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后,已有法院适用新《公司法》对公司纠纷等争议作出裁判。我们对新《公司法》实施两个月以来北京地区司法案例进行搜集和整理,并对其中的典型案例予以评析。
一、如何运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对股东追责?——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首案为例[1]
新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024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适用该新规则,审理并宣判首例案件。该案中,债权人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后,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追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以享有期限利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判决该股东应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在实体责任承担方式上,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并非先归于公司进而惠及全体债权人
新《公司法》出台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财产不能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法条中表述的“提前缴纳出资”意味着其义务对象为公司而不是债权人,因此出资财产应直接归属于公司,这一处理方式被称为“入库规则”;另一种观点则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可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这处理方式因以债权人代位权为法理基础而被称为“代位权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核心期刊《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发表的《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肯定了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
在该文中,刘贵祥专委认为,其一,加速到期的债权与其他到期的债权并无实质区别,加速到期的债权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其二,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公司基本已经濒临破产,此时无论是已经到期的债权还是加速到期的债权,直接清偿都可能产生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效果,因此并无进行区分的必要;其三,直接清偿并不会有损公司与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无论个别债权人是否直接受偿,均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进而将股东出资归入公司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其四,债权人在起诉时必然考虑其将付出的时间、金钱、精力等成本,若依据“入库规则”将债权人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公司,难免降低债权人起诉的积极性,进而导致第五十四条的“弱化或虚化”;其五,即便财产直接归属于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直接获得清偿的效果,而其他债权人面临这种情况也只能通过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
因此,出资加速到期之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上文所引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例就是对该规则的适用。
(二)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程序上,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可采取不同的路径
1.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才有权主张出资加速到期。那么,确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则至关重要。
刘贵祥专委在文章中提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债权人有机会启动加速到期程序:1.债权人对公司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2.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
2.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路径
▶路径一:债权人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直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实施前,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件中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以“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由,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原则。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可主张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股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从而适用该条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即采用了该处理方式。
▶路径二:债权人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另行起诉[2]
新《公司法》为该路径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但与路径一相比,另行起诉所花费的成本更高,当存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先案例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更宜通过路径一主张权利。具体而言,在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虽存在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乃至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但是异议程序的成本并不由债权人承担,法院也可能对此异议直接驳回。
▶路径三:债权人直接将公司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3]
在公司还未“终本”的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有机会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债权人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的处理方式,将公司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公司的财产,在对公司“终本”的情况下再就差额部分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进行执行。
二、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多个历史股东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案为例[4]
新法规定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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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4年8月14日发布一则案例,该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后海淀法院首次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在该案中,债权人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唯一股东甲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而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法院因公司及股东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的原股东A、B、C、D为被执行人,D、B主张其持有股份时,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6月,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余主体均未答辩。
经审理,法院追加A、B、C、D为被执行人,裁定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具体而言:A在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B在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A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C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C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D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一)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股权转让方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发布前,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一种观点基于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主张转让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具体而言,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出资债务尚未产生,并不具有承担出资责任的基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转让股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前手股东在受让人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大兴教授对该案的点评指出,“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
新《公司法》的出台从法律规定层面结束了上述争议,确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应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明确指引。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的案例即是对新《公司法》该条规则的准确适用,同时明确了多个历史股东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路径
▶路径一: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明确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有权在以公司及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直接申请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存在多手转让的,也应当依照本案的处理方式,在同一个案件中一次性追加并将责任关系确定,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
▶路径二:债权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转让人为被告另行起诉
在新《公司法》提供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但如上文中关于路径二的论述,我们认为路径一所花费的成本更低。
▶路径三:债权人以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刘贵祥法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所阐述的观点,“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存在多手转让的情况下,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将所有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在同一诉讼中一次性解决。由于补充责任应具有递补性,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及顺序,在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
三、隐名代持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的交易是否有效?——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首案为例[5]
新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2024年7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则对一起涉隐名违规股票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宣判,这是该院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宣判的首案。该案中,孙某通过受让陈某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归属,存在公众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问题。法院认定,相关协议因违背公众公司的信息如实披露义务,危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陈某及其合伙企业向孙某返还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该案具有一定特殊性。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在其公众号中披露的案情,该案中违规代持股票的标的公司为“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2号)第二条规定,公众公司代指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结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的说理方式,法院并未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径行认定协议无效,而采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路径。基于此我们认为,该案是对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扩张适用,这一处理方式与近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4“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及如何处理?”的答复意见[6]不谋而合。
(一)新《公司法》及《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4延续了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违规代持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的合同应属无效
1.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新《公司法》实施前,对违规代持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阶段性变化。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关于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有效的规定,认定上市公司股票代持也属有效。这一问题的转折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该案中法院认定,相关协议违反公司上市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要求,损害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金融安全,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自此,司法实践中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解释路径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新《公司法》汲取了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将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列入禁止性条款。《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4明确,第一百四十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合同无效。
2.违规代持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
虽缺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案例指引,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认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受到同样的监管要求[7],所涉及的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同质,因而认定代持合同也属无效。《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4认可此类观点。
在代持合同效力的认定上,由于法律已明确将主体限定为上市公司,法院可延续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违反监管规定认定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范畴,由此认定代持合同无效。
(二)代持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
新《公司法》仅为代持合同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并未明确代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基于代持合同的特殊性,认定无效后需处理两个问题:一为代持股权的分配,二为投资收益及风险分配。
1.关于股权的返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中认为,诉争股权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因此不能将股权过户至代持方名下。但是,《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4的答复意见则对此处理方式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调整,代持股权的归属应以被代持方是否具备该公司股权资格为判断标准。结合刘贵祥专委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的意见,具体而言:
一方面,被代持方具备持有该公司股权资格的,相当于无效情形下能够返还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判令代持方向被代持方交付该股权并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隐名股东回归显名,符合第一百四十条的立法目的,实现了对原非法状态的修复。
另一方面,被代持方不具备持有该上市公司股权资格的,例如其取得股东资格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持股比例、持股条件等的相关规定,则属于合同无效情况下法律上的财产返还不能。法院不能支持股权过户的主张,只能将股权以限制竞拍条件的拍卖、变价等方式转让给具备持股条件的主体。股权变价,变价款项归属被代持方,法院应根据案情公平处理代持双方报酬争议。
此外,对于被代持方不具备持有该公司股权资格情形,人民法院还应将违法代持事实通过司法建议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以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解决违法代持产生的违法所得问题。
2.关于投资收益及风险分配问题
新《公司法》及《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并未对股权增值或贬值后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就该问题进行了原则性指引,第33条规定,“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具体案情对投资收益及损失进行分配。以(2023)京03民终5884号案为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从“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对投资行为的价值评判”三方面对公平原则予以阐释。
具体而言,双方之间的代持合同虽然无效,但其约定的分配比例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被代持方实际承担了投资金额及投资风险,根据“谁投资、谁收益”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主要收益也应当由被代持方承担。但是,这一股权代持行为本身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序良俗,司法裁判难以对此类行为持完全肯定、正面的态度,若被代持方可获得与合同有效完全相等的投资收益,无疑将助长、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代持方向被代持方支付案涉股份投资收益的70%。
结合其他案例[8],法院通常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依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收益/亏损进行分配/分担,关注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投入的成本、承担风险的大小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等因素。
北京地区近期的判例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历史股东的补充责任、违法代持股票等新增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示例,践行了新《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精神,体现了司法态度。判例既是对债权人的行权新路径的指引,也是对新《公司法》下相关主体的风险提示。笔者将继续关注新《公司法》的实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
★感谢实习生于舒瑶对本文的贡献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