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动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首次推出因外国法院诉讼而中止中国法院诉讼的规定
作者:董纯钢 卢若峥 时间:2023-01-18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当存在关联或平行诉讼情况时,上述条款是中止中国法院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虽然上述条款未明确“另一案”的范围,但是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并参考中国法院的有关判例[1],其含义应指中国法院立案受理的其他诉讼案件。关于是否可以根据外国法院诉讼案件中止中国法院诉讼,《民诉法》没有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其中首次推出了因外国法院诉讼而中止中国法院诉讼的规定。

 

《修正草案》第十八条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三条:

 

“外国法院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且根据本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可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恢复诉讼。……”

 

在跨境交易导致的境内外法院平行诉讼或关联诉讼案件大幅增加的背景下,笔者认为《修正草案》第十八条建议增加的上述条款将产生重大影响。笔者现对该规定简要分析如下:

 

一、中国法院中止诉讼的条件

 

根据《修正草案》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于外国法院诉讼中止中国法院诉讼程序时,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第一,外国法院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第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可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以及第三,当事人书面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符合上述前提条件,中国法院仅“可以”中止诉讼,而不是“应当”中止诉讼,就此,中国法院保留了自由裁量权。并且,如下所述,《修正草案》第十八条还专门规定了中止诉讼的除外情形。

 

二、中国法院无须中止诉讼的情形

 

《修正草案》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几种“除外情形”,现分述如下:

 

(一)除外情形之一: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中国法院无须中止诉讼

 

协议管辖指当事人根据有效的书面协议选择特定法院处理其纠纷。尊重协议管辖的效力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如果案件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纠纷,而且中国法院同意受理该纠纷,即使将来中国和外国法院作出内容冲突的判决,依照《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规定,中国法院将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不会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因此,即使外国法院就相关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冲突的局面较难出现,故中国法院无须中止诉讼。

 

(二)除外情形之二:若某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中国法院无须中止诉讼

 

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如果某纠纷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而且中国法院同意受理该纠纷,即使将来中国和外国法院作出内容冲突的判决,依照《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规定,中国法院将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不会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因此,即使外国法院就相关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冲突的局面较难出现,故中国法院无须中止诉讼。

 

(三)除外情形之三:若某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中国法院无须中止诉讼

 

上述条款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的判断标准。但是,《修正草案》第十九条包括了“不方便管辖”原则的新规定[2],笔者认为该条款提供了判断中国法院是否为更方便管辖法院的重要参考。但是,不同于《修正草案》第十八条“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判断“审理明显更为方便”显然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灵活性。

 

三、中止诉讼后,满足特定条件时,中国法院应恢复诉讼

 

在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条件和除外情形之后,《修正草案》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恢复诉讼。……”

 

上述关于恢复诉讼的条款的必要性体现在,如果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则短期内可能无法形成生效判决,亦难以形成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被承认从而出现判决冲突的局面。因此,在恰当的时候恢复在中国法院的诉讼,有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及时救济,避免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受制于人。

 

笔者认为,《修正草案》推出因外国法院诉讼而中止中国法院诉讼的规定有重要现实意义。如果该规定得以纳入正式立法,不仅有助于减少跨境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便利诉讼当事人合理规划境内外诉讼案件、保障诉讼程序的可预期性、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资源,亦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中国成为更受欢迎的跨境争议解决司法区域等方面,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注释

[1] 见山东道恩海玛德里化工有限公司、金恒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996号)和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等与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5995号)。

[2]《修正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争议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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