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金所有权属于交易者,但部分保证金的部分所有权权能受限
乍一看,读者会有恍惚,明摆着的事实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交易者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户名是交易者的姓名或名称,保证金存放在交易者名下的账户里,保证金所有权属于交易者,《期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保证金不同于一般银行账户资金,而有特殊用途,为确保特殊用途得以实现从而有效维护交易秩序,期货交易者对部分保证金所有权的部分权能需受限,这可能是《期货和衍生品法》对保证金所有权归属问题避而不谈的主要原因。
(一)司法执行角度看,保证金所有权属于交易者
鉴于《期货和衍生品法》未对期货交易保证金所有权归属予以明文规定,可以将该问题转化为如下问题进行讨论:在交易者是债务人/破产主体时,其期货保证金专用账户是否可以被冻结、划拨或强制执行?在(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如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等)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
如果对上述提问的答案是肯定的,表示司法执行层面认可交易者拥有期货交易保证金所有权;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表示司法执行层面不认可交易者拥有期货交易保证金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下称“《冻结划拨清算账户资金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法释〔2020〕18号,下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2020》”)第六十一条规定:“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冻结划拨清算账户资金通知》和《期货纠纷司法解释2020》均对上述提问做出了肯定回答,因此司法执行角度看,交易者拥有期货保证金所有权。
(二)占用保证金的部分所有权权能受限
1、占用保证金与非占用保证金
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所有参与期货交易的交易者均要根据当日交易的盈亏结果进行保证金资金的收(盈)与支(亏),并在其期货账户权益价值体现出增(盈)与减(亏),如果亏损过大,还需要向期货资金账户追加保证金资金,即俗称的“追保”。如果交易者未在期货公司通知的追保期间内足额追加资金,期货公司将采取强制平仓,否则交易者未足额追加资金且期货公司未予强平时,将由期货公司以自有资金予以填补。为了确保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得到有效履行,开始交易之前交易者必须向期货账户存入保证金资金,期货公司会视存入保证金金额计算出交易者对具体期货合约的可开仓数。
交易者实际开仓后,期货账户的保证金会分为两种:占用保证金和未占用保证金。占用保证金,是指按照交易者已开仓的期货合约情况所计算的保证金金额(出于管控结算风险考虑,占用保证金金额会大于开仓期货合约价值乘以保证金比例的数额,从而确保交易者所持仓合约在当天收盘亏损时仍有一定富余资金用于当日结算);未占用保证金,是指交易者期货账户中除占用保证金以外的保证金余额。
2、占用保证金的部分所有权权能受限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笔者认为,占用保证金属于此条规定中的“用于担保履约的保证金”,因此任何人不得动用占用保证金。也就是说,至少交易者对占用保证金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受到了此条规定的限制,不能自由行使。至于非占用保证金,则应由交易者自由处分。
二、一则国家赔偿案例引发的思考:冻结期货账户的风险有多少
(一)案件基本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临河区法院”)公开发布了《梁某某国家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2018)内0802法赔2号,下称“《决定书》”),该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梁某某系某期货公司的客户。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杨某某向临河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14)临民特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梁某某在该期货公司开设的期货账户存款72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胡某某向临河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14)临民特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梁某某在该期货公司开设的期货账户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7月1日,梁某某期货账户资金状况客户权益为1,067,845.76元,后因保全之前梁某某持有的期货合约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2014年9月30日的客户权益为526,779.99元。梁某某因此亏损541,065.8元,遂向临河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临河区法院做出《决定书》驳回了梁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二)问题的提出
客观理性地看,《决定书》的逻辑推理、法律适用和驳回决定均无可挑剔,临河区法院确实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但是,仔细思考一下,对梁某某期货账户的冻结还是有问题的。杨某某和胡某某申请对梁某某的期货账户予以冻结,是为了给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但冻结措施的实际效果却是可提供保障的价值减损了54万余元。形式逻辑方面,杨某某和胡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临河区法院的诉前保全措施也无不当;但实质结果方面,由于冻结措施的存在,被执行人梁某某无法操作期货账户及时止损,申请执行人可得到保障的价值也相应减损,产生了一个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双输的局面。
综合《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第104条之规定,诉前保全制度是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而设计,但上述案例中的实际保全结果却适得其反。制度设计本身没有问题,发生问题的是执行制度时对有期货合约持仓的期货账户的特殊性未予充分分析与考虑。
(三)期货账户的特殊性
与无期货合约持仓的期货账户相比,有期货合约持仓的期货账户的风险要大很多。有期货合约持仓的期货账户的风险主要包括:
1、期货账户价值波动的风险
期货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因此期货交易天然自带杠杆。由于期货交易的杠杆特性,期货账户价值存在大幅波动的风险,这从上述国家赔偿案中可见一斑,由于被冻结导致梁某某不能对波动的期货合约及时平仓,导致了账户权益价值的大幅亏损。
2、期货合约到期面临现货交割的风险
期货合约均有存续期限,一般的期货合约存续时间仅有几个月,如果期货合约到期前未能平仓了结,合约持仓人需要参与现货交割,这意味着合约持仓人可能需要向对手方交付一定数量的现货,如果合约持仓人手头没有现货,将面临交割违约的风险。
如果期货账户已被冻结,持有合约的被执行人很有可能都不会再关注期货账户的实时动态,那么导致产生交割违约的可能性就会很大。除了被执行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可能导致其他交割对手方产生别的损失。
3、期货合约“穿仓”导致期货公司垫资的风险
如上文所述,如果交易亏损时交易者未足额追加资金,并且期货公司亦未予强平时,交易者面临“穿仓”,即其期货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已无法完全覆盖其交易亏损,其账户权益将变成负值。由于期货交易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存在,负值部分将由期货公司以自有资金予以填补。
如果期货账户被冻结后发生穿仓并导致期货公司垫资,将引发期货公司面临该向谁索赔的问题:是依据期货经纪合约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向申请执行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期货合约交投不活跃的风险
由于期货合约有存续期限,因此期货合约存在时间价值[1]。鉴于期货合约的时间价值,如果一个远月合约的交投不活跃,那么该合约在当天交易寡淡收盘后的收盘价与按照考虑时间价值在内所得到的结算价之间的差值可能会比较大。而这比较大的差值,可能对强制平仓带来难度。
(四)针对期货账户特殊性的执行应对建议
笔者曾就上述期货账户特殊性的问题与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业内人士进行过深入探讨,对这个问题有敏感度的期货公司表示,出于防控交易者及自身风险的考虑,期货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会及时联系交易者,做出风险提示并建议交易者尽快平仓。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上述第4点交投不活跃的风险,劝导交易者尽快平仓仍然是一个具有实践智慧的对各方利益有所平衡的相对最佳做法了。但是,仅由对这一问题有敏感度的部分期货公司自行实践,而不是变成行业的普遍做法,除了无法避免前文所述个体风险外,如果恰巧被冻结的期货账户是某一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账户(比如现货产业供应链中的关键企业账户),还有可能引起期货市场的连锁反应。因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可针对期货账户的特殊性,并结合行业的实践智慧,就期货账户司法执行相关事项作出普适性的制度安排。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