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账户强行平仓问题的司法实践梳理 ——研读《期货与衍生品法》之三
作者:吴杰江 徐炜瑜 肖竹扬 时间:2023-02-17

上一篇研读之二中,我们初步探讨了期货保证金所有权问题,本篇文章我们从司法实践角度对期货账户的强行平仓问题[1]进行简要梳理,并回答这一问题:对期货公司而言,“强行平仓”是权利还是义务

 

一、法律法规层面,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甚明朗

 

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并经2017年第4次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

 

根据《期货条例》“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的规定,符合强行平仓条件时,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义务;但根据实施在后、法律效力层级更高的《期货和衍生品法》“按照约定强行平仓”的规定,这一问题则是扑朔迷离、并不明朗,因为既可以约定为权利,也可以约定为义务。

 

二、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一项附条件的权利

 

在法律法规规定不甚明朗的情况下,需要从司法实践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梳理。

 

1、(2010)民提字第111号案,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但应满足3个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前述三个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

 

2、(2020)沪民终727号案,在强行平仓前提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是否以及何时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自然人苗某与上海某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并委托上海某期货公司按照苗某交易指令为苗某进行期货交易。2020年3月4日至3月6日,上海某期货公司分别通过短信、电话方式通知苗某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苗某未予应对,后上海某期货公司于2022年3月6日14时对苗某所持部分合约执行强行平仓;2020年3月8日、9日,上海某期货公司再次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苗某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苗某仍未应对,上海某期货公司于2022年3月9日8时挂单,均未成交;2022年3月10日8时,上海某期货公司对苗某所持部分合约执行强行平仓;至2022年3月11日日终结算,苗某账户客户权益为-1,390,764.93元。该案中,苗某与上海某期货公司对案涉情形已达到强行平仓条件以及上海某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顺序及数量并无争议,争议在于上海某期货公司是否存在强行平仓不及时的行为以及相应损失是否应由苗某承担,苗某认为上海某期货公司应当在适当时间及时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未采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海某期货公司承担,上海某期货公司则认为穿仓是由于挂单未能成交产生,苗某应当返还公司垫付的穿仓资金。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此外,本案穿仓损失系由于客观原因而非上海某期货公司平仓不及时所致,因此苗某应当返还上海某期货公司垫付的穿仓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支持了上海金融法院的论述,并认为上海某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由苗某自行承担。

 

3、(2020)沪74民初598号案,公司风险度[2]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度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有权不实施强行平仓:鲍某与期货公司G签订了《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其中有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鲍某的风险度大于100%时,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鲍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应当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公司有权在事先不再通知鲍某的情况下,对鲍某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鲍某可用资金≥0,鲍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鲍某账户公司风险度104.69%、交易所风险度83.75%,经期货公司G通知后,鲍某追加保证金;2019年8月30日14时41分,鲍某账户交易所风险度达到100.21%,期货公司G多次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告知鲍某追加保证金,至当日日终结算,鲍某账户公司风险度134.08%、交易所风险度111.73%,2019年8月30日21时,期货公司G对鲍某所持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仅约定公司风险度,在鲍某账户公司风险度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度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G是否存在强行平仓不及时的行为。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强行平仓从本质上看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而作为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手段,各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之外,往往会自行制定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的额外的保证金,由此也就存在两个风险度指标,即公司风险度和交易所风险度。本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当鲍某账户公司风险度大于100%时期货公司G有权强行平仓,期货公司G根据风险度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风险处置措施,是公司动态风险控制的手段。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在鲍某账户公司风险度大于100%时,一般尚不存在透支交易的风险,此时期货公司G仅仅通知鲍某追加保证金而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此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初2号案、(2021)京03民初32号案等案件中,同样认为期货公司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在适当情况下选择执行强行平仓。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法释〔2020〕18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综合上述案例和司法解释,我们理解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一项附条件的权利,并还有如下几点较为细致的规范:

 

 

a)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但应满足3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如果3个前提条件未同时满足的,期货公司无强行平仓的权利;

 

b)在3个前提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及何时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自由选择,期货公司有权选择不执行强行平仓;

 

c)在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如公司风险度大于100%),期货公司依然有权选择不执行强行平仓。

 

总结来看,对于强平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这一问题,尽管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定不甚明朗,但司法实践层面对此问题的认识是比较统一的,基本认为强平是期货公司的权利,只要强平的前提条件满足了,期货公司有权强平,也有权不强平。

 

注释

[1] 为了讨论方便,本文中所述的保证金,仅限定于期货公司向交易者收取的保证金,暂不讨论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

[2] 期货风险度是指期货账户持仓占用的保证金与账户实际资金之间的比例,风险度(风险率)=按保证金标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客户权益×100%。风险度越高,说明可用资金越少,账户出现需要追加保证金的可能性也越大。作为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手段,各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之外,往往会自行制定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的额外保证金,由此也就存在两个风险度指标,即公司风险度和交易所风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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