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辩护要点之单位行为
作者:王建霖 时间:2022-08-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规定了“走私罪”。这是我国主要的经济型犯罪之一,也是外向型企业头顶高悬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在走私罪的辩护过程中,既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自首”、“从犯”、“立功”等通用情节,也有走私罪独有的商品归类、商品估价、原产地认定等技术问题。本系列文章将逐篇探讨走私罪各项辩护要点的理论及实践情况。本期文章主要分析单位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认定单位行为的意义

 

在《刑法》的不少罪名当中,有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分。《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的10项具体罪名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形态。其中,除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外,其余9项罪名均依照总则规定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罚则进行处罚。从涉案人员承担刑罚的角度来看,这9项罪名项下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质区别。

 

唯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罚则进行了区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偷逃税额划分为“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并对应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偷逃税额较大的区间为10万至50万元,税额巨大的区间为50万至250万元,税额特别巨大的区间为250万元以上;单位偷逃税款的认定则提高了一倍,单位偷逃税额较大的区间为20万至100万元,税额巨大的区间为100万至500万元,税额特别巨大的区间为500万元以上。同时,单位偷逃税额特别巨大的,刑罚的顶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个人犯罪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在税额认定以及刑罚严厉度的巨大差异,使得单位行为的认定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辩护当中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而近年兴起的刑事合规制度,更为单位行为的认定增添了新的辩护价值。

 

二、认定单位行为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走私犯罪单位行为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一)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二)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三)“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户等主体。

 

(四)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五)“单位”不能是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六)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认定单位行为的案例解析

 

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模糊与争议。下文笔者结合本团队办理的某商贸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予以分析。该案经过中院一审、高院二审、中院重审多个程序,历时5年,被告人最终得以降档减刑。而降档减刑的关键,正是由一审认定的个人犯罪变更为发回重审认定的单位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A为某商贸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其决定某商贸公司通过某通关走私团伙购买涉案货物至国内销售。经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额280余万元。

 

(二)争议焦点:单位行为或者个人行为

 

如前文所述,该案如认定为个人行为,则属于偷逃税额特别巨大(超过250万元),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如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属于偷逃税额巨大(介于100万至500万之间),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者区别巨大。

 

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个人行为。判决理由主要是:被告人A在公司没有具体任职、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在册股东,涉案的部分货款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公司的走私行为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走私行为是某商贸公司集体决定,是公司决策机构的整体意志所决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被告人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三)该案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的理由

 

笔者团队在二审阶段介入后,对案件在案证据及一审判决进行了仔细研究,并针对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逐项提出辩护意见,并调取补充了关键证据。

 

1. 关于被告人A的身份问题

 

被告人A虽在某商贸公司没有具体任职,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在册股东,但在案证据显示,A是某商贸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全权负责该公司的决策管理和具体经营。

 

2. 关于涉案走私款项的支付问题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走私行为均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实施,在与通关走私团伙的通讯、往来款项记录中也均体现为某商贸公司的名义。侦查机关调取的某商贸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大部分的款项均以某商贸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收益均用于公司经营。

 

3.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授权问题

 

为了进一步证明被告人A的行为体现了公司的集体意志,笔者团队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该案侦查阶段收集的部分罪轻证据,包括某商贸公司股东集体出具的关于全权委托被告人A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此外,笔者团队还向法院提交了某商贸公司缴纳员工社保、发放工资以及合法进口商品的报关记录、银行流水等资料,进一步佐证该案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单位犯罪的规定,应以单位犯罪追究某商贸公司的责任。

 

经过笔者团队的不懈努力,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阶段,在辩护律师开庭发表辩护意见及申请补充证据后,公诉机关将某商贸公司作为被告单位追加起诉,重审法院最终认定该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A也得以降档减刑。

 

(四)办理该案的启示

 

1. 证据是说理的根基。

 

在走私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提出辩护理由必须言之有物,辩护词中的每一句话都应当有理有据,有扎实的证据作为支撑。当在案证据有所缺失时,还需要善于发现证据,通过相关法定机制调取当事人的罪轻甚至无罪证据。单纯阐述法律理论、法律条文或者进行煽情式的辩护,恐怕很难得到法院的采信,也难以给当事人带来实质性的帮助。

 

2. 专业力量应及早介入。

 

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为个人犯罪,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被告人A在到案后的最初两次笔录中,由于担心牵连公司其他人员,供述相关的走私行为均是其一人所为。这两份笔录都成了一审判决的采信证据。假如当事人能够第一时间得到专业律师为其介绍法律规定,或许不会经历后续长达5年的波折。

 

3. 合规是企业长远发展的生命线。

 

在笔者团队办理的走私案件中,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绝大部分企业并非专门从事走私行为,甚至走私行为仅占全部经营的一小部分。发生走私行为,或出于贪图便宜,或出于规避贸易管制,但根源都是法治意识淡薄,对法律缺乏足够敬畏,对合规红线缺乏清醒认识。无论大中型企业抑或小微企业,唯有坚定树立合规意识,切实落实合规措施,方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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