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
作者: 张占江 时间:2024-07-03

 

前 言

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是专利诉讼实务中的难点。从本质上讲,等同是对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扩大解释,其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边界扩大到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之外,避免了因文字限定的局限性或模糊性所导致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填补了侵权者试图通过实施非实质性的技术改变来逃避法律责任的漏洞,体现了法律制度中的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智力成果。

 

然而,等同原则给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法律权利的稳定性及可预见性带来了挑战。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扩大解释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边界变得模糊,导致社会公众对创新行为合法性的预期变差,进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创新活力。为了实现专利权人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司法实践中对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往往持审慎态度。

 

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描述工艺条件、组分含量等技术特征时,常常涉及数值范围特征,与文字限定的技术特征相比,数值范围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含义通常清晰而明确,较少出现文字表意的局限性、模糊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往往更加谨慎,不能轻易适用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扩展至所限定的数值范围之外。反过来,为了合理保护专权利人的智慧贡献,防止侵权人在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通过对技术特征进行显而易见的微小改动来逃避法律责任,对于数值范围特征也不能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将着重探讨专利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特征等同认定的基本思路。

 

1.数值范围特征等同认定的基本原则

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经过概括选择之后保留下来的,可能导致专利申请无法获得授权或导致专利无效的过于宽泛的数值范围已经被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在此情形下,如果轻易通过等同原则将已经排除的数值范围再次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应予以严格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限制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适用,尤其是数值范围特征在为实现发明创造的技术效果所必须时,不应支持权利人对与其不相同的数值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该规定为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奠定了基调。

 

但是,为了合理保护权利人的智慧贡献,防止侵权人在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通过对技术特征进行显而易见的微小改动来逃避法律责任,对于数值范围特征也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则仍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有关数值的差值相对于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无实质性影响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仍遵循等同判断的四要素,只有数值范围上的差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并且综合考虑技术领域、专利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后,认为对数值差值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才能认定构成等同。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智慧贡献。

 

2.不同情形下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

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特征的限定方式是影响等同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通常有以下几种呈现方式(备注:为便于讨论,在此仅讨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特征):

 

(1)采用至少、不超过等限定词对数值范围进行明确限定。例如,“至少两层以上”、“宽度不超过3米”等。

 

(2)在授权、确权程序中,通过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而引入数值范围特征,或对原始数值范围特征进行限缩。例如,为了克服创造性缺陷,将说明书或其他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特征补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

 

(3)数值范围特征记载于原始权利要求中,未采用特殊限定词进行限定,也未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突出强调其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影响。

 

数值范围特征的呈现形式不同,其对整体技术方案的限定作用及实质性影响也不同,进而影响等同特征的认定,下文将重点介绍不同情形下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规则。

 

2.1 采用特殊限定词对数值范围进行限定的情形

 

有些权利要求会采用“至少”、“不超过”等限定词对数值范围加以限定,对于此类数值范围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已经对其等同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专利侵权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查阅涉案专利可知,涉案专利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权利要求中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而被控侵权产品仅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

 

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法院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至少两层以上”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外,法院还基于数值范围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及其技术效果论述了数值范围特征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影响。法院指出,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由以上分析可知,对于采用特殊限定词对数值范围进行限定的情形,在认定等同时,不应轻易突破限定词的限定作用,在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表达的内容后,如果能够得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通常不应将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

 

2.2 在授权、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数值范围特征的情形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人经常会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一而足,但修改目的都是为了获得专利授权或维持专利权有效。例如,为了克服专利申请的创造性缺陷,申请人会将说明书或其他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特征补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或对原始记载的数值范围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此类数值范围特征,在认定等同时应当考虑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的限制及其对等同认定的影响。

 

在“辊道窑”专利侵权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预热段:温度690-730,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特征“温度669摄氏度,长度2.3米,加热时间5.043分钟”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由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可知,在申请阶段,申请人为了克服原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将原权利要求1和记载了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要求2进行了合并,并在此基础上获得授权。

 

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授权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为获得授权,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1和记载有大量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2进行了合并,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具有重要的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处采用了数值范围的限定方式,虽然没有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但数值范围本身就是一种更加严格的限定方式。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预热段:温度690-730,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温度、长度和加热时间的数值范围,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相应数值并不在此范围之内,在此情形下,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由以上分析可知,尽管权利要求中未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特殊限定词对数值范围进行限定,但由涉案专利的审查历史来看,涉案专利特别强调了该数值范围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影响及其限定作用,并因此而获得了专利授权。在认定等同时,应当特别关注该数值范围特征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影响及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应持严格标准。

 

除上述情形外,还有一类情形,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强调了数值范围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影响及其限定作用,但并未得到审查员的认可。在此情形下,又该如何把握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标准呢。

 

在“伸缩套管锁紧装置”专利侵权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与被诉讼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45倍”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由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可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有过多次修改,原始权利要求1为“1.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入管(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限位块(9)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原始权利要求2为“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申请人曾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但审查员并未因此而认可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后续的审查意见中,审查员继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申请人又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和“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并最终获得授权。

 

由审查档案可知,涉案专利之所以能够获得授权,并非因为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技术特征“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而是因为在权利要求1中又增加了限位块背面与套管内圆壁面相配合的弧形面结构技术特征,最终才能获得授权。因此,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由此意味着,涉案专利并未特别强调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及其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在此情形下,对于涉案专利的上述数值范围特征,不宜完全排除等同侵权的可能性。

 

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法院指出,结合专利说明书[0011]段关于“保持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最好大于束环夹内径的0.5倍,以保证限制插入管的相对转动”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数值范围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为保障插入管的稳定性。因此,对于能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特别接近限定数值范围内的数值,仍存在将其纳入等同技术特征认定范围的有限可能性。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数值比例差值仅为0.05,差值范围在10%以内,对于自行车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由以上分析可知,尽管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阶段特别强调该数值范围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但仍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虑该技术特征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影响及其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能完全排查适用等同的可能性。

 

2.3 数值范围特征记载于原始权利要求中的情形

 

除前述两类情形之外,还有一类情形,数值范围特征记载于原始权利要求中,未采用特殊限定词进行限定,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也未突出强调其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影响。在此情形下,较难判断数值特征对整体技术方案有无实质性影响,在进行等同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数值范围特征等同认定的基本原则、专利权人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确定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

 

在“船袜下料冷切装置”专利侵权案中,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未经过修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与被诉讼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距为5.56~6.69mm左右”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时使用了“0.5~0.8mm”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数值范围限定。这表明在申请专利时,申请人认为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只能在该数值范围内,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或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际上已将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其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随意突破这一明确的范围限定,否则将无端扩大专利保护范围。考虑到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0.5~0.8mm的数值范围,若通过等同原则将该范围扩大到与其相差十倍左右的数值范围(5.56~6.69mm),会使得社会公众无法清晰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明显不当。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的等同技术特征。

 

由以上分析可知,当难以确定数值范围特征对整体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时,通常要基于数值范围特征等同认定的基本原则、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技术方案的差异性及技术逻辑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确定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

 

3.小结

等同原则的适用涉及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适用等同原则时,要避免专利权保护边界的过度扩张,不能对公共领域的技术创新和自由竞争构成不合理限制。

 

专利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是专利诉讼实务中的难题,法院对于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通常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不会轻易适用等同原则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没有特别强调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则不排除适用等同的可能性。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认定仍遵循等同判定的四要素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数值差值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影响及其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占江.专利侵权诉讼中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规则[J].专利代理, 2020(2):6。

[2]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3](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

[4](2005)民三提字第1号再审判决书。

[5](2020)最高法知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

[6](2021)最高法知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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