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合规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一方面,国家屡次强调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从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到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均体现出国家对于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打击决心。另一方面,我国从刑、行、民三个维度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实现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体系化、全方位打击。自两办发文后,最高检、公安部均在证监会设立办公室,实现了对于证券违法违规线索的快速移转和联动办案。
本文总结了常见的证券违法违规类型,以及其相应的行刑民责任,并且提出证券合规在不同程序中的适用与作用。希望能够帮助资本市场参与者更好地了解证券违法违规风险类型,并有效通过合法经营降低相关风险的发生。
一、证券违法违规的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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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
欺诈发行指发行人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证券法》第181条、《刑法》第160条分别规定了欺诈发行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欺诈发行的行政罚款最高可达募资金额1倍,刑事责任最高可达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欺诈发行还可能引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由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进行索赔。近期广受市场关注的紫晶存储案,即是触发了欺诈发行股票的情形,由相关中介机构出资10亿元设立先行赔付基金,用以赔偿投资者损失。适用范围方面,根据司法实践,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并不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私募债、中小企业集合债、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各类产品也均在适用范围内。
适用范围方面,根据司法实践,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并不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私募债、中小企业集合债、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各类产品也均在适用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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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违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信息披露违规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证券法》第197条规定了信息披露违规的行政责任,对上市公司的处罚金额从原有的60万元上升至1000万元。《刑法》第161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责任,法定最高刑从原有的3年上调至10年。此外,随着投资者维权意识的上升,近些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出现了井喷式、爆发式的增长,被索赔的上市公司数量也冲破了500大关,索赔金额从数千万元至60余亿不等。
从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看,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打击范围也从原有以股票为主,逐步扩展至债券、银行间市场交易产品、ABS等,形成了全面化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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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均是针对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证券法》第182条、第213条规定了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行政责任,罚金最高可达中介机构业务收入十倍。《刑法》第229条分别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责任。两罪名区别在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针对中介机构人员的故意犯罪行为,刑期最高可达10年有期徒刑。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针对中介机构人员的过失犯罪行为,刑期最高可达3年有期徒刑。
民事方面,中介机构越来越多地成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投资者起诉要求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康美药业、五洋债、大连机床、美吉特灯都等案件中,中介机构均作为被告,且被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最高已达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100%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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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内幕交易指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股票或建议他人交易股票的行为。《证券法》第191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罚金最高可达违法所得十倍罚款。《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刑期最高可达10年有期徒刑。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交易股票或建议他人交易股票的行为。《证券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政责任,《刑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刑事责任,均依照内幕交易的罚则处理。
根据最新的刑事追诉标准,内幕交易的交易金额达200万,获利或避损金额达50万即可够罪。在资本市场交易金额普遍较大的情况下,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极易被处罚。同时,内幕交易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也实现了线索的高效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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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指通过交易、信息等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证券法》第192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责任,罚金最高可达违法所得十倍罚款。《刑法》第182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责任,刑期最高可达10年有期徒刑。操纵证券市场在行政、刑事层面存在差异。行政层面,操纵证券市场并不要求必须出现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结果,“意图影响”本身即触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操纵证券市场罪系结果犯,只有在出现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客观结果后,才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
在操纵行为类型方面,操纵证券市场的打击类型已从原有的交易性操纵,扩展至信息型操纵,或者二者混合的操纵行为。股市黑嘴等操纵证券市场的新型违规行为,也得到了有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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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型
除上述常见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外,证券违规行为还包括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短线交易、出借证券账户等。相关案件数量虽然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占比有限,但近年来也出现了案件数量逐步上升的情况。
二、证券合规的适用场景与作用
如上所述,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已处于被严厉打击的过程中,形成了行刑民的三重打击维度,且其违法成本高昂,对于资本市场参与主体均具有很强的震慑力。证券合规作为规范公司运行、降低法律风险、防范违法违规成本的重要手段,已经越来越多得到资本市场参与主体的关注。证券合规在风险形成及处理的事前、事中、事后环节,均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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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注重证券合规,最大程度防范风险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开始注重证券合规事务,不断完善自身的公司治理体系和合规管理体系。证券合规管理不仅涉及与公司已有治理体系和合规管理体系的融合,同时涉及到专门的证券合规事务管理,例如信息披露管理、重大事项报送管理、内幕信息管理、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减持规范等。
除了在制度层面落实法律规定外,如何让制度在公司经营中切实得到落实,是证券合规管理的新课题。这不仅需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厘清公司的治理条线,识别潜在的风险领域,同时也需要借助电子管理系统、公章管理系统、合同管理系统等多项工具识别制度落实的关键点,并在关键点方面实现电子化、体系化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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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注重合法应对,积极澄清避免误解
如公司已经出现证券合规风险事件,例如拟被交易所自律监管、纪律处分、或被证券监管机构行政监管、立案调查,或被股民起诉,甚至被刑事侦查等。在此情况下,资本市场参与主体需要根据事实,合法应对,不仅包括积极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协助厘清风险敞口,同时也需要在不影响事实的前提下,积极自查,收集相关客观材料。
在此过程中,资本市场参与主体不仅需要依法配合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司法机构的执法和司法活动,配合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讯问。同时,对于相关机构未能注意到的,或者存在误解的事实,资本市场参与主体也应该考虑积极收集相关材料,主动进行澄清,避免造成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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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不放弃证券合规,通过合规建设亡羊补牢
即使在资本市场参与主体已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积极进行证券合规建设和管理,对于封堵证券合规风险敞口、防范风险再次出现、表明合法合规意愿仍具有重要意义。
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其他部门推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情况下,在部分刑事案件中,我们也协助资本市场参与主体积极进行合规建设,适用第三方机制,并得到了认可。除刑事案件外,在我们处理过的部分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通过设立完善证券合规管理体系、有针对性地制定合规建设和完善方案、改变汇报和审批条线保证证券合规管理落实、加强合规宣传教育方面进行努力,相关工作成果也得到了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