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纠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一投资者的信托合同解除权争议
作者:任国兵 李昕倩 柳倩茹 吴楠 时间:2023-11-01

 

近来因经济下行,诸多行业受市场影响资金链断裂,连锁反应至众多资管产品,底层资产无法按时回款导致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无法向投资者进行兑付。部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为获得兑付,以信托公司未能履职尽责为由,诉请法院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要求受托人承担返还资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该类诉请使得实践中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权还是适用《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限制解除信托发生争议。在笔者代理的一起营业信托纠纷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分别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权与限制解除信托的相关规定,使得案件结果截然相反。

 

一、争议的提出

本案系单一投资人向法院诉请解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并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的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存在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信托公司赔偿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损失。信托合同解除后,投资人原来持有的信托单位份额归属由投资人与信托公司协商解决。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系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信托法》,而《信托法》第五十五条未赋予共益信托受益人单独解除信托的权利,并且信托合同亦约定投资人单方解除或终止信托时属于投资人违约,因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人无权单方解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判决驳回投资人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信托应

优先适用《信托法》

(一)信托与合同之分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大部分情况下,信托依附于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而设立或者以信托合同的形式存在,因此容易造成信托等同于信托合同的误解。首先信托要求受托人应当履行忠实义务,例如在发生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的情形时,受托人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先处理冲突,然后再考虑受托人的利益受损问题。但是对于合同来说,缔约双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即可,当事方可以存在一定的“私心”,即合同未约定的内容由当事方以自己利益为先处理。其次,信托项下受托人的职责不仅限于信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受托人承担的是一种更为广泛的义务,而合同仅约定限定的义务,例如信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尚未完成过户登记的财产、受托人有义务保存相关资料文件等。因此解除信托与解除合同并不相同。另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合同的区分更为明显,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当事方仅为单一投资者与受托人,但受托人需要对全体投资者的利益负责,因此在进行投资决策和受托管理时,应当从全体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处理,而非仅依据单个投资人的信托合同约定行事。

 

(二)《民法典》与《信托法》的法律适用

 

《信托法》作为规制信托交易、信托行为及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别法,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仅赋予了单一受益人的信托解除权。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据此,《信托法》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看,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并未将“信托合同”列为有名或无名合同中据以统一规制,而是基于“信托”的特殊属性,将“信托关系”通过《信托法》进行特别规范。《信托法》单独对信托组织形式、信托财产性质作出了一系列的特别性规定。

 

因此基于“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信托作为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应优先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三、适用《民法典》

解除信托合同的法律困境

(一)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分

 

《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系唯一受益人的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非受益人或非唯一受益人的信托为他益信托。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即为受益人,其处分自己在信托项下的各项权利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解除信托。在信托文件未予以规定的情况下,他益信托委托人无权单独解除信托,否则会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利益。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他益信托的任一受益人均有权解除信托合同,则与《信托法》发生冲突,并且会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利益。

 

(二)纯自益信托(单一信托)与共益信托(集合信托计划)之分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二审法院按照集合信托计划的特点提出“共益信托”的概念区分于纯自益信托。纯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同一人,且委托人仅有一人的情形(即信托业务中常见的单一资金信托),按照《信托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但需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

 

在共益信托中,《信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法官认为共同受益人共享信托财产利益,并共同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这是信托受益权的共有性质。共同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份额享受信托利益。若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方法,则按照平等原则进行分配,即各受益人均等享受。共益信托的结构特点类似于合伙,其权益性质属于共有。对于具有资合、人合及共有性质的共益信托(集合信托),相较纯自益信托涉及的利益范围更广,若信托文件有规定不得解除信托,则更需遵循该规定。因此,共益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没有单独解除或终止信托的权利。

 

对于他益信托而言,《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因此,委托人解除信托的路径有三种:一是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是受益人同意;三是信托文件规定。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来说,在受益人对委托人不存在重大侵权行为且信托文件明确禁止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仅能采取第二种路径解除信托,即经过受益人同意。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提出的共益信托概念则借鉴了他益信托解除信托的第二种路径,即共益信托受益人的权益性质为共有,若解除信托,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

 

(三)适用《民法典》径直解除信托合同无益于解决纠纷

 

由于信托依附于信托合同而设立或者以信托合同的形式存在,因此极易混淆解除信托合同与解除信托的法律后果。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即实际上解除信托,径直解除信托合同导致信托受益权归于消灭,对投资者及受托人的正当利益均造成损害,无益于解决纠纷:

 

1、信托合同解除后,若受托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包括受托人破产的情形),受益人因信托合同解除反而丧失了信托受益权,无法再基于信托受益人地位继续获得信托财产处置获得的回款并且实际上也无法获得信托公司的赔偿。

 

2、信托合同解除后,如受托人向受益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因信托合同解除导致受益人原来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复存在,所以即使处置信托财产获得了回款,受托人也无法基于受益人此前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而获得相应的后续处置回款。

 

3、在信托合同解除后,原则上受托人仅赔偿投资人信托本金损失部分而不负有向投资人赔偿预期信托收益的义务。但由于解除信托合同导致受益人已丧失了原来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故受益人无法再基于信托受益权获得底层资产处置回款后可能获得的信托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收益或超额浮动收益),即使受托人承担了向投资人赔偿信托本金的义务,亦欠缺获得该等信托收益的权利基础,导致信托收益入账后无法向各方分配。

 

(四)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单一投资者解除信托合同打破信托的契约型组织体,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

 

由于共益信托的共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共同享有利益,以及共同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分配权、信托事务投票权、信托监督权等,因此,共益信托的资合与人合的结构特点类似于合伙,其权益性质属于共有。在资管业务中,信托、合伙企业和公司是三种主流的组织形式。其中,信托是一种契约型的组织,信托合同中关于受益人大会自治机制等约定也反映了信托的组织体性质;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多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采用,在私募基金合伙企业中,管理人(GP)对投资人(LP)负有信义义务;另一种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资管业务,投资人(作为股东)将资产交由管理人(董监高)管理,董监高对股东负有勤勉尽职的义务,该义务也是民商法信义义务的一种体现。

 

例如合伙型私募基金中,一旦合伙企业成立,管理人(GP)违反了信义义务,单个投资人(LP)不能主张解散合伙企业、要求“合伙企业”将出资份额向其返还,而只能要求GP对LP承担赔偿责任。

 

再如公司型私募基金中,董监高(作为管理人)违反了勤勉尽职的信义义务,单个股东(作为投资人)也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出资额,只能主张董监高承担因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赔偿责任。此种救济路径,既维护自身利益,又能够关照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维护组织体的稳定。

 

同理,在营业信托纠纷中,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单一投资者要求解除信托合同,类比于解散合伙企业、解散公司,使其单独从组织中剥离,提前退出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拟定的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受益人大会机制将名存实亡,投资者可随意介入或退出信托,违反了组织自治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四、其他“解除信托合同”的情形

及司法裁判观点

根据检索公开的司法判决,目前关于诉请解除信托合同的争议类型主要有三种,根据“单一受益人”或“多个受益人”、“存在违约行为”或“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不同情形,除基于“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外,对于受托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解除权或自益信托情形下,司法实践的认定相对明确。

 

(一) 在受托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解除信托合同

 

如(2018)京02民终3480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何投资均有风险,A信托公司在与B签约时,已经在合同条款中对投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醒,……目前B的投资收益不能按时收回,非A信托公司违约行为导致,B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 信托委托人系唯一受益人,可以解除信托合同

 

如(2019)最高法民终5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信托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委托人C公司,C公司系信托计划的唯一受益人。故C公司提出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信托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案件情况,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托法》对于自益信托的受益人信托解除权具有明确规定,且在受托人未违约情况下委托人投资风险自担,因此解除单一信托不存在争议。而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言,一方面其区别于“自益信托”的单一性,另一方面受托人“根本违约”符合一般合同解除要件,因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一投资者解除信托合同存在较大争议。

 

五、“信托合同”解除之争的

待决问题

综合前述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在“解除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上,两级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也因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解除信托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司法争议尚无定论。但是从前述案件出发,也突显了一些问题,在适用《民法典》解除信托的情况下,无法解决:

 

1.在判决信托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投资者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及对应的信托财产该如何处理和分配?

 

就笔者代理的该起案件而言,一审法院在前述支持“解除信托合同”的情况下,对于上述问题并未作出明确回应,而是载明为“投资者在全部信托财产中所占份额及相应收益权的归属,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将问题交回于投资者与受托人之间的协商或者另案的裁判。

 

而在其他法院所审理的某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判令解除信托合同之后,对于信托受益权问题则认为,“在本判决作出后,如信托公司就本案有新的给付,则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起算时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确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充抵。合同解除后,信托公司向原告承担返还本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不得再通过信托合同获取收益并赎回本金。”

 

综合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信托合同并不再享有信托单位份额的路径下,按照法定解除后果,合同双方互相返还后投资者不再持有信托受益权,也无权再主张信托利益的分配。但是,若直接认定投资人不再享有信托受益权,那该部分受益权是否应当注销?还是应当归属信托公司?若注销,该部分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财产又该如何分配等事宜,均成为信托公司所面临的难题。而若认定该部分信托受益权归属于信托公司,那法律依据及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依据为何?在解除合同的判决在对此无任何判决认定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又该如何主张权属?

 

而在一审法院的“另外协商”路径下,似乎又与法定解除的后果相悖。对于投资人而言,在合同解除后似乎可以在解除信托合同的同时继续持有信托受益权的份额,有权继续获得信托利益分配。在处置底层资产回款且该案并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是否还应继续向其分配信托利益?若进行分配,则解除的后果并未实际触发,实则信托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若不再向其分配,是否违反了受托人责任,投资人明明持有信托受益权份额但无法获得信托财产的依据又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又成为新的难题。

 

2.信托合同解除情况下的信托资金返还应当由信托财产支付还是受托人固有财产支付?

 

除上述受益权份额归属及分配所面临的问题外,本身解除信托合同案件的执行也同样面临两难困境。在笔者代理的该起案件中,一审法院明确“投资者的投资作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已经被投向他处,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能性,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恰当方式是以固有财产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即投资的本金。”

 

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均未明确“支付的款项”应当为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还是对应信托计划的财产。而且我们注意到,在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进行裁判时,最终的判项存在“返还本金”与“赔偿本金”两种不同的表述。虽未提及赔偿的财产性质,但是“赔偿本金”的责任承担主体与笔者代理的该起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处理模式比较类似。

 

但是在“返还本金”的认定下,按照互相返还的原则,则应当基于信托财产的变现情况进行返还,而该情况下是否还适用全体投资者的信托利益分配比例?若不适用,在部分投资者仅能获得比例分配的情况下,解除信托合同的投资者却可以获得全额的信托利益返还(分配),是否又产生了新的不公平兑付问题?

 

此外,尽管在判决中存在“返还本金”的表述认定,但是在执行程序中,目前的实际执行模式均指向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六、“信托解除”情形下的

处理路径思考

综合司法案例的情况以及适用《民法典》解除信托合同所面临的理论障碍及实务问题,即便认定解除信托合同,也许可以考虑参照《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终止的处理路径进行信托利益分配,而不应判令各方返还。

 

无论是信托财产还是合伙财产,均具有独立性,一旦出资之后不再属于单一投资主体的个人财产,单一投资主体亦无权随意撤回。无论是合伙合同亦或是信托合同,均系各方形成组织体的书面载体形式,本质均为确立合伙或者信托法律关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如同合伙一般,均为归集投资人资金后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投资,发挥资金集合之后的规模效应以获取更多的投资机会及可能产生更高的投资收益。也正因这类集合的运用性质,集合投资者及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连接需要具备稳定性,无论是集合资金信托亦或是合伙,均属于特殊的组织体。

 

因此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终止后也许可以考虑参考《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扣除相应费用并将信托财产向全体受益人分配。

 

若法院认定信托合同解除后进行财产的互相返还,则突破了现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则,无论底层信托财产投资情况如何,均变相认可了投资者通过“解除”的方式获取全额的信托利益分配,进而达成“刚兑”的实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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