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二审稿》”)中受到关注的重大修订包括第五十一条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可谓修订亮点之一。该条规定公司可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使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制度拓宽了既有“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场景和范围,在公司控制权纠纷案件中可用于排除未出资股东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一、与既有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比,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有哪些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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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是对既有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能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在内。司法实践也普遍支持该观点,具体案例包括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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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拓宽适用范围,程序更高效快捷
《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第五十一条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前述“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场景,具体内容为: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股东除名制度相比,股东失权制度可有效制约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避免其恶意规避制度漏洞。此外,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更加高效快捷——公司董事会核查启动程序,发出失权通知之日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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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并未规定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从条文看,该制度并未规定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此种考虑可能是出于,由于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可能存在较大争议,若允许董事会单方进行判定,可能在过程中产生纠纷,既与高效性的制度初衷不符,也可能导致制度滥用。
但是,一方面,股东出资后再抽逃,公司并未获得该笔出资,实际上亦构成未足额出资;另一方面,相较于股东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恶意更为明显与严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损害可能更大,故将现有条款解释为可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具有可行性。为减少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建议可将在条款中予以明确。
二、如何运用股东失权制度?具体流程是什么?
《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制度适用流程如下:
1
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
公司董事会进行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后,发现有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时,启动失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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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催缴出资
公司对该股东进行书面催缴,并在催缴书中载明宽限期,宽限期自发出之日起算,不得少于六十日。
3
宽限期内等待股东履行义务
若在宽限期内,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程序结束。
4
发出失权通知
若股东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之日起,该股东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即丧失。
5
处置失权股份
依法转让或注销该部分失权股份,若六个月内未处置完成的,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6
追究失权股东的赔偿责任
追究失权股东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失权股东应当如何救济?
股东失权制度既可以成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优化公司治理的利器,也可能被恶意滥用,成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工具。因此,被失权股东的救济渠道应当加以重视。
1、股东失权制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在股东失权制度中,出资核查、失权通知发出依赖于董事会等部门,无需召开股东会决议。因此,不排除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公司恶意判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直接或实质上剥夺拟失权股东的抗辩权利,径行启动失权程序。
此外,程序宽限期的起算采发出主义,也可能损害拟失权股东的权益。宽限期以通知发出之日为起算点,意味着拟失权股东在收到通知之日时,宽限期必然小于催缴书所记载的日期。并且,公司可能恶意延迟送达催缴书,使拟失权股东的宽限期远小于60日,实质上损害了其宽限期利益。
2、股东失权制度的救济路径
由于股东失权制度尚属首创,《公司法修订二审稿》并未规定救济路径。参照股东除名争议,可采用下述路径对失权股东进行救济:
公司以决议程序发出失权通知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相关规定。因此,若公司通过决议程序,决定发出股东失权通知的,失权股东若认为其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或者诉请法院撤销该项决议。
公司直接发出失权通知
若公司直接发出失权通知,未进行决议,失权通知发出后,相应股份即告失权。由于失权通知与公司决议性质不同,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可能存在困境。一个可以考虑的路径是,失权股东可以参照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路径,就失权部分的股权提起确认之诉,但需法律或司法进一步明确。
四、遗留问题及建议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的创新亮点之一,尚有留白之处,有待立法及司法进一步明确。
股东失权程序的启动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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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规定,执行董事或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或任免产生,而在股东失权之前,其股东权利并不受限。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实质上受股东会(尤其是大股东)的控制。另一方面,失权通知的发出是公司权利而非义务,因此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更无动力去推动公司宣告股东失权。换而言之,可能出现大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怠于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情况。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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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相关规定,增设董事会不作为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并且,可将股东失权纳入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内,在股东要求董事会启动失权程序后,董事会仍不启动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处置程序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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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第51条虽然规定了对失权股份进行转让或减资,但尚有下列问题需要厘清:
▶ 失权股权在转让或注销之前的“真空期”内,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在此期间的股权升值价值如何归属?
▶ 减资注销和公司依法转让两种处置方式应当如何选择,是否具有优先顺位?
▶ 股权转让的对象、价款及条件应当如何确定?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若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 股权转让的价款应当如何处置?
▶ 若六个月后,失权股份没有处置完毕,且其他股东拒绝按照其出资比例缴纳出资,程序陷入僵局,应当如何应对?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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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公司稳定经营及人合性的要求,本文认为,公司应当优先转让股权,若无人受让则再行办理减资注销股权。在股权转让时,适用股权转让中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价款由公司取得。若失权股份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或陷入僵局,可由股东会通过决议的方式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