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之相关适用问题探讨
作者:徐三桥 时间:2022-11-30

关键词:

CISG;延伸适用(Extension);香港(Hong Kong);适用规则(Application Rules)

 

内容摘要

 

CISG将自2022年12月1日起延伸适用于香港,涉及一方当事人营业地在香港的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则将较之前有相当大的改变。CISG适用于香港之后产生的相关适用问题,既包括CISG的一般适用问题,如CISG的自动适用、排除适用、选择适用等,也牵涉到不追溯原则、内地与香港之间货物销售合同是否适用CISG等特殊的适用问题,如何正确适用CISG,预防和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将会在实务中成为潜在的争议焦点。本文针对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之后所产生的适用规则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

 

中国政府于2022年5月5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CISG》(下称“CISG”或“公约”)领土适用延伸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的声明[1]。根据CISG第97条第3款,该声明将自2022年12月1日起生效。根据该声明,中国不受CISG第1(1)(b)项约束的保留声明,将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

 

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之后,涉及一方当事人营业地在香港的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规则将较之前有相当大的改变,这些改变必然会影响到一方当事人营业地在香港的货物销售。对于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内地和香港的货物销售是否产生影响?由于内地和香港之间紧密的经贸关系,这一问题也备受关注。另外,CISG适用于香港之后,不仅香港法院以及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要处理相关的CISG适用问题,内地法院以及仲裁地在内地的仲裁、发生在外国的诉讼或仲裁也要面对同样的问题,是否可能因管辖地视角不同而对同一问题产生不同的看法和处理结果,有待观察。CISG适用于香港之后产生的相关适用问题,既包括CISG的一般适用问题,如CISG的自动适用、排除适用、选择适用等,也牵涉到不追溯原则、内地与香港之间货物销售合同是否适用CISG等特殊的适用问题,如何正确适用CISG,预防和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将会在实务中成为潜在的争议焦点。笔者作为仲裁实务工作者,在以前的一些仲裁案件中,也曾处理了一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CISG相关的法律问题,以下笔者将基于之前的相关经验,针对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之后所产生的适用规则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CISG在香港的自动适用

 

对于一份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法院及/或仲裁庭通常是采用两步走的方法适用法律——首先援引法院地/仲裁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合同应当适用的实体法,然后适用该法律。

 

CISG是一部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公约,符合条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在缔约国范围内将自动适用CISG,而无需援引国际私法规则,换言之,对CISG的适用无需援引国际私法规则,这是CISG在适用问题上与其他国际性合同在适用法律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区别。CISG这一适用特点,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带来直接的、实质性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随着缔约国的增加,CISG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客观上起到了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范的作用,正如CISG序言中所明确的那样,其宗旨是为国际货物销售提供一套统一的法律规则,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符合CISG规定条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将自动适用CISG,在自动适用CISG过程中,除了会涉及到CISG适用中遇到的一般性或者说共性的问题如销售合同的国际性判断标准、CISG优先于本地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销售合同的范围、CISG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之外,还可能产生一些在香港适用CISG的特殊适用问题,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均有其重要性。

 

1.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性判断标准

 

CISG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顾名思义,适用CISG合同应当具有国际性,而非不具有国际性的本地或者国内合同。对于国际性的划分标准,理论上可以从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即货物、订立合同的法律事实等多个角度进行区分。CISG采用了营业地作为判断标准,按照CISG第1条第(1)款规定,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具有国际性。

 

“营业地”对于确定合同的国际性至关重要,但对于何为营业地,CISG并未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CISG只是从多个角度对营业地的确定作出了某些方面的限定:

 

 

首先,CISG第1条第(3)款规定,在确定CISG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不予考虑,因此,在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时,当事人的国籍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不是一个考虑因素;

 

其次,CISG第10条(b)项规定: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款中的“惯常居住地”似乎更适用于合同主体为自然人的合同;

 

第三,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CISG第10条(a)项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营业地的确定,要根据订立合同时或之前已知的情况,而不能根据合同订立后才知道的情况,因此,据以确定营业地在不同国家这一事实的时点,CISG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CISG第1条和第10条的规定,理论上对于营业地的确定并没有太大的帮助,而且上述规定似乎暗示:营业地更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确定。根据一些国家法院的判决,可以将“营业地”定义为“事实上从事营业活动的地方[……];这要求有一段持续时间、一定的稳定性以及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在另外一些判决中,谈判场所、缔结合同的地方、存贮货物的地方,都不构成CISG意义上的营业地[3]

 

在实务中,更多的情形是作为企业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和注册地是在同一个国家,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CISG对于营业地概念不确定的不利影响。基于这一考量因素,笔者之前曾经在一些仲裁案件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和其注册地一致。当然,在作出这一推定时,应当特别关注当事人是否在订立合同时或者之前披露了营业地的相关信息,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不同于其注册地,这可能是其营业地与注册地不同的一个重要信号,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

 

另外,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之后,还存在两类特殊类型的公司,其营业地可能和注册地不一致:

 

 

一类公司是中国内地公司为了商业上的便利而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子公司,这类公司性质上属于香港公司,但这类公司除了法律规定的商业注册地址作为接收有关部门的信函和通知用途之外,在香港并没有实际运营的地址,公司的实际运营都是和在中国内地的母公司在一起,因此,这类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但营业地实际上在内地;

 

另一类是在香港登记的非香港公司,比如在BVI、开曼群岛等地注册成立的公司,再到香港注册为非香港公司,这类非香港公司虽然原始注册地不在香港,但其公司的实际运营在香港,因此,这类公司属于CISG意义上营业地在香港的公司。

 

2.货物销售合同

 

CISG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但CISG对于货物销售合同也没有作出任何定义。

 

CISG第三十条[4]和第五十三条[5]对货物销售合同项下卖方和买方的主要义务作出了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推断CISG所涵盖的货物销售合同定义,即:“根据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并转移其所售货物的财产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买方)有义务支付价款并接受货物”的合同[6]

 

CISG第2条明确了某些类型的销售并非CISG意义上的货物销售:特定当事人的销售(消费者为一方当事人的货物销售)、特殊方式的销售(拍卖、执行程序中的销售)、特定标的物的销售(票据、证券、船只、飞机、电力等)。

 

CISG第3条从两个方面区分销售合同和劳务合同:一项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但是如果由订货一方提供其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材料,则不属于销售合同。如果供货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动力或其他服务,则CISG不适用[7]

 

3.不追溯原则—适用CISG的合同订立时间

 

CISG第100条确立了不追溯原则。依据CISG第100条第(1)款,CISG第二部分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仅当订立合同的发价(要约)于CISG在相关国家生效的当日或之后作出的情况下才适用;依据CISG第100条第(2)款,CISG第三部分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明确其“只适用于在它对第1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1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合同”。换言之,对于CISG生效之前作出的发价或订立的合同,CISG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

 

由于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声明自2022年12月1日起生效,根据CISG第10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香港的销售合同,如果发价时间或者合同订立时间在该日期之前,则不适用CISG。

 

对于合同订立时间在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声明生效时间前后一段时间且订立时间不明确的合同,是否适用CISG的规定,可能会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减少或者避免争议发生,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CISG,或者明确约定合同的订立日期为2022年 12月1日或之后,可能是一个较好的预防措施。

 

二、CISG在香港的间接适用

 

如前所述,CISG自动适用于当事人双方的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所订立的合同,但是,CISG也可以在某些条件下间接适用,即:在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相关营业地在缔约国(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不在缔约国)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在缔约国适用CISG,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适用。

 

中国政府在1986年12月正式核准加入CISG时,根据第95条的规定,对第1条第(1)款(b)项的适用作出了保留声明,因此,在中国内地,不能依据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间接适用CISG。

 

如前所述,中国于2022年5月5日送交CISG领土适用延伸至香港的声明时,明确中国不受CISG第1条第(1)款(b)项约束的保留声明,将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8]。据此,营业地在香港的一方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便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非缔约国,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在非缔约国的销售合同,仍然存在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CISG的可能,即: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当适用香港法律,依据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合同应当适用CISG。这一点,是营业地分属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在适用CISG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区别。

 

举一个例子来说明:

 

例:营业地在英国的B公司和营业地在中国内地的C公司、香港的H公司分别订立了两份货物销售合同,由于英国不是CISG缔约国,不能依据CISG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自动适用CISG。由于中国政府根据CISG第95条的规定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适用声明保留,但该保留声明不适用于香港,英国B公司和中国内地的C公司之间的合同、英国B公司香港H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适用CISG?或者因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分别适用中国内地法律、香港法律?

 

在上面这个例子中,因法院地的不同,可能导致产生不同的结果。如果法院地是中国内地,因中国政府作出了对1(1)b的保留声明,内地法院将适用中国内地的《合同法》或《民法典》;如果法院地是香港,香港法院将根据1(1)b的规定适用CISG。

 

上面例子抽象化之后的适用规则可以归纳为下表:

 

 

三、CISG的选择适用(opting-in)

 

CISG并未明确规定在CISG不能自动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CISG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代表团在外交会议上提出一项提案,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想要适用本公约,即使没有满足本公约适用的前提条件,本公约也可以适用,但该提案被否决。在讨论中人们指出,该提案没有必要,因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足以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opting-in)CISG[9]

 

选择适用在两种情况下扩大了CISG的适用范围:一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境内因而不能自动适用CISG的情况,二是缔约国根据第95条规定对第1(1)b项的适用作出了保留声明的情况。

 

四、CISG适用的排除(opting-out)

 

CISG虽然是一部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但其主要的实体法内容(第四部分“最后条款”除外)仍然属于私法领域的调整规范,根据CISG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排除CISG的适用,也可以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其中的任何规定或者改变其效力。该条款的内容表明:国际货物销售同中的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到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尊重,同时也明确承认CISG并不具有强制性。

 

1. 明示排除

 

当事人可以明示排除CISG的适用,既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CISG不适用于本合同”,也可以通过并入包含有明示排除CISG适用的标准合同条款,达到排除CISG适用的效果。

 

2. 默示排除

 

(1)能否采用默示方式排除CISG的适用

 

排除CISG的适用,是否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这个问题常常会引起争议。

 

在讨论CISG草案的外交会议中,英国曾经提出一项建议,将第6条的内容修改为:“各当事人可以默示地或明示地不适用本公约,或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任何规定的效力。”但该项提案未被多数意见采纳。与此同时,另外几个国家在提案中建议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才能全部或部分排除CISG的适用,这些提案也未被多数意见采纳。[10]由于英国建议的提案未被采纳,最终的CISG第6条文本中未明确提及“默示排除”,导致一些法院判决和一项仲裁裁决认为CISG没有明确规定“默示排除”的可能性,因而CISG不能被默示排除。[11]而在讨论CISG草案的外交会议中,未明确提及“默示排除”的原因,实际上是考虑到:本公约的案文删除明确提及“默示”排除的可能性,仅仅是为了防止“特别提及‘默示’排除可能会鼓励法院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就得出结论,认为本公约的适用被全部排除了”。[12]由此可见,CISG条文的立法原意并没有否定“默示排除”的可能性。

 

(2)选择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是否构成默示排除?

 

通过在合同中选择适用非缔约国的法律,可以达到默示排除CISG适用的目的。但是,较为棘手的问题是:选择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是否构成默示排除?

 

实务中针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些仲裁裁决和几个法院判决指出,这一选择应当构成对本公约适用的默示排除,至少在双方当事人提及缔约国的法律“排他性”适用时,表明对本公约的默示排除。不过,多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都采纳了一种不同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本公约是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仍然有意义,因为它确定采用国内法来填补本公约中的空白。根据此类判决,对缔约国法律的选择,如果没有特指(particular reference to)该国的国内法,则不排除本公约的适用,甚至在所选择的法律属于一个联邦国家的一个州的法律时,至少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不排除本公约的适用。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来适用于其合同,则本公约必须视为被排除[13]。”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支持后一种观点的两个理由更加符合逻辑,更令人信服。其一,CISG是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缔约国通常采用两种方式将CISG纳入其国内法律体系,一是通过缔约国立法机关批准加入CISG的方式使之成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另一种方式是将CISG的内容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方式,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CISG都成为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因此,当事人概括性选择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并没有排除CISG的适用。其二,CISG第4条明确其实体内容仅包括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CISG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5条明确CISG不适用于产品侵权责任问题,因此,对于CISG没有规定的事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内法能够起到填补CISG空白的功能,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概括性选择适用国内法,并没有排除CISG的适用。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并非概括性约定适用国内法,而是约定适用特定的国内法,比如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合同法》或《民法典》、香港的《货品销售条例》(SALE OF GOODS ORDINANCE,CAP 26),那么,这种缔约国特定法律的选择,就应当视为当事人默示排除了CISG的适用。

 

(3)仅仅依据国内法进行论辩,是否构成对CISG适用的排除?

 

在适用CISG的所有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仅仅依据国内法进行论辩,是否构成对CISG适用的排除?

 

在这个问题上,各国法院/仲裁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当事人仅仅依据国内法争辩,仅凭这一点不会导致对CISG适用的排除。根据不同法院的判决,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意识到本公约的适用,其在国内法的基础上进行诉争仅仅是因为他们错误地认为其国内法是适用的,则法官应适用本公约。另一种观点是:当事人以其各自的国内法进行争辩,则公约的适用被排除[14]

 

笔者认为,当事人以其各自的国内法进行争辩时,表明双方并未对适用法律问题达成共识,因而不能认定当事人默示地排除了CISG的适用,这一点应当是确定的;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适用同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进行争辩,是否表明双方当事人默示同意排除CISG的适用呢?在中国内地,各方当事人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示的方式对适用法律做出选择,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同一国家的法律且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一般会认为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即适用当事人共同援引的法律做出裁判,这一作法被司法解释接纳并成为通行规则。[15]笔者认为,中国内地的司法解释并未考虑到一种特殊情况,即:各方当事人均援引同一国家的法律,系因双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他们都以为应当适用国内法,而没有意识到本来应该适用CISG。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提示双方当事人,让他们澄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国内法的适用,还是基于错误的认识选择国内法的适用,从而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排除CISG适用的真实意思。

 

(4)合同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否构成对CISG适用的默示排除?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是一套在全球得到广泛认可的、可以适用于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标准贸易术语,它清晰地界定了买方和卖方各自的义务、风险和成本,从而大大减少了双方误解或争议的可能性。当事人在合同中通过援引《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方式将其并入合同中,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是否构成对CISG适用的默示排除?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法院判决[16]

 

笔者认为,虽然CISG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是针对买卖合同,但两者的性质和调整的范围并不相同。首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虽然提供了一套统一的贸易术语,但它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文本,并且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才能并入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而CISG则是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在条件满足时自动适用;其次,两者都是针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但两者的调整范围并非完全重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不涉及合同是否订立、价款的支付、违约救济、不可抗力导致的免责等方面的内容,而这些内容构成CISG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客观上也替代不了CISG的适用。因此,从合同约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事实,并不能推定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默示排除对CISG适用的共同意思。

 

当然,理论上也不排除《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CISG在个别具体问题上的规定存在差别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应当优先于CISG的适用,但这种情况不是对CISG适用的全部或者部分排除,而是下面将要分析的对CISG个别条款效力的减损。

 

3. 减损CISG的任何规定

 

根据CISG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其中的任何规定或者改变其效力。

 

(1)关于减损规定适用的限制条件

 

与CISG的排除适用没有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不同,当事人对CISG任何规定的减损受到了一点限制:如果适用CISG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依第96条作出了保留,双方当事人不能减损第12条或者改变其效力。第96条赋予缔约国随时可以作出书面保留声明,即:如果该缔约国国内法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证明,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缔约国的情况下,CISG关于非书面要求的条款不适用。

 

中国加入CISG时作出了书面保留声明,但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加入CISG时生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作出了实质性改变,在合同订立形式上的规定接受了CISG的立法模式,因而书面保留声明已无必要,故此,中国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向联合国秘书长正式交存有关撤销其在CISG项下“书面形式”声明的申请,该项撤回声明于2013年8月1日对中国正式生效[17]

 

到目前为止,CISG的95个缔约国中,仅有阿根廷、亚美尼亚、白俄罗斯、智利、朝鲜、巴拉圭、乌克兰、越南等8个国家仍然维持书面保留声明[18],因此,该项书面保留在实务中并无太大的实际影响。换言之,对当事人减损CISG任何规定的限制,在实务中的意义已经近乎可以忽略。

 

(2)减损CISG任何规定的方式和意义

 

当事人排除CISG适用,不管是全部排除还是部分排除,通常会明示约定排除CISG适用,或者默示地选择其他适用的法律;而减损CISG任何规定,当事人一般不会明示或者默示地作出减损的意思表示,只是在合同中对某项权利或义务作出了与CISG任何规定不同的约定。这是减损CISG任何规定与排除CISG适用的区别。

 

减损CISG任何规定与排除CISG适用,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CISG作为一项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内法关于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规范的性质一样,起到补充当事人合同条款中的缺漏的补缺作用,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只要是与CISG关于私法领域的规定不同(CISG中第四部分第89条至第101条关于国际公法的规定除外),都是对CISG规定的减损,应当优先于CISG的规定。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一些当事人及其律师所忽略,他们主张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CISG的规定,因而当事人的约定无效,这是对CISG作为一种任意性规范的错误认识,应当予以纠正。

 

五、内地和香港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否适用CISG?

 

2022年12月1日起CISG延伸适用于香港之后,中国内地和香港均成为CISG适用范围,营业地分别在内地和在香港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是否也可以适用CISG?这个问题成为两地法律界、商界人士共同关注的问题。

 

对此问题,香港律政司在其于2021年3月提交予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文件[19]中,首先明确了中国内地企业和香港企业之间的交易在同一国家内进行,CISG作为规管国际货物销售的国际公约,并不适用。

 

在之前提交的《咨询文件》第4.10段,香港律政司提出了下列初步建议:

 

“4.10 然而,即使《销售公约》不会自动适用于[中国内地企业与香港企业之间的交易],鉴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经济关系紧密,为利便两地企业之间的货物销售,现建议新订条例单方面包含条文,使《销售公约》规则实质上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当事各方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20]。”

 

咨询的结果是:普遍支持CISG适用于内地和在香港的之间的货物销售,原因是减少不同法律传统的地区之间进行交易而产生的误解和法律费用、提高确定合同适用法律的预知性、增强当事各方的信心、促进大湾区的贸易发展。但是,香港律师会建议: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就CISG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这一问题达成相互安排。因应上述咨询建议,香港政府计划与内地商讨订立安排使CISG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21]

 

基于上述原因,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就CISG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达成相互安排之前,CISG还不能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但是,在两地达成相互安排之前,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的替代解决方法,营业地分别位于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CISG,从而达到在特定、具体合同中选择适用CISG的目的。

 

注释

[1] 

https://uncitral.un.org/en/news/china-deposits-declaration-territorial-application-united-nations-convention-contracts ,2022年5月17日查询。

[2] 

https://unis.unvienna.org/unis/en/pressrels/2022/unisl327.html ,2022年5月17日查询。

[3]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CISG, 2016 edition, P4.

[4] CISG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5] CISG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6]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CISG, 2016 edition, P6.

[7] Explanatory Note by the UNCITRAL Secretariat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paragraph 9.

[8] https://unis.unvienna.org/unis/en/pressrels/2022/unisl327.html ,访问日期:2022年5月17日。

[9] See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Vienna, 10 March–11 April 1980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 E.81.IV.3), 86, 252-253.

[10]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Vienna, 10 March–11 April 1980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 E.81.IV.3), 85-86

[11]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CISG, 2016 edition, P34.

[12]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Vienna, 10 March–11 April 1980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 E.81.IV.3), 17.

[13]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CISG, 2016 edition, P34.

[14]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CISG, 2016 edition, P34.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第4条第2款: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6条第2款: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16]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CISG, 2016 edition, P34.

[17] China Withdraws "Written Form" Declaration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visited at

https://unis.unvienna.org/unis/pressrels/2013/unisl180.html ,访问日期:2022年6月3日。

[18] Statu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Vienna, 1980) (CISG), visited at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salegoods/conventions/sale_of_goods/cisg/status ,访问日期:2022年6月3日。

[19] 

https://www.legco.gov.hk/yr20-21/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ls20210322cb4-648-3-e.pdf ,访问日期:2020年6月4日。

[20] 

https://www.doj.gov.hk/sc/featured/consultation_paper.html ,访问日期:2020年6月4日。

[21] 

https://www.legco.gov.hk/yr20-21/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ls20210322cb4-648-3-e.pdf ,第14-16段,访问日期: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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