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世界气象组织(WMO)等国际机构发布的报告表明,1999至2018年20年间全球共出现了12000多次极端天气,直接导致49.5万人死亡并造成3.54万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世界气象组织发布的《2020年全球气候状况》报告表明,2020年全球平均温度较工业化前水平高出约1.2℃,2011年至2020年是有记录以来最暖的10年。2021年IPCC发布的第六次评估报告第一工作组报告表明,人类活动已造成气候系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1970年以来的50年是过去两千年以来最暖的50年。预计到本世纪中期,气候系统的变暖仍将持续。
上世纪90年代,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进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文本谈判。随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京都协定书》(1997年)及《巴黎协定》(2016年)等一系列全球性公约文件相继达成。《巴黎协定》提出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之内”的目标,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分析,这一目标意味着2050年左右二氧化碳要接近零排放。
中国于1994年3月正式加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2002年8月核准了《京都议定书》,于2016年9月正式加入《巴黎协定》。2020年9月2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宣布“2030年碳达峰、2060年碳中和”的目标。同年12月18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做好碳达峰和碳中和工作”列为我国2021年经济工作的八项重点任务之一。2021年3月的“两会”期间,“碳中和”成为核心议题。2022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自“双碳”确立以来,我国碳中和碳达峰工作有序推进,实现良好开局。
一、主要概念
“碳中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通过植树造林、碳消减技术、节能减排、碳汇等方式将排放的二氧化碳进行抵消,从而实现“零排放”的一种调控温室气体强度的措施。
“碳达峰”是指二氧化碳的排放达到峰值后不再增长,并逐渐下降。全球有包括德国、挪威、俄罗斯等在内的19个欧洲国家在1990年之前已经达峰,美国于2007年已实现碳达峰。
碳汇交易是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对各国分配二氧化碳排放指标的规定,创设出来的一种虚拟交易。即因为发展工业而制造了大量的温室气体的发达国家,在无法通过技术革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对该国家规定的碳排放标准的时候,可以采用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造林,以增加碳汇、抵消碳排放,从而降低发达国家本身总的碳排量的目标,这就是所谓的“碳汇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国家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在全球背景下,碳排放权交易分两类机制,一是配额机制,其中包括境外配额体系以及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额度;二是碳信用机制,其中包括《京都议定书》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核证减排量、联合履约机制的减排单位等以及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或地方核证减排量。
二、监管法律法规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印发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令〔2005〕第37号)。
2011年8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印发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令2011年第11号),进一步推进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序开展,促进清洁发展机制市场的健康发展。
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文件批准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七个省市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首批启动试点。2016年,福建、四川也成为试点区域。
2012年6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规定了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hina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CCER)可用于抵消碳排放。
2017年12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发改气候规〔2017〕2191号),要求在发电行业率先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逐步扩大参与碳市场的行业范围,建立全国统一、互联互通、监管严格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2020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9〕22号)。
2020年10月20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环气候〔2020〕57号)。
2020年12月30日,生态环境部印发《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和《纳入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国环规气候〔2020〕3号)。
2021年1月5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下称“《管理办法》”),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全国碳市场运行的关键环节和工作要求。
2021年2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
2021年5月17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2021年第21号关于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进一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公告表明,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202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印发《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银发〔2021〕96号)。
2021年7月,全国性碳市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国家碳市场”)在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开市,标志着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建设迈出重要步伐。目前该市场仅供电力行业重点排放单位进行交易。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随后10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正式对完成“双碳”目标相关工作在顶层设计方面完善了系统性的谋划及总体部署,并对第一阶段2030年前碳达峰目标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为2022年及此后的发展定下了坚实的基调。
2022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碳金融产品>金融行业标准(JR/T 0244—202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30号,以下简称“《碳金融产品标准》”),在官方层面对“碳金融产品”在内的相关概念做出界定,并规定了碳金融产品分类和碳金融产品实施要求。
三、各参与主体的合规义务
根据上述监管法律法规等文件,碳中和背景的以下各参与主体应根据自身性质关注相应的问题:
1. 重点排放单位
根据《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以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单位属于重点排放单位。
从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七个试点省市的实践情况来看,各试点省市均将能源生产行业(如火电、热力生产和供应)以及高碳结构的工业和制造业(如钢铁、化工、建材等)纳入覆盖范围。此外,根据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公布2021年度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及一般报告单位名单的通知》中,北京的覆盖行业还包括交通运输、服务行业。根据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公布的上海市政策,上海的覆盖行业包括纺织、造纸、非金属矿物制品业、运输站点、旅游饭店、商场、房地产及金融业办公建筑等具有地方侧重点的行业。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应对气候变化“十四五”专项规划的通知》(粤环函〔2022〕410号),通知要求结合广东分行业领域梯次达峰的策略,组织开展纺织、陶瓷、数据中心、交通、建筑等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逐步纳入碳市场,推动碳市场成为工业、交通、建筑等领域实现碳达峰目标的重要政策工具。
2017年12月19日,国家发改委召开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正式启动会议,国务院批复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发改气候规〔2017〕2191号),该文件提出发电行业(含热电联产)作为全国碳市场启动初期纳入的唯一行业,具体要求为发电行业年度排放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为重点排放单位,或年度排放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及以上的其他行业自备电厂视同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管理,这表明发电行业作为第一个行业被正式划入碳约束时代。
2021年3月2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加强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行业将从发电行业扩大至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造纸、航空等重点排放行业。
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管理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根据《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重点排放单位还应按时完成年度配额清缴义务,并注意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抵销限制。根据《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第29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年度配额清缴义务以2021年为例,2021年6月各地区政府已经对重点排放单位完成了碳核查并确定了其碳配额量。各重点排放单位应以发放企业配额量减去其当年的总排放量:若结果为负值,则负值部分需要企业在碳交易市场进行配额购买;若为正值,企业可以卖出或留存;若结果为0,企业可直接将政府配额提交即可完成清缴。在负值的情况下,鉴于CCER价格较低,企业可以购买CCER来进行抵消超出配额的碳排放量,但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碳排放量的5%。也就是说,假设企业的年排放量为100吨,发放的配额量为80吨,CCER只能抵消100*5%=5吨,剩下的超出部分100-80-5=15吨需要在碳市场购买除CCER以外的产品来进行抵消,或者在环保部门进行有偿竞买配额时进行购买。此时,正值的企业和购买完成的企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提交信息,于2021年12月31日17点前完成本年度的配算清缴履约。此外,正值的企业如果未将多余的配额进行销售,则该部分配额可以结存流转后续年度使用。
重点排放单位还需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碳排放监测计划并报告。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2. 投资并购主体
随着国家对碳达峰和碳中和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以及监管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投资并购交易中投资方和收购方应开始关注投资及并购对象是否属于重点排放单位且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关的报告义务、是否存在减排义务未来会被纳入义务主体范围、现时的碳排放状况、是否有减排解决策略、配额的权属是否清晰等问题。于投资及并购前,对于碳排放进行详细尽调核查,减低企业的投资风险。
3. 潜在碳排放企业
在碳中和明确成为中国长期国家战略目标的背景之下,温室气体排放较多的制造型企业应在法律法规的监管要求下制定基于企业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综合性碳中和方案(覆盖从原料与能源获取,运输、产品生产直至产品出厂这一完整流程),推动方案落实并加强碳排放和碳资产管理的能力建设(包括供应链管理并协同供应链上下游落实碳减排的能力);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升级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如发展降碳技术、零碳技术或负碳技术。存在碳排放的企业可以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发自愿减排项目并备案,进行减排交易。为未来被纳入重点排放单位提前打好基础、做好准备。
4. 信息披露主体
根据《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规定,重点排污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1]、因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上市公司及发债企业等均需要依法履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义务,且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其中,年度报告披露的内容包括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因此,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应注意按照要求,及时全面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 “碳中和”对企业的意义
(1)提高客户期望
随着碳的概念逐渐普遍,消费者对于明确承诺减少其环境影响的品牌或服务的企业产品购买意愿更高。
(2)提高企业声誉
通过温室气体减排,企业可以展示其正在承担减少环境影响的社会责任。
(3) 降低运营成本
为实现“碳中和”进行节能减排,有助于企业发现产品高环境代价的环节并进行改善,以此降低财务成本和环境成本,甚至减少生产成本。
(4) 增加市场认可度
鉴于境外对于环保意识的普及率较高,企业产品出口可在出口市场中获益,为企业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并在未来可在国内市场中占据有利作用。
四、碳排放权交易
1. 交易类型
根据《管理办法》,我国将碳排放配额、经审定的碳减排量作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
碳排放配额,即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科学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
经审定的碳减排量(CCER),即重点排放单位可以用经过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排放配额数量的5%。
2. 交易原理
政府对重点排放单温发放碳排放配额,该配额需按年清缴履约。清缴履约即重点排放单温应在当年向分配配额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自身的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或等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不能清缴的部分(即实际排放量超出碳排放配额的部分)要通过交易进行购买或者抵销,对于依然不能清缴的部分,单位会受到行政处罚。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不超过5%碳排放配额的清缴。
3. 交易主体
根据《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各地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对参与交易的法人机构及个人具体要求及标准略有差异。以北京为例,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的参与主体对注册资本、存续时间、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投资能力以及符合交易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的其他条件等进行了要求。
4. 交易标的
地区及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可交易标的除了上述的全国的碳排放配额(Chinese Emission Allowances,CEAs)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以外,部分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还可交易相应地区自行核证的自愿减排量,如北京林业碳汇抵消机制(BCER)、北京绿色出行减排量(PCER)、广东碳普惠核证减排量(PHCER)、福建林业碳汇项目(FFCER)、成都“碳惠天府”机制碳减排量(CDCER)、重庆“碳惠通”项目自愿减排量(CQCER)等。
5. 交易方式
根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根据不同地区交易市场的规则和交易标的的类型,碳排放权的交易方式还包括定价交易、挂牌交易、挂牌点选、拍卖交易等方式。
(1)协议转让
协议转让,指交易主体双方在交易前已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之后通过交易系统完成交易。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协议转让交易挂单申报,提交交易标的及意向方信息,经意向方在系统中确认并由交易机构审核后成交。协议转让根据单笔交易申报的二氧化碳当量(以申报数量10万吨为分界点)又区分为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
(2)竞价交易(单向)
竞价交易(单向),指一位交易参与人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买入)申请,交易机构预先公告,多位交易参与人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申请买入(卖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一致并交易的交易方式;根据单次交易数量,竞价交易又可分为整体竞价交易、部分竞价交易。
五、碳金融
碳金融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而诞生。基于《京都议定书》,世界银行碳金融部门(World Bank Carbon Finance Unit)在2006年碳金融发展年度报告(Carbon Finance Unit Annual Report 2006)中首次界定了碳金融的含义,即“以购买减排量的方式为产生或者能够产生温室气体减排量的项目提供的资源”。早期的碳金融更多限于一级市场、二级碳市场中的碳配额及核证减排量交易的相关金融活动,而随着此后数年全球碳交易的发展,除直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及机构外,越来越多的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亦围绕碳交易开展直接或间接的投资、融资、支持服务等,碳金融的内涵及外延也进一步扩容。
根据证监会《碳金融产品标准》,“碳金融产品”定义为:建立在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上,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增加碳汇能力的商业活动,以碳配额和碳信用等碳排放权益为媒介或标的的资金融通活动载体,并且标准将碳金融产品分为以下三种:
碳市场融资工具:以碳资产为标的进行各类资金融通的碳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碳债券、碳资产抵押质押融资、碳资产回购、碳资产信托等;
碳市场交易工具:以碳配额和自愿减排量为标的的金融合约,包括但不限于碳远期、碳期货、碳期权、碳掉期、碳借贷等;
碳市场支持工具:为碳资产的开发管理和市场交易等活动提供量化服务、风险管理及产品开发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碳指数、碳保险、碳基金等。
六、国际自愿减排市场
1. 清洁发展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DM(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是《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三大灵活履约机制之一,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一种基础项目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DM):发达国家通过技术和资金等援助形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开发与合作,取得相应的减排量,这些减排量被核实认证后,成为核证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 Units, CERs),可用于发达国家履约。CDM类似CCER,主要区别在于,CCER在国内碳市场进行交易,CDM在国际碳市场进行交易。
CDM项目遍布各个方面,如风力发电场、水力发电站、煤层气和甲烷回收利用、太阳能发电、生物质燃烧发电(秸杆、甘蔗渣等农、林、工业副产品)、工业余热余压发电供热(水泥、钢铁、化工行业)。通过CDM项目交易,发展中国家可以引进发达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我国第一个CDM项目,是内蒙的辉腾锡勒风电场项目,该项目为中方与荷兰方进行合作,融资规模达2.7亿美元。
截至2022年10月24日,中国在EB已注册的CDM项目为3764个,但最后已注册项目出现在2017年。自2018年起至今,中国无注册的CDM项目。根据于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官网[2]的查询结果,最后一个注册的CDM项目其注册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为印度一项太阳能项目,CDM市场目前处于停滞状态。
2. 国际核证减排标准VCS计划
VCS(Verified Carbon Standard)计划由非营利组织VERRA建立。VERRA是气候组织(CG)、国际排放交易协会(IETA)及世界经济论坛(WEF)联合于2005年共同领导开发的,其目的是通过制定和管理有助于私营部门、国家和民间团体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气候行动目标的标准,来帮助解决世界上最棘手的环境问题和社会挑战。
VCS计划是目前全球使用最广泛的自愿性资源温室气体减排计划。VCS计划允许经过其认证的项目将其温室气体减排量和清除量转化为可交易的碳信用额(Verified Carbon Unit,“VCU”)。一个VCU代表从大气中减少或清除一吨温室气体。VCU由最终用户购买和退役,作为抵消其排放,履行社会责任、提升企业形象的一种手段。
VCU只能发放给企业或组织,个人无法注册账户,无法获得VCU。企业或组织可以将账户中的VCU用于交易,但交易只能在VERRA的注册账户之间进行,无法转移到其他数据库或作为纸质证书交易。同时,需要说明的是,VERRA在VCU交易中保持中立,不持有、交易或招揽 VCU 交易。进行VCU交易的各方需要自行进行尽职调查,自主评估交易风险。VERRA官网显示,VCS计划截止到10月25日已注册项目1848个,共认证发行9.89亿VCU。
国际自愿减排标准还包括黄金标准(Gold Standard, GS)、美国碳登记(American Carbon Registry, ACR)、气候行动储备(Climate Action Reserve, CAR)、REDD+交易构架(Architecture for REDD+ Transaction, ART)、全球碳委员会(Global Carbon Council, GCC)等。
七、“双碳”目标下,律师发挥的作用
1. 法律文件起草、修改、审核
碳排放权配额(CEA)、核证减排量(CCER)以及其他碳金融衍生品因交易、质押抵押等相关的法律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核。
碳资产交易主体、新能源主体、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碳资产管理咨询机构之间产生的技术、服务相关的法律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核并对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等进行事前尽职调查、项目谈判等工作。
2. 与双碳有关的法律咨询业务
1
企业法律顾问中的与双碳有关法律服务业务,如协助设计碳金融产品或应企业碳中和要求开发CCER或VCS方案等。
2
客户碳资产管理(包括碳排放权交易、碳资产融资)咨询,为客户制定建立碳合规管理体系以及碳中和方案。
3
为企业提供碳达峰碳中和法律方面的培训、宣讲。
3. 与双碳政策相关企业可能产生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法律专项服务
1
高污染、高碳排放企业已被国家严格控制,已有项目的经营成本在双碳政策下提高,未来可能会出现行业转型、与新兴技术产业融合或面临淘汰。
2
双碳目标下,为推进能源低碳转型,新能源创新企业,如电动汽车、光伏、风电及相关的配套服务类企业会符合国家未来发展规划并进入高速发展时期。此类企业由于主要为轻资产、技术创新难、技术迭代加快,导致企业经营风险提高,未来可能会产生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的业务需求。
4. 双碳政策下企业涉及的诉讼、仲裁
1
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设置在国家发改委,统筹领导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但是因为碳达峰碳中和已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布局,生态环境部具体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等具体工作。其在碳排放管理、控制两高项目、环保督察等过程中的行政执法,可能导致相关企业产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
碳交易和碳金融的不断发展也会带来一系列的民事纠纷。碳排放权配额(CEA)、核证减排量(CCER)以及其他碳金融衍生品因交易、质押、抵押等行为可能会引发合同争议。碳资产交易主体、新能源主体、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碳资产管理咨询机构之间产生的技术、服务合同也可能会引发纠纷。
3
碳排放份额(CEA)、核证减排量(CCER)、其他碳金融衍生品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诈骗类、逃税类、洗钱类刑事案件,还会引起刑事诉讼。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