体规定。例如,在第18条中,《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提出了“1+2+4”或“1+3+4”两种证明规则。即人民法院在认定协同行为时,原告仅需提供第18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18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初步证据,则发生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由被告承担第18条第四项的举证责任,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5]。相比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以及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认定协同行为的考虑因素,《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增了“信息传递”作为合意要件的形式之一。单向的信息传递可以涵盖更多的合意要件间接证据,如预告调整价格、投资计划或调整管理层等。这意味着原告可以向法院提交更多类型的沟通证据,而被告无论是在私下还是公开发布敏感信息时均应格外注意保留独立决策的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中提出平行行为抗辩。与之相类似,《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8条也规定了由原告提供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的相关证据,再由被告对其行为正当性提供抗辩证据。结合《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要件,原告除证明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外,还应同时证明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结 语
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垄断行为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基本途径。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环节,维护程序公正必须加强对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公平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是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尽最大可能达到实体公正的终极目标。《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修订,充分考虑当事人接触证据的难易、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通过对垄断行为认定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明晰,也能够进一步减轻原告证明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激励民事主体更好地通过自力寻求司法救济。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