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坚守又有哪些革新?——最高法院《民法典会议纪要》商事裁判规则解读
作者:李昕倩 时间:2021-04-30

最高法院于近日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既对旧有裁判规则在目前阶段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也体现了对《民法典》适用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关注。本文对其中体现的与商事主体有关的重要内容予以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已废止的合同法系列解释仍将技术性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一直将相关司法解释作为重要的裁判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随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通则》《合同法》于同日废止,前述司法解释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亦于同日废止。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部分司法裁判规则在形式上存在空缺。

 

针对审判实际的需要,最高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基本沿用了前述旧司法解释中关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合同成立要件等多项重要规则,为人民法院在过渡期内提供裁判指引。

 

除上述重要规则的沿用列举外,《会议纪要》第12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据此,过渡期内,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仍将发挥积极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仍可将其作为重要的裁判依据。

 

 

二、明确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基准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会议纪要》对部分商事裁判规则作出了变化,其中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值得关注。

 

我国的违约赔偿制度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均规定,偏离“损失”金额的违约金可以调整,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适当减少。

《合同法》和《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前述“损失”的范围。《合同法解释二》曾规定对违约金调整的基准为“实际损失”,未明确指向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仅将“预期利益”作为裁判考量的一个因素。本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作为违约金调整基准的“损失”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一内容将违约金调整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实现了统一。

 

在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方面,《会议纪要》在表述上也有新变化。此前,《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这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为配合法院查明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守约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重申“法不溯及既往”,规定适用“有利溯及”的例外需层报上级法院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明确要求,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在《民法典》适用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开宗明义规定“法不溯及既往”,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会议纪要》第13条重申了该原则。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也同时承认“有利溯及”的例外,规定“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对此,《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将该标准细化为“三个有利于”,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法典》可以溯及既往。

 

作为法律原则的例外情况,其适用是有限制的。尤其是,“三个有利于”的内容比较概括,适用该规定更需要审慎。《会议纪要》第18条从程序上明确,人民法院适用“有利溯及”规定的,需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层报至高级法院,并报最高法院备案。该规定体现了最高法院从严把握适用该条款的要求,“三个有利于”的适用情形预计将比较少见。

 

 

四、关注民营企业家的权利保护,再次强调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近年来,国家支持民营经济、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政策信号越来越强,对民营企业家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京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家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我国民营企业只能壮大、不能弱化”,给广大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2019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旨在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民营企业冤假错案,用法律手段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财产乃至人身安全。201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民营企业家座谈会,相关领导在答记者问时指出,要“防止少数人抓住民营企业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而置人于死地,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敲诈勒索。警惕少数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坑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

 

《会议纪要》再次强调对民营企业家的权利保护,第19条规定“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预计未来通过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以刑民交叉的路径发难企业家将会面临更多政策导向方面的难度。这一规定降低了企业家从事商事活动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有利于构建更有生命力的市场。

 

 

五、关注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探索新型民事纠纷的司法审判规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技术新业态的出现,共享经济下产品责任、新经济模式下用工问题、网约代驾交通事故、直播带货买卖纠纷等新型民事纠纷案件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民法典》对于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的立法更新的规定,不仅明确宣示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属于合法权益,为数据作为财产、生产要素进入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同时还对于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则进行了规范,重塑了平台责任。

 

《会议纪要》紧跟《民法典》中对于新模式、新技术的立法回应,第21条规定,“要特别注重发挥民法典对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模式,外卖骑手、快递小哥、网约车司机等新业态的民事纠纷案件积累司法经验。”

 

这一规定体现了最高审判机关对新业态民事纠纷案件的关注,在新型经济下采取积极应对的探索态度,在新的机遇与挑战下不断创新完善新业态的法律保障机制。我们也非常期待能够看到更多关于新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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