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系列(一)|当注册资本不只是一串数字
时间:2023-10-13

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公司法》三审稿”)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三审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及注册资本实缴的要求,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明显收紧,主要包括:

 

1.注册资本实缴以五年为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公司法》三审稿第四十七条);

 

2.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

 

3.董事会催缴与催缴失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一条);若股东未按照公司发出的催缴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二条)。

 

自2021年12月以来,《公司法》修订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度发布并征求意见,在前两次审议稿已经对现行《公司法》进行大幅调整的基础上,《公司法》三审稿仍然新增不少内容。本文从《公司法》三审稿新增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要求出发,回顾注册资本实缴要求的变化历程,也初步分析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要求按照《公司法》三审稿内容生效,可能产生哪些影响。

 

一、注册资本实缴要求的变化历程

 《公司法》自1993年12月正式颁布并实施,此后经历数次修订,并逐步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要求,直至2013年修订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至今。

 

 • 1993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规定了最为严苛的实缴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才能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当一次性缴足,生产经营公司、商业批发公司、零售公司、科技开发公司各有自己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等;

 

 •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相比于199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缴的要求有所放松,其中规定注册资本首次实缴不低于总额的20%、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取消了生产经营公司等类型主体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仅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下降至500万元;

 

 • 2013年12月修订的《公司法》则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最低限额的要求,全面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实缴期限交由股东自行约定。

 

2013年《公司法》放宽注册资本实缴要求,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充分激励了创业,是我国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活力的重要立法举措。但如硬币有正反两面,自2013年《公司法》施行后,实践中也不乏出现公司股东约定超长出资期限、公司注册资本虚高等情况,在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在没有实缴时只是一串数字,有些公司看似注册资本雄厚,在“揭开面纱”后却可能发现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只是“空头支票”,由此也引发了一些市场乱象。

 

结合目前国内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本次《公司法》三审稿提出对注册资本实缴的期限进行回拨收紧,并增加五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要求、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机制和催缴失权机制,立法机构监管态度的改变值得关注。

 

 

二、《公司法》三审稿中注册资本实缴要求的部分影响

1. 已经成立的公司宜未雨绸缪

 

《公司法》三审稿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如果《公司法》三审稿内容正式生效,对于已经成立的公司,股东是否也需要按照新的要求实缴注册资本?对于上述疑问,虽然《公司法》三审稿并未作详细规定,但我们初步判断,监管机构可能采取过渡性措施,例如设置过渡期并要求已经成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实缴注册资本或采取减资等其他缓解方式,以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鉴于目前未有配套的规定对该问题予以解释,该问题仍待持续关注。

 

除了筹资实缴注册资本之外,采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也可以缓解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压力,但需要关注的是,减资需要依法履行相关程序,需要关注减资程序的合规性并提前规划时间表,并且,《公司法》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也提出增加按比例减资的要求,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如果该等规则正式生效,则可能对减资方案的设计产生一定影响,需留意提前做好规划。

 

2. 注册资本数额和税务问题宜尽早筹划

 

《公司法》三审稿中并未设置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为缓解设立公司的股东需在五年内实缴注册资本的压力,股东可以选择在公司成立时设定较低的注册资本,但如果设置过低的注册资本,可能增加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的税务负担,主要体现于:

 

(1)现行《公司法》中规定(且《公司法》三审稿中保留该项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上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这就意味着注册资本越高、公司可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数额也越高;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将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或利润分配,而该部分资金或早或晚会成为股东应缴纳的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如果公司进行股改时的注册资本较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也就相对较高,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也就相对较高,自然人股东在股改过程中需要一次性投入大笔资金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即使自然人股东上翻至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持股,亦无法回避该问题。

 

结合上述,如果《公司法》三审稿中的注册资本实缴规定生效,对于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数额如何确定、经营过程中是否进行分配利润、员工激励计划如何实施等问题,公司股东宜尽早作出规划。当然,公司股东也可以将直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备选方案。

 

3. 股东期限利益被压缩

 

现行《公司法》中未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机制,目前该等机制虽在《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九民纪要》中有所体现,但其触发情形较为严格,仅限定在公司破产程序被受理、公司解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等情况[1]。由此可见,在现有的法律监管规则体系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主要适用于破产场景。实践中常见,虽然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中胜诉,却面临执行困难的情况:公司破产清算的资产无法足额清偿债务而需要尝试追究股东的责任,但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债权人往往需要付出相当的程序努力去争取[2],却往往存在不确定性。

 

此次《公司法》三审稿新增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机制,规定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到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必以公司破产或具备破产条件等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如本条规定正式生效,则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时提供有力抓手;而在公司无法偿债时,其股东将可能无法独善其身。

 

4. 董事会负责实施催缴,既是权利也是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除名机制[3],赋予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但该项权利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要求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该处是否包含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尚并不明确),公司应当先行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公司仍然未实缴出资(何谓“合理期限”也尚没有明确标准),公司方有权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

 

《公司法》三审稿中首次在《公司法》层面设计了催缴失权机制,由如下要件构成:

 

1.催缴主体为董事会,催缴权利和义务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便已产生;

 

2.催缴方式为发送书面催缴书,其中可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少于60日;

 

3.强制手段: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则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即丧失未实缴出资对应股权,该部分股权应当被依法转让或作减资注销处理,6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4.董事责任:如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除名机制,《公司法》三审稿的催缴失权机制简化了执行程序、添加了强制手段,从而对公司股东施加强力约束,同时也弥补了除名机制未明确的问题,例如催告宽限期可由公司自行决定、公司股东已经出资的部分不在失权的范围之内。

 

另外,《公司法》三审稿将催缴权利和义务归于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会如果未履行催缴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在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中加入了新的内涵。但目前尚不太明确的是:若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如何判定哪些董事负有责任、董事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以及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所委派董事是否需要回避执行催缴程序?虽《公司法》三审稿中有尚未澄清的问题,但整体而言,《公司法》三审稿中新增的催缴失权机制具有积极意义,但如何落地执行仍待进一步明确。

 

 

三、结语

《公司法》三审稿内容体现了立法机构强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及注册资本实缴要求的监管态度,如果该等内容最终正式生效,则公司股东需要注意实缴注册资本的期限要求,以及关注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将可能需要在公司内部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在外部以认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鉴于《公司法》三审稿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其后是否还会有变化、其中的规定如何落地,我们将持续关注,但其显示出最新的立法及监管风向值得注意。建议公司和股东未雨绸缪,留意跟进监管规则的变化情况,并提前做好应对策略。

 

 注释 

 

[1]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条第6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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