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施行以来,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和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方面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上位法的相继制定和修改完善,原《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也需要对原《条例》内容进行随之更新。
2021年7月19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其中对首个工资支付日、工资清单管理、停工停产工资起算时间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时隔一年,2022年8月4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终于公布对《条例》进行修改的决定,除了在原先部分内容修订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关于年终奖、赔偿金等方面的新内容。因此,本文将对《条例》中的修订内容与原条款内容逐条进行对比,并针对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一、重点修订内容解读
(一)明确首个工资支付日的支付规则
深圳地区对月工资的支付时间有严格要求,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约定的月工资支付时间不得迟于次月7日,因故不能在约定日期支付的,可以延期5天,即不得迟于次月12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15天,即最迟不得迟于次月22日。而其他地区大都可以约定在次月的任意一天发放上月工资。
在此需提醒深圳地区企业,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司法实务中可能会以该约定违反了《条例》规定而无效。公司如在次月22日前未发放上月工资,存在着被认定为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可能性,如员工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还存在员工入职日与公司统一的工资发放日之间间隔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情况,此时对于员工首个工资支付日是否按时支付工资就会存在争议。因此《条例》中增加了对此种情况的规定,无论公司是在首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折算,还是在下个工资支付日合并支付,公司可与员工协商确定。例如,员工3月15日入职,公司规定于每月1日发放上月工资,公司可以与员工协商在4月1日支付工资,按入职日期进行折算,也可在5月1日一并支付。
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统一该种情况的工资支付规则,便于进行统一管理,同时注意对双方协商过程及结果留存必要的证据,避免产生争议。
(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针对支付周期未满的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更加尊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制度规定
本次条例修订最重要的修订内容与奖金发放有关。“员工在发放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前离职的,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奖金”的约定或规定是否有效,一直以来是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司法实务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本质上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这种条款属于免除公司自身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故应该按照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奖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强制公司必须给员工发放奖金,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如何分配奖金,奖金是公司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故约定或规定提前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奖金的条款有效。
《条例》原第十四条规定,员工离职时,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应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可见,原条文倾向的是第一种观点。本次修订为前述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计发,未约定的则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计发,没有约定或规定的则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计发,可见倾向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本次修订后,关于员工离职后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周期性的奖金发放问题,将会在更大程度上尊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认可公司的用工管理自主权,采纳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规定。
这也说明,在未来司法裁判的风向中,总体趋势为越来越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合同意思自治,认定无效的范围要越来越缩小。但需注意的是,实践中裁审机构仍有审查判断公司制度规定是否合理的权力,为避免公司制度规定被裁审机构认定不合理而不予采纳,我们建议公司完善年终奖等奖金的发放前置考核条件与考核流程,基于公平和按劳分配的整体原则,设定合理的员工激励制度,更好的规范奖金的发放机制。
(三)工资支付表应保存3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但该条例仅适用于农民工。《条例》修订后,将工资支付表的保存期限统一规定为3年,深圳地区公司关于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限由2年变为3年。这样的修订,使得深圳员工的工资支付表,不再区分农民工和非农民工,一律保存3年。
工资支付表的保存时限,是公司在处理工资争议案件中应充分重视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工资支付表保存时限内足额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由公司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对于保存时限外的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则分配给员工,由员工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员工主张保存时限外的加班费,往往因员工很难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项请求不被支持。
(四)工资支付表无需员工签收
因公司需要对工资的支付情况,包括工资结构、工资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故在工资争议案件中,员工签收的工资支付表是非常关键的证据。但为适应当前无纸化、信息化办公的现状,《条例》修订后认可公司通过钉钉等电子软件发放工资条的电子化管理新形式,无需员工再签收纸质工资条,只需要公司证明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发放给员工即可。因此我们建议公司尽快完善工资条的内容,最好能体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员工对该月的工资结构、数额均无异议”的条款。
(五)删除违纪经济处罚内容
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中就有规定,公司可依照规章制度对员工实施经济处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属于经济特区法规,有权在经济特区作出变通性规定。故《条例》原条文内容保存有公司可扣减违纪经济处罚的内容。
但2019年5月21日修订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违纪经济处罚,本次《条例》修改也删除了公司可扣减违纪经济处罚的内容。
我们倾向认为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对于公司的罚款权不予支持的实务倾向意见。因此建议公司应审核员工手册,尽快删除罚款条款,适应本次《条例》的更新。
(六)扣减员工工资需提前书面告知员工
《条例》修订后规定,因员工原因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从而扣减工资的,还需要提前书面告知员工,公司在用工管理中应注意这一要求并按此执行。
(七)增加加付赔偿金条款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均有关于向员工加付赔偿金的规定,条例此次修订针对“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这两种违规情形,公司被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要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法责令公司向员工加付赔偿金。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新旧条文对照表

结语
结合本次条例修订内容,我们建议深圳地区企业应加快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对首个工资支付日的明确、离职后年终奖等奖金的发放规则、工资单发放形式、员工违纪经济处罚等方面进行相应修改调整,进一步合规人力资源管理,减少企业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