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就ZF Automotive US, Inc. v. Luxshare, Ltd.案(“ZF案”)和AlixPartners, LLP, et al. v. The Fund for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Rights in Foreign States案(“AlixPartners案”,与ZF案合称“本案”)作出裁决,认定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庭和当事人无权请求美国法院在美取证,一举解决长期以来美国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到商界、政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美国司法部(代表美国政府)、国际银行家协会、美国商会、哈里伯顿公司等知名机构,以及包括本文作者张光磊律师在内的国际仲裁从业者,均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1],该等意见最终被美国最高法院采纳。本文就美国法院协助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包括在中国进行的商事仲裁程序)在美取证的实践及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作简要梳理及评析,以供参考。
一、 案件背景
上述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所涉及的两起案件的背景及程序经过如下:
ZF案:该案起源于德国汽车配件供应商ZF(采埃孚)的美国公司与电子器件制造商Luxshare(立讯)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争议应按照德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在德国慕尼黑仲裁。2020年10月16日,在对ZF提起仲裁前,Luxshare请求美国密歇根东区法院批准向位于美国的ZF及其两名高管取证,以便其启动对ZF的仲裁程序。2020年10月22日,密歇根东区法院批准了Luxshare的取证申请。随后,ZF提出异议,但被密歇根东区法院驳回。2021年7月,ZF上诉至第六巡回法院。在上诉过程中,2021年9月10日,ZF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2],请求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审理本案,解决长期以来美国各法院在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上的观点分歧,即外国民间仲裁的当事人或仲裁庭能否请求美国法院在美取证。
AlixPartners案:2019年4月,俄罗斯保护外国投资者权利基金会(“投资者基金”)依据俄罗斯与立陶宛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对立陶宛政府提起了国际投资仲裁,该仲裁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由临时仲裁庭审理。在仲裁过程中,投资者基金请求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向案外人AlixPartners, LLP(一家美国咨询公司;“AlixPartners”)及其CEO取证,并于2020年7月获得批准。AlixPartners向纽约南区法院申请复议但被驳回,遂上诉至第二巡回法院。2021年7月,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纽约南区法院的决定。2021年10月5日,AlixPartners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审查外国临时仲裁庭的当事人或仲裁庭能否请求美国法院在美取证这一问题。
2021年12月10日,美国最高法院同意了ZF和AlixPartners的调卷令申请,决定合并审理两案。2022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就两案作出裁决。
二、 争议焦点
两案的争议焦点均指向《美国法典》第28章第1782条(标题为“协助外国和国际法庭以及该等法庭的当事人”)(a)款(“第1782条”)的适用范围。第1782条规定,外国或国际法庭或任何利益相关方可为其法律程序之需要,请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命令其辖区内的人提供证词、陈述、文件或其它内容。[3]
第1782条属于跨境争议解决中常用的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在美国法律体系中,证据开示是一项重要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取证程序。被通知开示证据的一方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藐视法庭,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证据开示制度的司法强制属性,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裁判机构经常援引第1782条,请求美国法院在美国境内取证。
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需要解决的分歧是,谁有权请求美国法院在美取证?具体而言,第1782条规定的“外国或国际法庭”(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是否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庭?长期以来,美国法院就此问题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美国最高法院最终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第1782条规定的“外国或国际法庭”仅限于政府性质的裁判机构,而不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庭,一举解决了长期以来美国各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分歧。
三、 本案之前的两种裁判观点及理由
第1782条所述的“外国或国际法庭”是否包含外国或国际商事仲裁庭,直接决定了外国或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或仲裁庭能否依据第1782条请求美国法院调取位于美国境内的证据。就此问题,在本案之前,美国不同巡回上诉法院持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两种观点及其理由对比如下:

四、 中国仲裁当事人依据第1782条在美国取证的实践
截至目前,从公开可查的信息来看,中国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援引第1782条在美国取证的两个案件值得关注。巧合的是,美国法院在两个案件中的观点也是截然相反。
支持取证申请:In re Application of HRC-Hainan Holding Co., LLC, No. 20-15371 (9th Cir. 2020)
201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受理的一起合作协议争议仲裁案中,当事人依据第1782条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加州北区法院”)申请取证。
在加州北区法院审理的取证程序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即为,贸仲是否为第1782条所指的“外国或国际法庭”。加州北区法院采纳了第六巡回法院在Abdul Latif Jameel Transp. Co. Ltd. v. FedEx Corp.案[4]中的意见,认为贸仲仲裁庭属于第1782条所指的“外国或国际法庭”,且允许取证更有利于协助仲裁庭得出公正的结论,最终于2020年1月16日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取证申请。此后,被申请人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后该案因为涉及相同问题的ZF案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而中止。
驳回取证申请:In re Application and Petition of Guo, 965 F.3d 96 (2nd Cir. 2020)
2018年,在贸仲受理的一起股权纠纷案中,当事人依据第1782条请求纽约南区法院向多家知名券商取证。
2019年2月25日,纽约南区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取证申请,认为贸仲作为民间仲裁机构,并非第1782条所指的“外国或国际法庭”。2020年7月8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纽约南区法院的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外国或国际法庭”仅包括政府仲裁庭或政府间仲裁庭、传统法院和其他由国家主办的裁决机构,不包括民间性的仲裁机构;(2)从与国家的隶属程度、国家干预仲裁程序、改变仲裁裁决结果的权力、管辖权基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等多重因素综合来看,贸仲都应被定性为民间性质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五、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理由
回到本案,美国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一致认为,第1782条规定的“外国或国际法庭”仅包含政府或政府间的裁决机构,即“行使一国或多国授予的政府权力的机构”。依此标准,商事仲裁庭不属于“外国或国际法庭”。[5]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美国最高法院的上述结论与第二、五、七巡回法院在前案中的结论相同,但其说理过程略有不同。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外国或国际法庭”的字面含义是清晰的,进而通过分析立法沿革及政策考量等因素印证其字面含义。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理由总结如下:
第一,从字面含义来看,“外国法庭”是行使由国家赋予的政府权力的法庭,而“国际法庭”是行使由多个国家赋予的政府权力的法庭。
“法庭”一词既可以指代“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带有明显的政府色彩),也可以更广泛地指代任何裁决机构。“外国”可以作两种解释,即“隶属于另一个民族或国家”或“来自另一个国家”。但是,当“外国”用于修饰一个可能带有政府或主权色彩的词(如“法庭”)时,则具有了政府属性。
类似地,“国际”也可作两种解释,即“涉及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或“涉及两个或以上的国籍”。但是,第二种解释在当前的语境下显然很难成立。
第1782条规定的默认取证程序亦可印证前述理解。该条允许地区法院确定取证惯例和程序,且该惯例和程序“可能全部或部分是外国或国际法庭的惯例和程序”。可见,该条预设的前提是“外国法庭”遵循“外国的惯例和程序”。既然一个“外国法庭”的默认取证程序是政府性质的,这表明该机构也是政府性质的。
因此,“外国或国际法庭”应被解释为行使政府权力的裁决机构。
第二,第1782条的立法沿革以及与《美国联邦仲裁法》的对比亦可印证上述理解。
从1855年出台到1964年修订前,第1782条及其前身仅涉及对外国法院的协助。1958年,美国国会设立了国际司法程序规则委员会,并要求该委员会改进司法协助程序,明确指出“协助和合作”是在“美国和外国之间”,需要改进“向外国法院和准司法机构提供的协助”等。因此,将第1782条解释为仅适用于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符合国会对该委员会提出的要求。
归根结底,第1782条的主要目的是礼让(comity)。允许美国法院协助外国和国际政府机构,将促进对外国政府的尊重并鼓励互惠协助。但是,允许美国法院向民间机构提供协助并不能达到礼让目的。
假如第1782条涵盖民间仲裁庭,在请求美国法院在美取证方面,外国或国际仲裁获得的便利条件将优于美国国内仲裁。首先,《美国联邦仲裁法》允许的取证申请主体仅限于国内仲裁庭,而第1782条不仅允许外国或国际仲裁庭申请取证,还允许任何“利益相关方”[6]申请取证。其次,第1782条支持仲裁前的取证申请,而《美国联邦仲裁法》不支持。
基于上述,美国最高法院认为:ZF案中,德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庭不属于第1782条规定的“外国或国际法庭”;同样地,AlixPartners案中,根据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规定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也不属于第1782条规定的“外国或国际法庭”。
六、 进一步思考
如诸多国际仲裁从业人士评论,本案裁决后,国际商事仲裁将难以通过美国法院取证,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证据搜集及在此基础上全面查明事实产生了不利影响。尽管如此,如本文作者及其他中国律师、仲裁员和学者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中表达的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第1782条不宜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除美国最高法院裁决阐明的理由之外,以下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仲裁成为最受欢迎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正是凭借诉讼程序难以比拟的核心优势,包括仲裁的效率性、终局性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假如允许国际或外国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或当事人请求美国法院取证,不可避免会使当事人陷入额外的诉讼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该等结果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自治不符,偏离了仲裁的核心优势。
第二,在仲裁程序中通过外国法院向当事人取证的必要性不大。仲裁庭审前举证和交换证据已有成熟的规则可循,当事人根据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举证和交换证据,通常足以帮助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也有相应的权力和能力要求当事人提交必要的证据。例如,仲裁庭有权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若该举证责任方拒绝提供,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第1782条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国家间的礼让,但仲裁庭和仲裁机构都不属于国家机关,无法向一个国家施以礼让。例如,中国的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法接受美国法院的委托在中国取证。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除此前美国法院协助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取证的实践之外,他国法院协助取证的情形并不多见。
第四,第1782条所允许的请求主体和取证范围较宽泛,程序启动的门槛不高,一旦适用于仲裁程序,很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例如,在本文所述的贸仲受理的合作协议争议案中,合作协议在中国签订和履行,与争议有关的主要证据亦位于中国,仅因为当事人与美国存在某种连接点即向美国法院申请取证,既不利于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又阻碍当事人高效地解决争议。
总之,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一锤定音,解决了长久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在美取证问题上的争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从业者,我们希望司法给予仲裁必要的协助,以此弥补民间裁判机构在强制力上的不足。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司法留给仲裁必要的空间,克制其对仲裁的干预。本案裁决虽定,但争论犹存,如何实现司法干预与仲裁自治之间的平衡,是永远值得讨论的话题。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