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医疗医药行业的快速发展,该行业日渐成为商业贿赂的高发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受贿、医药企业人员行贿事件层出不穷。我们在上篇《浅谈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一文中从宏观层面介绍了商业贿赂的一般规定,本文将着眼于医疗医药行业,探讨反商业贿赂合规要点。
一、医疗医药行业反商业贿赂合规背景
近年来,国家对于医疗医药腐败的打击力度呈现高压态势,不仅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整治医疗医药腐败现象,还配之以强有力的行政规范加强行政执法监管,形成监督合力。2022年11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例》,公布了两起医药公司与医疗机构商业贿赂案件[1],体现了国家从执法层面从严打击医疗商业贿赂,维护市场秩序的决心和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作为医疗医药行业的基本法,以严厉的行业资格处罚手段对商业贿赂进行了严格规范,其中明确禁止药企、医疗机构等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同时规定药企实施商业贿赂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医疗机构人员收受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2022年,国家卫健委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2022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提出要在全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持续推进“廉洁从业行动计划”,提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水平。防范将“回扣”资金的套取从流通环节转移至生产环节,严厉打击套取资金用于药品耗材设备回扣、商业贿赂行为。
二、医疗医药行业反商业贿赂合规要点
(一)医务人员收取转诊费或介绍费
医务人员介绍患者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收取所谓转诊费或介绍费,大部分医疗从业人员认为收取该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行为被处罚的情况却层出不穷,轻则涉嫌违规,重则被追究刑责,特别是担任一定职务的医疗从业人员更要慎重。
如在(2016)鲁0921刑初238号判决[2]中,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宁阳县某医院普外科副主任、主任、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医用器械的采购及病人转诊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6409元。虽然一审判决中,法院以被告人胡某某收取转诊介绍费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由,认定不构成受贿罪,但本案也警示医疗人员,转诊介绍费用不可随意收取。
此外,医疗从业人员收取转诊费用也是国家卫健委重点检查的对象。如在2020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2020年医疗行业作风建设工作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明确指出:重点检查医务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的行为。
(二)医疗医药企业支付专家讲课费
关于医疗医药企业支付专家讲课费反商业贿赂合规要点,大部分企业都将合规要点放在了讲课是否真实、讲课费用是否属于合理对价两方面,认为只要前述内容合规,就不会涉嫌商业贿赂。其实,如果医疗医药企业影响了专家授课内容,使专家在讲课过程中、讲课课件中影响医生判断,从而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同样涉嫌商业贿赂。
如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沪监管青处字(2018)第2920180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通过向参加南方会的授课专家给付讲课费、帮助制作讲义、PPT等形式,影响专家授课内容,达到向参会医生宣传产品、影响参会医生专业判断的目的,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的行为。
(三)医疗企业折扣让利
在交易活动中,医疗折扣让利是普遍的现象,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并且如实入账即可。但在实践过程中,以上述两者方式支付折扣,在财务上存在诸多障碍,这就迫使很多企业以其他名义支付,而以其他名义支付折扣往往容易被认定回扣,构成商业贿赂。
如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仙市监处〔20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居县人民医院通过与中标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二次议价,要求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一定比例的折扣,由负责配送的医药公司接单后按照中标价格向当事人开具销售发票并配送药品(发票上未明示折扣)。事后结算时,仙居县人民医院与医药公司对账确定某个时间段的药品销售情况,将该返利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后转入“事业基金”科目或者直接记入“事业基金”科目,构成商业贿赂。
(四)向医疗医药交易相对方支付回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其适用主体并未包括交易对方的单位,因此,有人认为医疗企业或医疗机构作为交易相对方收受回扣则不构成商业贿赂,但医疗医药行业作为特殊的行业,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就向交易向对方支付回扣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作出明确的规定,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作为药品企业或医疗机构,也是禁止给予或收受回扣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适用主体未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单位,但《刑法》却将列为了规制的对象。《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述规定,如为谋取不当利益,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依然适用于交易对方的单位。
如在(2017)苏0321刑初304号判决书[3]中:被告单位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对其判处罚金。
医药医疗行业的商业贿赂风险高发,“带金销售”时代也已一去不返,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应重视反商业贿赂合规,以合规促进守法经营,以合规促进稳健发展。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