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草案与公司诉讼(一)——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
作者:李昕倩 柳倩茹 杨玉婷 时间:2022-12-08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为公司债权人扩大追偿范围的方式之一。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要求该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边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股东的争议焦点。

 

《公司法(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下,明确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路径依据,为债权人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权利提供了有利基础。

 

一、司法实践对于是否应肯定股东加速到期长期存在争议

 

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进入破产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时才构成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于非处于破产或解散清算但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而言,优先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或是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基于不同的法益视角,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肯定说观点认为,对于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言,无论股东实缴期限是否届满,其均负有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要求。从“资本维持原则”的角度分析,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若公司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获实缴之前,丧失对于外部债权的偿付能力,则股东应当补充缴付,以维持公司实有财产的充实,避免股东将股权出资期限无限延长并借此躲避公司经营的债务风险。

 

以上观点如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4民终25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认缴制下对于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前提在于默示公司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的紧急状态,进而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释为包括已到出资义务和未到出资义务的股东,如果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则有必要加速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义务的到期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民申9177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皖01民终6212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12民终1789号案同样持此观点。

 

2.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角度出发,严格限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注册认缴制体系下,股东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该利益源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或章程的约定,且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并不当然基于非法定因素予以变更或终结。因此除非法定的公司破产及解散清算两种情形,其他情形下均不应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责任,否则将违背注册认缴制的基本原则。

 

以上观点体现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1民终5892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民终112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浙民申1110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川民申3304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在股东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时,不足以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存在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

 

3.《九民会纪要》规定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得加速到期,仅在两种特定情形下存在例外

 

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大量争议,《九民会纪要》确立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整体原则,明确了在公司破产及解散清算的两种法定情形外,仅有特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可以强制股东出资提前到期以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补救保护,即: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种处理方式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加速到期”持谨慎态度。

 

《九民会纪要》出台后的司法实践落实了前述规定。如最高法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非《九民会纪要》明确的例外情形下,其余情形均无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又如在最高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及(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案件,因债务人企业在债务形成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进而被最高法院认定符合《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草案对允许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予以明确,但对加速到期后的资金归属问题未作明确说明

 

针对《九民会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公司法(草案)》予以回应,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九民会纪要》存在就“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和“具备破产原因”产生的司法认定标准不一问题,明确了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也与《破产法》相衔接。

 

但是,公司法草案对“加速到期”后的出资性质及资金归属问题并未作出明确,当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是将出资归于公司,由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还是对提出主张的债权人个别清偿,《公司法(草案)》进行了留白。

 

对于上述问题,刘贵祥专委在《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前述问题在司法适用中易引发公司与债权人对于财产归属的争议或者产生诉讼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纠纷,并进一步指出,该条后半段可以调整为“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刘贵祥专委的该项修改建议,使得首先请求加速到期的个别债权人得到优先保护,也促使其他债权人申请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部分问题仍需留待《公司法》正式稿或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解答。

 

三、债权人如何通过诉讼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实现自身债权

 

1.列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同时尽早启动诉讼程序争取保全在先顺位

 

基于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视角,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若已经有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债权人再行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院将不予支持。

 

因此,债权人应尽早启动诉讼程序,即在对债务人起诉的同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从而扩大被告主体的范围,保全股东有价值的资产,争取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优先获得债权清偿。

 

2.诉讼程序中,基于公司经营及负债情况等证明符合提前到期事由进而主张加速到期

 

在诉讼事实与理由层面,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交公司的经营状况证明(如营业执照被吊销、经营异常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等)、债务人无实际经营收入、存在未履行的被执行金额、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存在资不抵债等情形,以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据此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3.执行程序中,基于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判决申请对股东财产强制执行

 

对于已届至股权出资期限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而言,如果债权人没有取得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在先判决,则仍有机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对公司强制执行的案件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是对于未届至出资义务履行期限的股东而言,债权人须先取得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在先判决,方能对股东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因为考虑到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请求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予以判断的事项,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基于《最高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可能缺乏依据。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要求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判决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尚未届至认缴期间的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并由此认定原审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四、保全顺位或诉讼程序在后的债权人可申请公司破产以争取对提前到期的股东出资平等受偿

 

如果已经有债权人在先对股东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诉讼并对股东有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或执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判决,或者执行程序中无法获得有效清偿,则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对公司资产所已经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将全部解除,且破产程序中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所缴纳的出资将成为用于向债权人公平分配的公司破产财产。因此,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全体普通债权人享有对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平等的分配顺序,该实体效果将具有直接化解其他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保全及诉讼程序顺位劣后的不利影响,避免在先债权人优先受偿股东出资款后其他债权人无法再予以受偿的情况。

 

 

结语

公司法草案在法律层面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回应了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实现其债权的需求。对于加速到期的法律价值是保护请求加速到期的个别债权人还是全体债权人,公司法草案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撰文倾向于由启动该程序的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因此,在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考虑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尽早采取法律行动。

 

(感谢实习生杨奕钒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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