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2023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持续加大处罚力度,共处罚银行保险机构4750家次,处罚责任人8552人次,罚没合计78.38亿元。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3月29日发布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并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的出台系落实2021年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重要举措,对涉及金融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本文仅就《办法》部分亮点作梳理讨论。
一、明确处罚裁量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必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显著的影响。在这一背景下,《办法》的出台显得尤为重要。其中,《办法》第二条至第六条明确实施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合法、从旧兼从轻、共同违法区分责任主次等原则,为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处罚裁量原则 |
具体含义 |
处罚法定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进行处罚。 |
过罚相当 |
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裁量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
程序合法 |
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作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
从旧兼从轻 |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
共同违法区分责任主次 |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区分其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主次作用,分别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
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例,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应用体现了法律对公正与合理性的追求。一般而言,实施行政处罚应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新法对于发生在前的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从旧”。而对于“从轻”,适用更为宽松或有利于当事人的新法需要同时满足两项要件,即旧法已被修改或废止,且新法处罚较轻或不认为违法。缺失其一则依然应当适用旧法。在某银行向典当公司发放贷款一案中,告知书最初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31号)第四条“严禁向典当行和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授信”,然而,随着《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与依法合规经营的典当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规定的出台,最终监管机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正是体现从旧兼从轻这一适用原则。
二、明确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继续状态的判断标准
《办法》第九条在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继续状态的判断标准,即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指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违反同一个监管规定的情形。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其行为的违法状态仍处于延续之中。
《行政处罚法》 |
《办法》 |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第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指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违反同一个监管规定的情形。
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其行为的违法状态仍处于延续之中。 |
该等判断标准的细化有助于进一步指导金融监管行政执法,与实践中的执法思路保持一致。例如,以商业银行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为例,由于有关贷款为《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明确禁止发放的贷款,如果相关贷款在监管发现之日仍未清偿完毕,即便贷款的发放时间距离监管发现之日已超过两年,仍可认定相关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未超过处罚时效,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细化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
《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在裁量阶次与适用方面,细化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从而显著提升了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不仅有助于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更加准确地把握处罚尺度,也确保了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为构建规范、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
裁量阶次 |
具体适用情形 |
不予处罚 |
应当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违法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可以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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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应当减轻处罚: (1)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2)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前主动供述监管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 |
从轻处罚 |
应当从轻处罚: (1)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2)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结束前主动供述监管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结束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当事人主动退赔,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 |
可以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主观过错较小,或者涉案金额明显较低或发生次数明显较少,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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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应当从重处罚: (1)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案件或者重大风险事件的; (2)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3)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4)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的; (5)同一责任主体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五年内,再次实施违反同一定性依据的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6)机构内控严重缺失或者严重失效,违法行为涉及面广,影响程度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群体性特征的; (7)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或者违法业务占比较大的; (8)诱骗、指使或者胁迫他人违法或者代为承担法律责任的; (9)对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或者其他监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
四、强调依法实施“双罚”,明确责任人的认定
《办法》第十九条明确,“给予银行保险机构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责任人,不得仅以机构内部问责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即在涉及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中,需要严格依法审查是否同时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细化了责任人的认定标准,指出在认定责任人时,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及履职情况、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制止或者反对违法行为实施情况、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情况等因素。同一事项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对直接负责或者对违法行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比普通工作人员等其他责任人员更重的处罚。同时,也明确在认定责任人责任时,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等情形作为不予处罚理由。这充分体现了从严监管的原则,确保了对责任人的公正、公平处罚,让金融监管真正“长牙带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效应。
目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均明确了双罚要求。《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细化了这些上位法律条款的具体实操性,与其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全面处罚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一些责任人试图通过辞职来逃避监管机构的查处。然而,这种做法实际并不会影响监管机构的查处工作。《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有助于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的监管力度,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同时,也提醒了相关责任人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五、规范银行业、保险业罚款幅度标准
《办法》中的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针对银行业和保险业,详细规定了从轻、适中、从重罚款的幅度标准,有助于在执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实施过罚相当的原则,也体现了对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的精细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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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罚 款幅度 |
从轻 |
适中 |
从重 |
银行业罚款幅度标准 |
5万元~50万元 |
5万元~20万元 |
20万元~35万元 |
35万元~50万元 |
10万元~30万元 |
10万元~15万元 |
15万元~25万元 |
25万元~3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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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50万元 |
20万元~30万元 |
30万元~40万元 |
40万元~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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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200万元 |
50万元~100万元 |
100万元~150万元 |
150万元~2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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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罚款幅度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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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法定最高罚款金额40% |
法定最高罚款金额40%~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 |
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
注:上表中幅度初值含本数,幅度顶值不含本数。 |
特别地,尽管本次《办法》在规范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方面展现了诸多亮点,我们也注意到仍有部分概念如五年处罚时效中的“涉及金融安全”等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这些概念在实际应用中可能涉及复杂的情况和需要深入的判断,我们期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未来发布更多的相关解释性文件或指导意见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