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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2022年4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作为银保监会1号文,《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之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组建完成之前仍按照原定节奏、在《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的3个月内即正式发布,显示了监管部门对于信托业调整的决心,信托业新的发展时代将以此正式揭开序幕。
监管层面对于信托业务的分类酝酿已久,在去年的2022年4月即发布《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在信托公司内部征求意见,首次提出将信托业务划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2022年10月,信托公司根据《关于开展调整信托业务分类试填报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调整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开启试填报工作;2022年12月,正式发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正式发布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基本延续《征求意见稿》的分类标准和框架,本文将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相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和本次新规发布后的信托业未来展望两方面进行简要解读。
二、相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1、资产服务信托“地位提升”
(1)在行文结构与业务命名方面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无论在通知正文还是附件中均将资产服务信托置于资产管理信托之前,体现了监管部门鼓励发展资产服务信托的态度;另外,在资产服务信托的内部分类中,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其他资产服务信托”变更为“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命名的变化亦彰显了监管部门对于虽不在目前的资产服务信托分类中但具有资产服务信托特征的信托业务的包容和鼓励,资产服务信托在未来信托公司业务中具有很大的业务开展空间。
(2)删除了上位法的引用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引用。笔者理解,删除上位法本身并不意味着就不需要遵守该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而更多地可能主要是为了避免引用上位法对信托业务分类造成理解上的限制,例如,伴随着资产服务信托的开展,部分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的上位法除了《信托法》以外,可能和金融行业监管的其他上位法关系不大,因此,此次删除了上位法的规定实则也给资产服务信托的发展增加了更多想象空间。
2、资产管理信托定位调整
(1)地位发生了变化
如前所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无论在通知正文还是附件中均将资产服务信托置于资产管理信托之前,意味着以资产管理业务为首的信托时代的结束,信托业务转型迫在眉睫。
(2)内涵进一步明确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在资产管理信托的定义中增加了“销售信托产品”的表述,进一步强调了资产管理信托存在对外销售、募集资金的金融特性;另外,对于资产管理信托,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还新增关于“规范开展符合信托本源特征、丰富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内容,一直以来,信托公司主要以间接融资方式开展信托融资业务,“丰富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这一要求的提出,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监管压降信托间接融资业务的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监管部门后续可能会出台关于目前融资类业务如何往直接融资方向转型的相关配套制度。

3、任何形式的通道业务、资金池业务均不得开展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不得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不得为各类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避免为其他机构或个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的表述,全文仅一处关于通道业务的规定,即“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因此,新规正式实施后,任何形式的通道业务均不得再开展。对于实务中被归为主动管理但实际受托人主动管理的程度较浅的项目(即业内通常所说的“半主动管理项目”)未来可能无法继续在资产管理信托项下开展。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明确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相较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非标”的限定,即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表明了监管部门对于资金池业务清理的决心。
4、明确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的实收信托要求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对于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均明确了相应信托业务的最低实收信托规模为初始设立时的规模要求,为该类具体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更明确的规则,对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的信托规模,仅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实收信托”修改为“委托人交付的财产价值”,未限制必须是初始设立时的规模。
5、保险金信托的受托财产、委托人范围均予以调整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增加了“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并增加了“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作为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笔者理解上述两处修改分别是对目前保险金信托业务实务中保险金信托2.0(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模式)和保险金信托3.0(家庭保单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信托)的呼应,目前已有不少信托公司开展了保险金2.0版本,即委托人在交付保险金请求权时同时交付保单项下的投保人的权益,在保费分期缴付的情形下,即需要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用以支付后续保费,同时,实务中亦存在不少家庭的保单中投保人不仅限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包含了多个家庭成员的情形,就该等情况确有必要将家庭成员投保的保单均纳入到一个保险金信托中,因此,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亦将上述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纳入其中以使其规范开展。同时,需注意的是,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将资金限定为“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因此,目前实务中一些委托人将资金或其他非人身保险合同相关权利的财产交付至保险金信托中用于投资管理的安排可能不符合上述规定。

6、新增禁止资管产品财产变相设立财富管理信托的例外规定
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在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财产设立财富管理信托等方式帮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资产管理产品财产变相设立财富管理信托的基础上,新增了该等禁止情形的例外规定,即:1)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信托公司提供专户受托服务时仅限于配置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公司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符合信托监管规定的衍生品;2)信托公司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年金基金管理的规定为年金基金提供专户受托服务。即:《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对于TOT信托或其他资管产品通过设立财富管理信托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并未完全禁止,但其投资标的受到限制,不可投向非标债权和非上市企业股权等《信托业务分类新规》明确规定的投资标的以外的资产。
7、过渡期安排
在2022年10月发布的《调整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中设置了5年的过渡期,但《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仅设置3年过渡期,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并且,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在要求“对于其他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信托业务,单设‘待整改业务’一项,有序实施整改”的基础上,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以合规方式续作相关业务”的规定,该等期限的缩短以及整改后严禁续作的态度,再次表明了监管部门对于信托业务分类改革的决心。
三、本次新规发布后的信托业未来展望
1、资产服务信托推动转型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正式发布,对未来信托业务发展产生里程碑式的影响,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可能将成为信托公司未来重点发展方向。目前从各家信托公司的实际展业来看,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均已处于不同程度的发展落地阶段,已有相应的业务操作经验,对该类业务而言,《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出台将为其规范化展业提供了明确的监管依据和支持,有利于相关业务的蓬勃发展;而对于不在目前《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中已明确列出的资产服务信托类别的其他具有资产服务信托特征的业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通过设置“新型资产服务信托”的方式透露出了明确的鼓励信号,鼓励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在取得监管部门认可后开展。
2、资产管理信托路在何方
(1)配套制度待出台
资产管理信托适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下同),属于《资管新规》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主要类型之一,《资管新规》要求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资管新规》框架内制定各类型资产管理产品的配套实施细则,但《资管新规》已颁布生效近四年时间,时至今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仍未出台制定信托业务(现阶段仅限于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配套实施细则,银行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资产管理产品均早已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至此资产管理信托成为目前唯一未出台配套实施细则的资产管理业务类型。本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亦明确“银保监会根据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制定完善各类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规则”,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在回答关于“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对于存量融资类信托有哪些监管要求”时亦再次强调银保监会将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资产管理信托的具体监管要求。因此,我们可以期待在不远的将来,监管部门就资产管理信托的具体监管制度将出台配套细则,包括但不限于根据《资管新规》要求明确资产管理信托投资非标债权的限额管理要求。
(2)未来开展方向
监管部门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答记者问中直接明确,“资产管理信托的业务模式是信托公司发起设立资产管理产品并拟定制式合同,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募资并签订制式合同,按照产品设计,通过集合运作、组合投资方式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并按照产品期限到期清算。银保监会将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组合投资相关要求。”因此,可以预计未来资产管理信托的组合投资是大势所趋,目前实务中以单一融资方为投资运用对象的项目即与该等规定不相符;另外,资产管理信托进行组合投资,可以比较有效地避免为单一融资方提供融资便利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与《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关于“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的监管思路相通。
根据目前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有明确的投资组合的要求,即《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2号)第十五条关于“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5%”等相关规定。
对于非标融资业务,《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虽未明确禁止,但已明确要求“不得以私募投行角色通过信托业务形式为融资方服务”,且鼓励以直接融资方式开展融资业务,因此,笔者预测融资类信托业务未来开展的具体方式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而就如何开展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信托公司未来是否可以直接发行类似于理财直融工具的信托直融工具,或以其他何种方式具体开展直融业务仍有待监管部门后续出台配套细则。
(3)资产管理信托是否可以放贷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仅明确了资产服务信托原则上不得发放贷款,但未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信托不得发放贷款,且《资管新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均规定固定收益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为“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产品/信托计划,因此,《资管新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均未明确禁止资产管理信托发放信托贷款,而信托公司的放贷资质系基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的相关规定。综上,笔者理解,以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并未被禁止,在这一方面,信托产品依然保持了其在整个资管行业中的最大制度红利,但是,如前所述,发放信托贷款的资产管理信托须遵守组合投资的规定,不得将资产管理信托向单一融资人发放信托贷款,以避免其以私募投行角色通过信托业务形式为融资方服务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产生利益冲突。
(4)财产权信托是否可以继续开展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规定,“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依据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涉及以财产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发行等方式变相为委托人融资的信托业务,不属于行政管理服务信托。”上述规定均是对资产服务信托项下以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的禁止,答记者问中亦明确“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原则上不得发放贷款,也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融资需求募集资金,避免服务信托变相成为不合规融资通道等等。”因此,本所理解,《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并未禁止通过设立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但该等财产权信托须遵守《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
3、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合作展望
(1)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信托
首先,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包括理财产品等,下同)无法作为唯一投资人投资资产管理信托,因为资产管理信托必须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因此,须两个以上投资者;其次,该等投资安排需遵守《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且如前所述,该等资产管理信托须组合投资,无法投资单一标的。
(2)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设立资产服务信托
根据答记者问,“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委托人设立资产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仅限于向其提供行政管理服务和专户管理服务,且不得与资管新规相冲突,以防出现多层嵌套、变相加杠杆、会计估值不符合资管新规要求等情形。”因此,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设立资产服务信托主要包括设立财富管理信托或设立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两种情形:
首先,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设立财富管理信托的,需为单个资产管理产品,且其投资范围仅限于配置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公司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符合信托监管规定的衍生品,不得投向非标债权和非上市企业股权;并且,信托公司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提供的受托服务不得与《资管新规》相冲突,包括在多层嵌套、杠杆、会计估值等方面均须符合《资管新规》的要求,即在业务实操层面本质上与资产管理信托无较大差异,但无需占用资产管理信托的额度及相关净资本要求;
其次,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设立资管产品服务信托的,需为单个资产管理产品,且资管产品服务信托的受托人仅可为其提供行政管理服务,不参与资管产品资金筹集、投资建议、投资决策、投资合作机构遴选等资产管理活动,且不得与《指导意见》相冲突,包括在多层嵌套、杠杆、会计估值等方面均须符合《资管新规》的要求。
因此,保险资金无法设立上述两种资产服务信托(保险资金必须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设立上述两种资产服务信托,但应遵守上述规定。
(3)信托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无论是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或是公益慈善信托,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遵守《资管新规》相关规定。
4、非金融业务或将成为信托公司新增长点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项下的三大信托业务中,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发挥其金融功能的典型体现,新规强调要对标《资管新规》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承载了更多的服务实体经济及服务社会的功能,而非金融功能,新规强调“以发挥信托独特功能、实现良好社会价值为导向”积极探索开展该类业务的态度。对此笔者合理推测,在信托公司的金融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规范发展的同时,信托公司的非金融业务(即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或将成为新的发力点和增长点,由此,未来信托公司的业务可能逐渐分化成两大部分,即一部分业务为金融业务、一部分业务为非金融业务,对于各家信托公司而言,应注意结合自身的资本实力、专业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产业资源整合能力、股东实力等方面,开展符合自身特色的差异化信托业务。同时,在未来信托公司的业务分为传统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的情况下,如何对信托公司实施有效监管亦需相应政府部门后续出台相关制度或政策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