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下称“56号文”)于2023年1月5日颁布并于2023年2月10日生效,发改委中长期外债的监管从“2044号文”时代进入“56号文”时代。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下称“56号文答记者问”)中所预告的,国家发改委在其官网及时上新相应的“常见问题解答”(下称“新问答”)。由于恰是56号文正式施行的前一日,颇引起市场关注。该等官方问答长期以来被市场视为外债监管操作的指引,本所银行金融业务团队多年来也始终保持关注。本文拟结合实务,就与56号文相配套的最新问答进行解读。
一、总体更新
总体而言,新问答是在2021年8月问答版本(下称“原问答”)基础上、针对56号文的变化(详情可参考《外债新规落地|《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解读》)进行的更新,例如:涉及“备案登记”的描述均更新为“审核登记”,整合了申报流程、申报主体、信息报送方式等程序性要求,简化若干新规中已明确或不适用的内容等。此外,我们理解该等问答是对企业日常向发改委进行的咨询以及56号文发布后发改委收到的咨询的整体回复,对于56号文项下的操作极具指导价值。新问答也对行文表述进一步梳理,达到更精炼、严谨的效果。
二、厘清事项
1.新旧规衔接:本次问答中明确,56号文实施后,企业在2044号文下已获得的《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仍旧有效,企业可据此借用外债(但应该遵守56号文中关于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关规定)。该等确认有助于市场在新旧规之间的顺利过渡,减少对既存融资安排的影响。
2.间接借用外债:“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56号文中较大的变化,新问答对其中主要标准“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进行了详细阐述,包括:
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财务指标、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
境内企业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或者净资产的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借款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比例超过50%;且
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的)。
以上内容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实操标准,并可以适用于大、小红筹、VIE结构的情况。此外,由于问答未从实际控制人方面进行区分,理论上也将外延至部分外商投资或并购的情况,我们将在下文讨论。
3.用途:本次问答中删除了原问答中关于外债用途的内容,我们理解是由于56号文中已专门规定了外债用途,而原问答中“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的内容在56号文中未作规定,因此我们理解将不再适用。
三、沿用要求
如上文提及,新问答大部分沿用原问答的主要内容和要求,本文中对于循环贷款、期限、程序等常规事项不再赘述,而对实务中市场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评析如下:
1.红筹企业、VIE结构:尽管我们认为红筹、VIE可归入“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范畴,本次问答依然保留关于该等结构的内容。对于红筹的界定,新问答中仍暂未提供标准,但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上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标准。
2.自贸区、离岸金融中心融资:通过自贸区FTN账户、离岸金融中心借取1年期以上融资,需要办理登记。对于自贸区支行,若为离岸资金,也需要办理登记。新问答中暂未界定“离岸资金”,我们理解若是指自贸账户资金,且考虑本币情形,今后实践中的要求有待与外管、人行等跨部门协调澄清。
3.跨境担保结构:新问答中仍保留原问答中涉及跨境担保结构的回复内容,即符合“境外母公司拟在境外举借私募债,拟由境内子公司和孙公司为该贷款提供1年期以上跨境担保”以及“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内保外贷业务,由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融资性保函,为境外全资子公司向境外银行借入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贷款资金不流入境内”所描述的情形,均需要办理外债审核登记。
4. 房地产企业外债:对于近期市场较为关注的房地产企业外债事宜,根据新问答,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仍只能用于置换未来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境外债务。是否属于房地产企业则根据企业主营业务及公开市场认定等综合判定。我们认为结合市场情况,房地产领域的外债要求值得进一步关注。
5.境外融资租赁:新问答再次明确一年期以上境外融资租赁项目,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审核登记。
6.向境外转让不良债权:针对不良资产领域,新问答再次说明,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境内购买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例如信托不良贷款)及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例如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等)并转让给境外主体的,应办理外债审核登记。
四、待明确事宜
当然,新问答发布于56号文实施之前,对于一些市场关注的问题未予答复和明确,也颇可理解。我们在此对待明确事宜择要点讨论:
1.间接借用外债的适用:关于56号文第三十三条“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我们理解主要是为了涵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红筹、VIE等结构,但结合56号文和新问答的规定和描述,56号文涵盖的融资活动进一步增加,将使部分主要投资于中国市场的外资企业、基金的海外融资同样受限于发改委审核登记。
例如多年来在外商投资中国市场过程中,境内外联动平行融资(业内亦称为ICA结构)或者境外并购融资广为运用。此时境外借款人通常是为收购设立的SPV,实际由外资控制,并购前无实际资产,并购后境内企业将成为SPV主要资产。如果严格按56号文和新问答字面解读,从借款人(SPV)、资产和经营活动判断,也将受到规制。但如果穿透到SPV上层来看,境内企业并非其主要资产,或者即使占到较高比例,其本质上仍为外商投资的结构,与境内企业/自然人借取外债存在差异。
由于间接借用外债与直接借用外债在交易结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我们期待后续实践操作中,发改委部门能够对于上文提及的及类似业务进一步明确是否需要登记的标准及要求,例如考虑参照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将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界定是否适用56号文的标准之一。
2.跨境担保的适用:就上文提及的关于跨境担保的问题,我们理解仍可能引发歧义,实务中被理解为“内保外贷”等跨境担保除外汇登记外,也需要办理发改委登记,将对各类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我们认为该问答本意是指,应就境外母公司借取外债行为办理发改委审核登记,而非担保行为。我们理解后续版本的问答中可能会对此适用问题做进一步明确。
3.自贸区债的适用:针对近来发行规模大大增加的自贸区债,新问答中删除“自贸区债视同境外债进行申报”的内容。虽然这一删除不排除会被理解为不再要求,但就新问答本身而言,对此暂无明确的指引。但结合56号文及新问答上文中对自贸区相关融资的要求,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自贸区债应仍沿用此前要求,视同境外债办理发改委审核登记。
五、办事指南更新
在常见问题解答发布同时,国家发改委也更新了中长期审核登记的办事指南,主要在申请材料上有所增加:新增了财报提供主体、境外发行债券时应提供承销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和真实性承诺函、专业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和真实性承诺函。其中,对于第三方提供材料的要求、涵盖内容等,还有待后续操作中进一步明确。此外,国家发改委也对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报告的范本也进行了同步更新,对其中关于借用外债的论证分析、债券发行\借用贷款方案要求进一步细化。
这些细微的调整,体现出了国家发改委在56号文答记者问中所提及的“细化对企业的指导,提高外债审核登记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提升企业借用外债便利性”。我们相信,随着56号文的实施,外债审核登记工作将会步入正轨,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官方问答及实操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