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4日,科学技术部印发《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对于生命科学行业企业而言,《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与国家卫健委、教育部、科技部和中医药局于今年2月印发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如何适用?两者存在哪些异同?对业内企业的影响?以及有何应对举措建议?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分享一二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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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科学和医学伦理的前世今生
不同于IT行业伦理议题自千禧年后走入大众视野,随着AI能否替代人类的讨论如火如荼,在生命科学和医学语境下,伦理概念自古有之,早期着眼于医学诊疗伦理。
● 我国春秋战国时期《黄帝内经》之《素问-征四失论篇》讨论了医师临床过失,明代陈实功著的《外科正宗-医家五戒十要》更对此进行了专篇论述;
● 世界上,古希腊有“希波克拉底誓言”规范医德行为,近代英国帕茨瓦尔著有《医学伦理学》。继二战后纽伦堡法庭就人体实验行为规范的《纽伦堡法典》之后,世界医学会制定了著名的《赫尔辛基宣言》,包括了以人作为受试对象的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原则和限制条件。
1970年后,随着新药研发叠加基因组学的井喷式发展,以及加速开发的消费级医疗设备,使得公众有条件获知个性化的医疗信息或服务,由之前单纯的医患间医学诊疗伦理关系,逐步拓展为科技如何作用于生物体。1996年,“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发布了统一适用的ICH-GCP(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指导原则,由此基本形成了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全球统一适用规则体系。
我国生命科学和医学伦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既和全球接轨,又在其上叠加了国家安全要义。除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业性规范中提及“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之伦理保护要求之外,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民事基础法律层面明确要求临床试验,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需遵守伦理原则,并按规定经过伦理审查同意。同时,继《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之后,2020年新颁的《生物安全法》从高位阶法律层面保障“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
从趋势来说,结合国务院办公厅于2022年3月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1],国家卫健委于今年2月印发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最近在征求意见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我国伦理审查和治理要求逐步完备,责任主体增加,涵盖范围扩大。主体而言,除医疗卫生机构外,增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乃至企业;行业来说,除了生命科学和医学行业外,明确包括人工智能等重点领域;审查内容而言,除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扩展到了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乃至涉及人或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以及可能带来伦理风险挑战的行为;阶段来说,除了传统关注重点临床之外,延展到了研究和开发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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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vs《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实务中,诸多企业客户很关心《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和《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的区别,对此我们以表格形式进行了对比(戳文末“阅读原文”可见)。
主文部分我们仅讨论两个最核心问题:
问题一:《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是否适用于企业?
《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虽未明确把企业列作管理责任主体(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机构是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但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因为有个“等”字,解读权就在主管部门。根据该办法的官方解读第四点和第五点,明确提及了“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伦理审查”“企业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如何开展伦理审查”[2]。
实务中,业内企业开展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活动的通常方式有两种。其一,和医院、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该情形下,根据《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医疗卫生机构、高校和科研院所等机构应负责掌握整体情况,通过伦理审查,开展跟踪审查,以协议方式明确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的使用范围、处理方式,并在研究结束后监督其妥善处置[3]。
其二,企业单独进行研究。这里又分为两种子情形,一种为企业开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生物样本和信息数据等是由前述医疗卫生机构、高校和科研院所提供的,则同合作情形,由机构负责伦理部分工作[4];另一种,由企业完全独立开展且不涉及机构提供样本和信息的。根据官方解读[5],企业可委托适格机构或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进行,并通过跟踪审查实现延伸监管。
综上,我们理解,对于生命科学行业企业来说,如果开展的研究行为/科技活动同时落入这两个规定的适用范围,其需同时遵守《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和后续正式颁布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
问题二:《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与《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在伦理审查内容范围上的异同?
首先,《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和《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针对的都是研究开发阶段的伦理要求,但范围既有差别又有重合。
《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围绕“人”展开,凡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无论是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心理学等方法,针对人的生殖、生长、发育、衰老进行的研究活动,或对人的生理、心理行为、病理现象、疾病病因和发病机制及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等进行研究;还是采用新技术/产品进行人体试验研究,或用流行病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法收集、记录、使用、报告或者储存有关人的涉及生命科学和医学问题的生物样本、信息数据等科学研究资料的活动[6],均在内。
而《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不仅包括“人”,还纳入了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并规定了兜底条款(可能带来伦理风险挑战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科技活动)[7]。
特别的,《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对高风险科技活动实施清单管理,提出了专家复核程序等相关要求(详见下文第3部分(2)项)。这是对《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53条的呼应衔接——“纳入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清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伦理审查,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伦理审查的相关要求”。
其次,两个办法中均约定了伦理程序的豁免情形,但适用情况不同。《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仅仅针对实施清单管理的高风险科技活动是否需走专家复核程序规定了豁免情形(详见下文第3部分(2)项)。
而《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更多。使用人的信息数据或者生物样本开展以下情形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不对人体造成伤害、不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或者商业利益的情形可豁免伦理审查:
利用合法获得的公开数据,或者通过观察且不干扰公共行为产生的数据进行研究的;
使用匿名化的信息数据开展研究的;
使用已有的人的生物样本开展研究,所使用的生物样本来源符合相关法规和伦理原则,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规范的知情同意范围内,且不涉及使用人的生殖细胞、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
使用生物样本库来源的人源细胞株或者细胞系等开展研究,研究相关内容和目的在提供方授权范围内,且不涉及人胚胎和生殖性克隆、嵌合、可遗传的基因操作等活动的。[8]
针对这些可豁免情形的原则性规定,也依然有待官方进一步释明。
比如说,实务中,利用“脱敏”信息开展基础研究及真实世界研究是生命科学和医疗企业的常用手段。如我们工作中常向客户解释的,“脱敏”并不等于“匿名化”。那么,前述二中的“匿名化”的具体要求及操作标准是什么?我国法律中对于“匿名化”的定义出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法》[9]中,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但是,不同于已有两个国标指南(GB/T 37964—2019和GB/T 42469—2023[10])的“去标识化”在操作时有规矩可依,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尚无国家标准等技术规则可供遵循。因此,此处的匿名化究竟是要求完全不可恢复识别,还是充分降低信息重新识别的风险至可控范围内远离识别客体之相对“匿名”即可?
又例如,上述三使用已有的人的生物样本和四使用生物样本库来源的人源细胞株或者细胞系等开展研究情形,看上去比较“普惠”,但在现阶段实操中,企业能利用以达到豁免并不容易。因为其所要求的,样本来源合法有授权、研究目的和内容能涵盖在之前知情同意的范围内,对于过往授权链条的完整性以及知情同意文件的范围和周延性要求都不低。
关于知情同意,这里顺便提一点。就《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在其2021年征求意见稿中曾保留了2016年国家卫计委《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11号令”)中可免除签署知情同意书的两种情形:
利用可识别身份信息的人体材料或者数据进行研究,已无法找到该受试者,且研究项目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利益的;
生物样本捐献者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同意所捐献样本及相关信息可用于所有医学研究的。
由于正式版本已无,且《11号令》目前依然有效,企业可能会关心,那两种情形目前是否能继续适用?依笔者拙见,答案并不乐观。一方面,监管部门的态度从官方解读中可知(具体伦理审查实践可以《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作为指导,并将适时启动《11号令》的修订工作)。另一方面,从法律位阶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国家大法确定了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大原则,即超出原有同意范围而处理个人信息应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而部门规章不能和上位法相违背,因此修订后的《11号令》大概率不会再有该两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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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要点总结
如前所述,《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在涉及人的研究审查内容基础上,延展到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可能带来伦理风险挑战等的活动。并且,《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将“企业”明确列为科技伦理审查管理的责任主体,并特意提及了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11]。笔者理解,除了医疗机构之外,生命科学行业的研发型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药械研发、医用软件研发、AI+制药/诊疗以及CXO企业中涉及动物或人体实验的,大概率会落入范围内。
该《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一旦正式颁布,相关企业就将面临搭建伦理委员会和管理体系,按相应程序开展审查活动的合规要求,如有违反将导致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受到监管处罚。因此,我们将相关要点稍作总结,以供参考:
(1)
对相关单位有伦理委员会和管理体系建设要求
相关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要设立科技伦理委员会(人员、工作要求和职责见《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至第七条)。未设立或者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工作要求的,应书面委托其他满足要求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开展伦理审查。
但在委托审查情形下,《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对受托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要求暂不明确,是上级主管部门的伦理委员会,还是合作单位,亦或是第三方的伦理委员会也符合条件?尚待正式稿明确。
除了搭建伦理委员会和管理体系外,单位还被要求健全本单位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和伦理审查质量控制、监督评价机制,经常性开展单位职工科技伦理教育培训,加强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动态跟踪和风险防控。
(2)
审查活动范围和程序
需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活动范围
1. 涉及人的科技活动,包括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测试、调查、观察性研究等,以及涉及使用人类基因、人类胚胎、人类生物样本、个人信息等;
2. 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
3. 直接涉及人或实验动物,但可能在生命健康、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带来伦理风险挑战的科技活动;
4.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科技活动。[12]
对于前述范围内的科技活动,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向本单位科技伦理委员会申请伦理审查,并提交相应资料(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相关机构的资质、知情同意书,生物样本、信息数据来源的说明材料,实验动物来源说明材料等)。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批准,依情况不同,可适用一般、简易、应急和专家复核等几种程序。后续进行中,实施方案有调整,可能导致科技伦理风险变化的,负责人要及时报告并重新评估。委员会也有原则上不少于一年一次的跟踪审查要求。
需纳入清单开展专家复核的活动范围
根据现行公布的清单(会动态调整):
1. 对人类生命健康、价值理念、生态环境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新物种合成研究;
2. 将人干细胞导入动物胚胎或胎儿并进一步在动物子宫中孕育成个体的相关研究;
3. 改变人类生殖细胞、受精卵和着床前胚胎细胞核遗传物质的基础研究;
4. 侵入式脑机接口用于神经、精神类疾病治疗的临床研究;
5. 对人类主观行为、心理情绪和生命健康等具有较强影响的人机融合系统的研发;
6. 具有舆论社会动员能力和社会意识引导能力的算法模型、应用程序及系统的研发;
7. 面向存在安全、人身健康风险等场景的具有高度自主能力的自动化决策系统的研发。
上述所列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在本单位伦理审查通过后,需经过专家复核程序(报请所在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专家复核)。[13]如国家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相关科技活动实行行政审批等监管措施且将符合伦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监管内容的,可不再开展专家复核。对此我们理解,对于业内企业而言,涉及行政监管措施的,包括药械在中国境内上市的临床试验,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国际合作研究等,如果这些行为在相关申报程序中已有伦理审查要求,即使涉及清单管理活动,也可不再开展专家复核工作。
但在实操中,研发型企业在药械进行临床试验活动之前,通常有大量的临床前科学研究活动。我们理解,如涉及清单管理类目的临床前科学研究活动,依然需要进行专家复核,除非已根据人遗办的要求进行了包含伦理审查的审批(比如,国合审批申请下已有伦理要求)。
(3)
合作科研审查机制
合作开展科研活动的,牵头单位应建立审查协作机制,推动审查结果互认。合作单位应及时将审查决定或认可意见提交牵头单位。
国际合作科技活动属于《科技伦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所列范围的,应通过合作各方所在国家规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后方可开展。但相关跨国互认具体如何操作,尚待明确。举例而言,如果所在国规定由企业自查,企业伦理委员会出具的确认函是否满足要求,亦或需要主管政府机关出具确认函件,如需则应由哪个层级机关出具,是否需要翻译公证认证等等。
(4)
信息上报
单位在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后30日内,需主动在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上登记(包括委员会组成、章程、工作制度等,有变化时应及时更新)。进行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获批后30日内,单位也应主动在平台上登记(包括实施方案、伦理审查与复核情况等,有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并且,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施情况报告等。
此外,笔者公开检索到了《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公开招标公告》[14],相关信息登记平台貌似已在筹建中。
(5)
监管处罚和查处分工
监管处罚
科技活动的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作为以下行为的责任人:弄虚作假获批,伪造、篡改批准文件;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未通过审查和专家复核的;未按照规定获批擅自开展科技活动的;或者超出获批范围开展科技活动。
科技伦理委员会及其委员作为以下行为的责任人:弄虚作假为单位获得审查批准提供便利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的。
上述违法行为,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分工
责任单位内部自查处理(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作为内部自查的第一责任主体);单位及其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没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科委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重大案件调查处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对重大科技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组织(从规定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我们理解,对相关行为的查处,还需依据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定性。比如,《民法典》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等,《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犯罪、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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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科学行业企业的伦理审查合规策略
对于生命科学行业企业而言,其研发合作或者生物样本和信息数据来源大多都绕不开医疗卫生机构、高校和科研院所等机构。由于《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已生效,而机构自身需遵守《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推己及人,在研究活动的基本要求和批准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准备以及后续跟踪和报告[15]等问题上,机构会相应地将要求传递给企业。因此,如涉及有关研究行为的,生命科学行业企业虽无需根据《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但仍需满足里面的相关要求。
因此,虽然《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还在征求意见,尚未颁布和生效,但无论出于未雨绸缪目的,还是为了遵循合作机构按照《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之伦理审查合规要求,对生命科学行业内的企业而言,搭班子(内部架构调整)、拟制度(伦理制度文本准备)提前考虑起来,有备无患。
(1)
内部架构调整
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事宜,不仅要根据后续颁布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之要求,还需考虑企业内该如何推行,具体由哪些人负责,方可在满足合规要求的前提下,使得企业已有的类似职位功能不至于牵一发而动全身,更是一门企业管理学问。比如药械企业在各管线开发中,已经设有指导委员会(Steering Committee);如涉及技术交易或共同开发合作的项目中,与合作伙伴可能设有联合指导委员会(Joint Steering Committee)。在此情形下,企业可考虑各委员会及委员的人选、分工和工作衔接。
(2)
伦理制度文本准备
生命科学行业内的相关企业应制定伦理委员会制度及工作流程,并将相关制度的重要性上升为集团层面需要遵守的制度。制度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委员会章程、工作流程(审查、监督、保密管理、档案管理等)、委员会利益冲突管理机制等等。
制度制定方面,企业不仅需参考后续正式颁布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还需参考《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原因已如前所述。
(3)
结合管线产品情况加强开发策略和进程管理
生命科学行业企业产品开发往往投入成本高,周期漫长,以药品研发为例,从候选化合物,非临床研究,IND阶段(I-III期),直到NDA阶段以及后续的上市后研究,环环相扣,产品上市抢占市场份额时可谓生死时速。因此,在产品开发至上市策略制定和项目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留足注册申报时间,还需要留存充分的伦理审查申报评估及审查时间。根据项目及进展情况,定期论证,预判可适用何种伦理审查程序及其时间要求,是否有适用更简程序的可能性,并注意落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需留足专家复核程序的时间(除非虽落入清单但属于可豁免的情形)。
(4)
合作伙伴协同
产品成功上市不能缺乏好队友的支持。对研发型企业而言,不仅涉及到和机构的合作,还会有第三方供应商,比如CRO、CDMO、数据库或生物样本库等等。正如医疗卫生机构、高校或科研院校等机构可能会将《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传递给企业一样,企业在科技活动伦理审查、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方面的义务,也可能需要第三方供应商的配合。因此,也可考虑由内部或外部律师起草相应文件/条款或要求其做出一些行为承诺,将其补充在合作框架中以备需要。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