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交易行为”为规范基础,
构建我国风险管理市场的四梁八柱
本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即“为了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为……制定本法”,并且后续各章节均围绕“交易行为”展开规范内容:结算与交割是交易行为的后续动作,交易者、经营机构、交易场所、结算机构、服务机构均是“交易行为”的实施者或协助者,跨境交易亦是“交易行为”的合理外延。所以说,“交易行为”是规范基础,并由此出发来构建我国风险管理市场的基本架构。
(一)衍生品纳入法律规范层级,
覆盖场内与场外两个市场
本法的一审稿名称是《期货法(草案)》,专章规定了“其他衍生品交易”,在行业人士的呼吁下,二审稿的名称改成了《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并成为最终的法律名称。
功能上来说,场内期货与场外衍生品均是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在构建风险管理市场的角度上,应该将场外衍生品同时纳入法律规范层级,一审稿在内容上做到了这一点;但是在交易方式、结算交割、履约担保、信用风险管控等方面,场外衍生品与场内期货又存在明显的不同,单单以《期货法》同时涵盖场内、场外两个市场显得名不正言不顺,概念不清;况且,从国际上来看,在衍生品市场中,场外市场规模远远大于场内市场,所以现行最终的法律名称就显得逻辑清晰,并明确覆盖场内、场外两个市场,完成我国风险管理市场法律规范的基本拼图。
当然,由于场外衍生品属于一对一的线下交易,个性化特征十分明显,因此本法的主要规范对象仍然是期货交易行为和期货市场,对场外衍生品交易行为和场外市场仅做原则规范(如明确单一协议效力、依法保护终止净额结算、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制度等)。
在下文中,如未特别指出,笔者均是在探讨期货交易行为和期货市场。
(二)期货市场的基本制度
围绕着交易行为,本法规定了期货市场的如下基本制度:
1. 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是国际惯例,也是实现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功能的基本要求。本法第二十二条对此基本制度予以确认,明确了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并且规定了保证金的形式不仅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均可以作为保证金。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具有履约保障功能的方式进行。
2. 持仓限额和大额申报制度
为了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持仓限额制度,同时为了有效实现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功能,对于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可以豁免持仓限额。
从持仓限额制度的逻辑出发,大额申报即是基本要求,不论国内、国际市场,期货交易场所均会要求交易者持仓达到一定数额时主动履行申报义务,本法第二十七条即是对大额申报制度的规定。
3. 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制度
承持仓限额和大额申报制度而来,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要求交易者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向期货经营机构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报备,否则交易者可以通过多个账户轻松绕开持仓限额和大额申报制度。
4.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与股票交易不同,期货交易的双方是零和博弈,因此必须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即当日对所有交易者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以应付结算的交易者将被通知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了结,如未及时追保或平仓的,将被强制平仓),以便有效规避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本法第三十九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并对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互相之间的结算逻辑予以明确。
(三)“交易者”概念是本法的题眼
《期货与衍生品法》与《期货条例》行文内容的最大不同之处,是不再使用“客户”或“投资者”的概念来指称参与期货交易的一方,而是采用“交易者”概念。
《期货条例》中,除了两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提及“投资者”概念外,其他指称参与期货交易一方时使用了55个“客户”,“客户”这一概念,不得不让人理解《期货条例》是站在规范期货公司的角度进行立法。相反,《期货与衍生品法》除了不得不使用的7个“客户”概念以外,全文使用了87个“交易者”概念,且全文未使用“投资者”概念。
“交易者”概念,清晰地表明了本法的立法意图,即核心规范“交易行为”,而非规范期货公司;“交易者”概念,是对期货与衍生品的零和博弈属性的有效处理,表明了期货与衍生品并非单纯获取收益的投资工具,而是风险管理工具,亦表明了“交易者”参与期货与衍生品交易的首要目的是管理风险。所以说,笔者认为“交易者”概念是本法的题眼,因为此概念清晰地呈现了本法意在构建我国风险管理市场的基本架构。
本法第四章专章规定“期货交易者”,明确了期货经营机构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交易者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与专业之分,肇始于中国证监会2017年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并在2020年3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中得到沿用。笔者认为,由于“投资者”与“交易者”概念内涵差异较大,专业交易者的标准不大可能直接适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有可能单独成文予以规范,也有可能经过技术处理后再适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四)明确“跨境交易”的原则,
坚持对外开放
在我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大背景下,期货市场的走出去和引进来都不可避免,《期货与衍生品法》对“跨境交易”和相应的监管及协作进行原则规定,以便未来跨境交易的实践发展有法可依,也是完成我国风险管理市场搭建的一块对外开放的拼图。
二、《期货与衍生品法》的十大变革
虽然说《期货与衍生品法》的主体内容来源于《期货条例》(《期货条例》于2007年3月6日发布,随着期货交易实践的发展历经4次修订),但与《期货条例》相比,本法依然有十大变革值得关注。
(一)期货经营机构的外延不止于期货公司
本法第五章专门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期货经营机构不仅包括期货公司,还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期货业务的其他机构。据参与立法人士介绍,此处的其他机构,主要是为了给类似于美国的commodity pools(商品期货基金,亦有称为managed futures funds)operator(商品期货基金运营者)预留。
本法中,期货公司的设立条件也要比《期货条例》的规定更严:(1)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人民币提高至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是实缴货币出资,不再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2)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净资产有最低标准要求;(3)除了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还必须有合格的信息技术系统;(4)除了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还必须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同时,本法明确期货公司经核准后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broker)、期货交易咨询(trade advisor)、期货做市交易(dealer)、资产管理业务(asset manager)和其他期货业务。
(二)期货结算机构设立专章,
结算、交割与交易场所分离
《期货条例》的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期货交易的结算与交割,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本法则将结算、交割与交易场所相分离,设第七章专章规定期货结算机构。本法第九十三条明确,期货结算机构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三)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留待司法实践予以回答
《期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但在《期货与衍生品法》中,这样明确保证金所有权的规定被删去了,据参与立法人士介绍,本法不对保证金及其存款利息归属进行规定,而是留待司法实践予以回答。
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的规定,笔者初步认为此款规定的“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属于“占用保证金”,其所有权归属本法未予明确,结合整个第四十三条,笔者揣测立法本意应在于为了确保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和结算交割的顺利完成;至于交易者缴存的“非占用保证金”及其存款利息,笔者认为应属交易者所有。
(四)赋予结算交割财产的破产隔离效果和
豁免财产限制措施
承上文,保证金及其存款利息的归属,本法未予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确保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和结算交割的顺利完成。因此,本法第四十三条对用于结算交割的财产赋予破产隔离效果,并豁免财产限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具体规定如下: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五)强行平仓应是权利,而非义务
《期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上述“应当”2字颇受诟病,导致实践中有人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义务,从而要求期货公司承担未及时强行平仓而产生的损失。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本法取消了“应当”2字,而是修改为“按照约定”,而期货经纪合同一般均是期货公司格式文本,期货公司应会将强行平仓约定为自己的权利,而非义务。
(六)交易品种上市采取注册制,
不再需要会签与批准
根据《期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品种的上市需要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意见后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品种的上市不再需要会签国务院其他部门,亦不执行核准制,而是采用注册制,即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七)账户实名制
根据本法第十八条,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并且不得出借期货账户。账户实名制是落实反洗钱和KYC(know your customer)的基本要求,也是有效执行持仓限额和大额申报制度、实际控制关系报备制度的前提。
(八)法律赋予监管机构冻结、查封权利
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相对于《期货条例》,此项内容为新增,属于限制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规定仅能由法律予以设定。本法明确赋予监管机构对涉案财产的冻结、查封权利,便于监管机构直接采取强有力的财产限制措施,从而避免过去监管机构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措施导致涉案财产被转移隐匿或重要证据难以有效保全的问题。
(九)法律赋予监管机构
限制交易时间大大加长
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调查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期货条例》规定限制交易时间为15个交易日,并可延长15个交易日,总计1.5个月,供监管机构调查清楚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行为的时间很有限,难以有效执法;因此,本法将限制交易时间规定为3个月,并可再延长3个月,使得监管机构有较为充裕的时间查清事实。
(十)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
与新《证券法》保持一致,本法第五十七条引入期货民事赔偿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快速解决民事争端。
三、《期货与衍生品法》禁止的红线行为
本法综合了《期货条例》第六十九条有关期货内幕交易内容、第七十条有关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光大乌龙指事件及2019年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2019其他操纵行为规定》”)的内容后,系统地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和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等红线进行了规范,具体如下:
(一)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的外延更宽
与《期货条例》第七十条相比,本法规范的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的外延更宽:
1. 非法手段影响“期货交易量”的行为亦属操纵行为
《期货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虽该款规定的5项情形中有2项涉及“期货交易量”,但该条规定构成操纵行为的核心要件是对“期货交易价格”的操纵。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下列手段操作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该款规定了10项情形,且每项情形都可能涉及“期货交易量”,因此,利用非法手段影响“期货交易量”的行为亦属操纵行为。
2. 非法手段“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亦属操纵行为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下列手段操作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根据上述规定,不仅利用非法手段“实际影响”了期货交易价格或期货交易量的行为属于操纵行为,利用非法手段“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行为亦属操纵行为。不过,该款规定如何落实,有待执法或司法实践观察。
(二)第十六条的禁止扰乱市场行为
本条规定来源于《2019其他操纵行为规定》第三条有关“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构成操纵”的规定,不过本法对该第三条进行了细化,将其拆成了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两条规定。
本法第十六条首先原则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其后又就行业相关机构(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监管机构及国务院授权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工作人员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就各种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传播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进行专门规定。
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飞速发展的当下,各种自媒体信息让人应接不暇,以谣传谣屡见不鲜,如不加以规范则必然对市场秩序造成扰乱,笔者认为此条规范很有必要,且看后续执法实践的具体效果。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
禁止蛊惑操纵行为
此项规定:“禁止以下列手段操作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相比于《2019其他操纵行为规定》第三条,本项规定更进一步的地方是,将“误导性信息”更换为“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即不论是否属于误导信息,只要是不能确定的重大信息,法律就禁止为达到蛊惑操纵目的而加以利用并诱导其他交易者交易。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
禁止抢帽子操纵行为
此项规定:“禁止以下列手段操作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
此项规定来源于《2019其他操纵行为规定》第四条,俗称抢帽子操纵或“黑嘴”行为,心口不一、言行不一,理应禁止。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项的
禁止跨市场操纵
此项规定:“禁止以下列手段操作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此项规定是对“跨市场操纵期货市场”的概括性规定,应包括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有关“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内容,并且已经有“甲醇1501案”和远大石化“聚丙烯期货合约PP1609案”两个典型的跨现货、期货2个市场操纵的案例。笔者认为此第(九)项是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跨市场操纵的规制留下空间。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
禁止虚假申报操纵
此项规定:“禁止以下列手段操作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此项规定来源于《2019其他操纵行为规定》第二条,操纵者通过频繁或大量申报并撤单方式造成单向交易量巨大或单向交易者众多的假象,幌骗其他交易者跟进交易后,操纵者通过反向交易获利,要达到这样的幌骗效果,操纵者一般会利用高频交易手段,因此也可称为高频交易幌骗。
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是2015年的“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案”,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对伊世顿公司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亿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93亿元,多位涉案人员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
(七)第二十一条为高频交易设置底线要求
此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本条规定为程序化交易(尤其是高频交易)设置底线要求,即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且为结果规则,不问主观起意。至于如何即是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问题,需由技术方面的监管规范予以界定。
除了上述专门提及内容,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等还有其他禁止的红线行为,均值得仔细关注。
以上是笔者对《期货与衍生品法》的初步研读,后续笔者还会就衍生品、保证金、高频交易、操纵期货市场等热点问题进行后续细化研究,以飨读者。