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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本解读文章为系列文章,本文为第十篇解读内容,也是本系列的最终篇,将聚焦“违约责任”与“附则”下设条文(下篇),条文注解含司法解释、相关法规、律师解读三个部分。
八、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解读】
本条违约金数额司法酌减的规则,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已有规定,《九民纪要》又做了补充。结合本条,可做如下拆解:
第一,违约金数额司法调减的基本依据,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请求对违约金适当减少的,应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当事人请求是程序启动的前提,损失大小是调整违约金的基础。
第二,违约金司法酌减的参考因素,包括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第三,明确了调整幅度。
第四,价值导向上,恶意违约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还需要注意,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可共用是基本原则。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免除违约方迟延履行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若继续履行并不能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还可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两个请求权,只是不得超过合同履行时守约方所获利益,也还需遵守可预见性原则。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违约金调整时法院的释明和改判的规则。基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主张、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等情况下,由法院通过发问、提醒、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从契约自由出发,原本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但实务中,有时是基于诉讼策略,也有时因当事人能力所限,抗辩思路主要集中在合同效力问题,或者有无违约、是否存在违约损失等方面,没有对违约金调整提出申请,或者当事人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一审未提出调整而二审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则导致二审案件难以处理。本条对法院裁判合同违约纠纷案件时,主动释明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等问题,即使一审未释明,二审也可以直接裁判,尽量推动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以此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讼累。当然,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对调整违约金进行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法院才可依法裁判。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已废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律师解读】
本条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115-118条的条款合并修改为一个条文,对于定金的性质,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等不同类型定金的适用作了规定。《民法典》第586条规定了定金一般规则,对各类型的定金规则的适用未作明确,本条进行补充完善。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主要的功能在于担保,以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来实现担保功能。实务中,当事人因种种原因仅注明“定金”、押金等,但没有约定担保功能的相关内容,即使“定金”也不能主张双倍返还;若约定担保功能,哪怕文字是“订金”,当事人也得适用定金罚则。从本条来看定金的类型分为:
1.为保证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是立约定金。该定金只保证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合同成立要件。
2.作为合同关系成立要件而交付的定金为成约定金。不交付定金,合同就不成立。因此,成约定金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若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接受的,当事人不能以未支付定金为由否认合同成立或生效。
3.违约定金,是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可扣收或双倍返还的定金。关于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同时存在时,适用《民法典》第588条规定。
4.解约定金,为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当事人放弃或加倍返还定金时,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已废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解读】
本条根据对定金罚则法律适用的规定。首先,双方存在根本性违约情况下不适用定金罚则。第二款则明确定金罚则可按比例适用。第三款则针对不可抗力情形下定金罚则适用作出了具体规范。
需要提示一点,定金罚则不以违约造成损害为前提。
第六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也涉及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法规从司法层面所作出的解释。《民法典》施行以后的法律事实均可引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司法解释施行后已经终审、再审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