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新规解读(下)
作者:郑晓槿 梁讯 朱佳倩 时间:2021-03-30

本文上篇(《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新规解读(上))主要对《民法典》第793条和第806条进行了分析,本篇则将对《民法典》中建设工程合同新规其余的修订条文和新《司法解释(一)》的新规进行阐述,继续梳理《民法典》和新《司法解释(一)》的相关修改之处。

 

一、第783条关于拒绝交付的修改

 

(一)法律规则的演变

 

《民法典》第783条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承揽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具体如下:

 

 

(二)关于有权拒绝交付的修改

 

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以拒不退场、拒不交付建设工程的方式来对抗发包人,在《民法典》出台前,虽然承包人会援引《合同法》第264条为自己拒绝交付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并不认可这一理由(具体参见下述案例)。

 

在《民法典》出台后,遇到同样的状况时,虽然承包人不能对建设工程行使留置权,但是可以依据“有权拒绝交付”来占有建设工程,从而要求发包人尽快支付欠款,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案例

 

在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2016)最高法民申1562号)中,因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占用了施工现场。承包人认为在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其按照《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享有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建设工程并非动产,不能适用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承包人以占用施工现场的方式催促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其方式并不合理。

 

二、第56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修改

 

(一)法律规则的演变

 

《民法典》第564条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解除权一年的行使期限,具体如下:

 

 

(二)关于本条文主旨

 

《民法典》给予了合同解除权1年的行使期限,既是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又是在促使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

 

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这一规定将具有更普遍的指导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周期长,施工人员多,施工资料明目繁多。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迟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等到真正进入到诉讼阶段时,往往会面临施工人员离职,施工资料不完整或遗失等问题,给法院查明事实带来很大的难度(实践中,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停工后,承包人可能长时间采取观望态度,直至发包人有财产可执行时再行起诉)。正所谓“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一规定正是督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司法案例

 

在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查与审判监督案((2016)苏民申693号)中,在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其修复方案产生争议,最终承包人停止施工。一审中,发包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发包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法律未规定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解除期限,承包人亦未催告发包人行使解除权,溧阳建设公司关于发包人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第511条关于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演变

 

《民法典》第511条在原《合同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分了质量标准要求,具体如下:

 

 

(二)关于本条文主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第2条的规定,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均由相关部门根据严格的程序制定,具有标准要求明确、认知度高、权威性的特点。《民法典》的此次修改,也是体现了上述相关法规的最新要求,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司法案例

 

在江苏铸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阜宁澳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苏民终字第0238号)中,因承包人提供的管道不符合要求,发包人多次发函要求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撤回、更换,并要求解除合同。后承包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在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因双方仅约定了DE800的标准,未对其他管材标准作出约定,故对其他管材标准应按国家标准执行。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承包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承包人在管材使用过程中存在管材达不到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承包人也未能提交其使用了符合国家标准管材的证据,应认定为承包人使用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管材,其应承担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二审法院也认可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关于新《司法解释(一)》的修改

 

(一)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权

 

修改前后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权行权规则比较如下:

 

 

此次修改扩大了有权主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承包人的范围,仅要求“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去除了原来要求的发包人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条件。例如,写字楼、商铺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人多为建筑物的承租人而不是所有权人。

 

就如何判断“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在原《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31条列举了5种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1.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2.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3.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5.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但是,之后正式公布的原《司法解释(二)》删去了这一条,留下了这一领域的空白。

 

在实践中,装饰装修工程很有可能属于前述第5种情形,因为装饰装修工程一般难以与建筑物区分。因此,判断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除了一般性的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国防设施,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情形外,还要特别地考虑装饰装修工程能否与建筑物区分,例如装饰装修的设备、材料是否与建筑物形成附和,如果已经附和能否拆除等。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修改前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比较如下: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经历了3个阶段,从最初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到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6个月,再到最新的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行权期限的延长增加了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承包人的利益。

 

但也要注意的是,承包人的行权期限还有“合理期限”的限制。承包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合理期限”与“最长十八个月”是在基于平衡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交易安全作出的考量。

 

截至目前公开渠道查询到的案例,暂未见法院将优先受偿权的合理行使期限认定为18个月以内的相关案例,后续司法实践的观点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关于实际施工人代位权

 

修改前后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行权比较如下:

 

 

在实际施工人代位权上,新《司法解释(一)》相较于原《司法解释(二)》有两点修改之处:1.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从“到期债权”延展至“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 将“对其造成损害为由”修改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从举证的角度看,实际施工人的举证难度减小,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维权。

 

司法案例

 

在薛金兵、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2020)皖1125民初6788号)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认为,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决算,另外承包人在一份签署的《声明》中确认案涉项目一切收益打入实际施工人个人账户,并且发包人在庭审中对实际施工人诉请其承担的待付工程款数额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依据新《司法解释(一)》第44条的规定,故对于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总结及启示

 

总的来说,《民法典》第783条、第564条、第511条和新《司法解释(一)》相较于原来的规定,有如下修改:(1)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虽然不能行使留置权,但可以依据《民法典》第783条和第808条的规定拒绝交付工程;(2)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明确为1年;(3)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顺序来确定应当适用的质量标准;(4)行使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权时应当符合“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5)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6个月变更为“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6)实际施工人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不仅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还新增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因此,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注意:(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明确,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有权对已完工建设工程拒绝交付以及在此情况下的纠纷解决途径;(2)建设工程合同中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若没有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后尽快行使权利;(3)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合理期限”尽快行使权利;(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需要明确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包括当事人自行订立的标准,以及援引和参照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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