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分类新规系列之三:资产管理信托的展业解读
作者:任国兵 易燚 时间:2022-11-17

前言

2022年10月监管部门下发的《关于开展调整信托业务分类试填报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信托分类新规”)拉开了信托业务分类改革的序幕。作为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改革的“重头戏”,资产管理信托未来如何展业成为业内最关注的问题。继本团队在《信托分类新规系列之一:新规综述评析》一文中对信托分类新规项下资产管理信托的综合评析,本篇文章尝试从业务开展的角度对信托分类新规项下资产管理信托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信托分类新规下资产管理信托的含义

 

根据信托分类新规,资产管理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其主要具备以下特征:

1

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

2

只能是集合资金信托,存在资金募集行为;

3

委托财产只能是资金,不能是非资金形式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5

属于自益信托,信托设立时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

5

信托目的系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为投资者创造真实的投资风险回报;

6

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规定;

7

净值化管理;

8

主动管理。

 

信托分类新规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资产管理信托进一步区分为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信托、权益类资产管理信托、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信托和混合类资产管理信托,前述分类标准及具体类别的名称都与《资管新规》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分类保持了一致。

 

不难发现,信托分类新规下的资产管理信托和传统的集合资金信托高度相似,但需要明确的是资产管理信托虽必须是集合资金信托但集合资金信托却不一定是资产管理信托。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资产管理信托的信托目的只能是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为投资者创造真实的投资风险回报,不能是其他,而集合资金信托并无该等限制;二是资产管理信托只能由受托人进行主动管理,而集合资金信托既包括由受托人主动管理的产品也包括受托人仅提供事务管理服务的产品。

 

那么,对于无法归入资产管理信托的其他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将何去何从呢?实际上,信托分类新规已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集合资金信托产品要满足信托分类新规规定的资产管理信托的所有特征才能被归入资产管理信托,对于不符合信托分类新规等监管规定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未来将会被要求整改或逐步清理,对于不违反信托分类新规等监管规定亦不符合资产管理信托特征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未来将会被归入其他类别的信托业务中。例如,在以投资及资产管理为目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如投资及资产管理服务并非由受托人提供,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会计核算、清算分配等事务管理类工作的,按照信托分类新规应属于资产服务信托。

 

二、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需要遵守的主要法规

 

信托分类新规正式实施之前,集合资金信托适用的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资管新规》为主要框架的法规体系。笔者注意到本次信托分类新规中明确列明的法规依据除《信托法》和《资管新规》外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未将《集合办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作为信托分类新规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本就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上位法,直接作为信托分类新规的上位法本质上并未改变原有的监管逻辑,但《集合办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未被明确列为信托分类新规的上位法是否意味着该两项规定未来将不再适用呢?笔者认为,《集合办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发布时间较为久远,而信托业务在其有效施行期间已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发生了很多变化,原有的规定已无法完全满足监管部门对各类信托业务的监管需要,未来确实存在被新的监管规定替代或进行重大修订的可能。但在监管部门出台新的替代法规或对该两项法规进行修订之前,当前的《集合办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仍属于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适用的规定。

 

实际上,信托领域监管规则的改革早已启动。2020年5月8日,监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资金信托新规征求意见稿”),拟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要求进行调整,尽管因各种原因,《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稿迟迟未能落地,但监管部门对信托业务监管规则进行改革的信号仍然比较明确。本次信托分类新规亦明确表明“银保监会将根据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制定完善具体信托业务的监管规则,引导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信托业务。研究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因此,可以确定的是,信托分类新规正式实施以后,监管部门将会针对信托业务新分类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并修改、完善现有的监管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信托分类新规正式实施以后,资产管理信托将适用以《信托法》《集合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资管新规》及信托分类新规为主要框架并辅之以相关配套监管规则的法规体系。如未来《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稿出台的,或监管部门出台其他针对信托业务的新的监管规定的,或对现有监管规则进行重大修订的,资产管理信托届时应当适用的法规体系还将发生变化。

 

三、资产管理信托未来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的问题

 

(一)传统非标融资业务的开展

 

信托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资产管理信托区别于为融资方创设融资工具并为其募集资金的私募投行服务”,但本次发布的信托分类新规已删除该项规定,同时,信托分类新规对融资类业务限制所采用的措辞是“不得开展通道业务和非标资金池业务,坚持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并未对传统非标融资业务进行全面封堵,因此,业内普遍认为信托分类新规给传统非标融资业务的开展留有余地。实际上,今年年初,银保监会信托部主任赖秀福在接受媒体专访时即已表示,融资类信托在新的分类中不会再出现,并不是说没有融资的功能,融资功能少量存在,特别是资产管理信托这类也涉及到资金的募集[1]。故而笔者认为,传统非标融资业务未来在资产管理信托项下还是有继续开展的空间,但非标融资业务持续压降的趋势已成定局,而开展的空间具体有多大,还有待配套规则的出台和监管的进一步明确。

 

(二)具有资产管理属性的单一资金信托业务的开展

 

信托分类新规直接将资产管理信托限定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范畴内,似乎没有给具有资产管理属性的单一资金信托留下空间。笔者认为,监管部门作此安排的主要目的在于单一资金信托并不符合资产管理信托的功能定位。在我国营业信托的历史上,单一资金信托(特别是委托人为机构的情况)主要是为提供通道服务而生,即便后来发展过程中单一资金信托有了一些新的功能,但通道业务仍在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如今信托分类新规明确禁止信托公司开展通道业务,可以合规开展的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已被极大地压缩,而这些可以合规开展的单一资金信托均具有很强的定制属性,无论委托人是自然人还是机构,其对信托本身的交易结构、信托合同条款的设置均具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此类产品的信托目的可能包括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但往往并非唯一目的。这种为单一委托人的特定需求量身设定服务内容的信托,无论定制的服务中是否包含资产管理的内容,都更符合信托分类新规项下资产服务信托的特征。此外,在信托分类新规下,对资产管理信托及资产服务信托进行区分的重要标准之一即为是否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显然,单一资金信托不存在资金募集的问题,按照信托分类新规的规定则是“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笔者认为,信托分类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各类信托有明确的边界并进行分类监管,避免存在可以“钻空子”的灰色地带,因此,对于既有资产管理属性又有定制服务属性的单一资金信托,需要一个确定的归属,将此类业务从资产管理信托中别除具有其合理性,这类业务在满足各项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仍然可以以资产服务信托的形式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分类新规明确强调资产管理信托必须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开展,而其他资管行业的监管规定却有所不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为单一投资者设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为多个投资者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未明确规定单个产品的最低人数限制。笔者理解,信托分类新规的这个特殊安排系服务于信托业务分类的需要,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丧失了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甚至使得单一资金信托在适用法律规则方面可能还更具优势,例如,不属于资产管理信托则无需适用合格投资者等资产管理业务的特有限制。不过,未来此类业务具体如何开展还有待各信托公司的探索及监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三)私募基金业务的开展

 

本次信托分类新规明确规定不得以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虽然从规定表述上来看未对公司型及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禁止,实际上基于信托公司的特殊身份也不存在开展这两类基金业务的可能。因此,信托分类新规这一规定即意味着信托公司以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时代被宣告终结。实际上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本就和信托不同,信托公司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容易导致监管混乱,在分业监管的思路不变的情况下,信托公司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列也属必然。

 

(四)是否可以开展公募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问题

 

《资管新规》将资产管理产品区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未规定是否所有的资产管理产品均可以开展公募业务,《资管新规》施行后信托方面也一直未有正式的监管规则出台对此进行明确,为大家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间。尽管早前的资金信托新规征求意见稿中已明确“资金信托面向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表明了监管维持信托私募属性的态度,但正如前文所述,该规定一直未能正式发布,未来亦可能会有重大调整,有不少业内人士对于信托在资产管理业务领域实现公募仍抱有希望。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及银行理财产品都允许公募产品的存在,按照《资管新规》统一大资管监管标准的立法精神,对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放开私募的限制似乎也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次信托分类新规彻底确定了资产管理信托私募的性质,断了信托开展公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念想,未来资管行业中只会存在公募银行理财产品及公募基金这两类公募资产管理产品。实际上,近年来监管部门一直在强调信托回归本源,信托资管业务维持私募属性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五)“半主动管理项目”未来的开展

 

信托分类新规对受托人在各类信托中发挥的职能具有明确的区分及侧重,资产管理信托强调以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为投资者创造真实的投资风险回报作为信托目的,因此,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属于资产管理信托项下受托人的核心职责,如受托人不履行该等核心职责的,或将该等核心职责委托他人履行,则不符合资产管理信托的要义。对于明显属于通道业务的项目及具有明显的资产服务信托特征的项目自不用说,而对于实操中被归为主动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但实际受托人主动管理的程度较浅的项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半主动管理项目”)未来是否还能继续在资产管理信托项下开展呢?

 

例如,传统险资项目中,虽然形式上落实了所谓的主动管理,但实际上交易主体的尽职调查、交易环节的谈判等均由资金方主导,对于信托财产投资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亦均由资金方通过受益人大会实现控制,受托人在资产投资及管理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较小。又如,对于设置委托人代表及投资顾问的项目,信托财产的投资及管理决策实际均由委托人代表及投资顾问作出,受托人虽承担投资决策和信托财产管理的风险,但在信托财产的实际投资决策中起到的作用很小。上述项目严格来说均不符合资产管理信托的全部特征,未来存在被清理或整改的可能。

 

(六)净值化管理

 

本次信托分类新规明确提出了资产管理信托应当“落实净值化管理,为投资者创造真实的投资风险回报”,这实际与《资管新规》中对资产管理产品净值化管理的要求是一致的,但自《资管新规》实施以来,监管部门系首次从监管规则层面专门针对信托对这一要求进行了重申,表明了监管部门对于资产管理信托产品需要进行净值化管理的坚定态度。在此之前,部分信托公司在实操中对有些信托产品所进行的净值化管理仅流于形式,信托单位的申购、赎回价格以及信托利益的核算存在与信托单位净值脱钩的情况,在个别业务模式中,还有信托公司采用“净值平滑”的方式对信托单位的净值进行人为的控制,未真实反应信托产品投资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些不符合净值化管理要求的项目未来亦可能被清理或被要求整改。

 

(七)其他

 

1

本次信托分类新规明确规定鼓励具备条件的信托公司积极创新,规范开展不同类别的资产管理信托。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具备开展资产管理信托条件的信托公司,监管鼓励积极创新,但创新的方向限于在合规的范围内开展各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此外,对于不具备开展资产管理信托条件的信托公司,或资产管理能力较弱的信托公司,未来应考虑拓展资产服务信托及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2

信托分类新规对资产管理信托的各项要求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就是对标《资管新规》对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例如在具体的业务分类方面,和《资管新规》保持了高度的统一。如果监管部门的意图是让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资管行业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标准,那未来资产管理信托还有两个重大问题待解决,一是非标融资类业务的额度如何划定,二是资产管理信托投资范围是否要与证券期货私募资管产品等保持统一(包括是否放开负债业务、衍生品业务等)。以上两个问题对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后续开展具有重大意义,期待未来能在后续新出台或修订的信托监管规定及信托分类新规的配套规则中得到解答。

 

四、结语

 

改革意味着挑战,同时也蕴藏着机遇,资产管理信托作为信托公司发挥金融职能的重要领地和实现创收的主要业务来源,未来势必会有新的突破和发展,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 信息来源于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9403023943678505&wfr=spider&for=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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